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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知识点解析及特点

【摘要】:刑事诉讼以发生犯罪活动、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前提; 且不存在缺席审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诉讼就不能继续进行。2. 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责任并依法惩罚犯罪的活动。审判机关是唯一的诉讼主体,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 被告人少有诉讼权利,成为诉讼的客体; 对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

(一)刑事诉讼

1. 诉讼

诉讼系指纠纷发生后,由国家司法机关和纠纷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解决争议的专门性活动。在现代社会中,与诉讼同时并存着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等,与之相比,诉讼具有非常特殊的地位,是最具权威、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

(1)诉讼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主持的专门性活动,以解决争议和处理案件为目的。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不能称其为诉讼; 不以解决争议和处理案件为目的的活动,也不能称为诉讼。

(2)参与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有国家司法机关,还必须有与纠纷存在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的活动是诉讼进行的前提,司法机关不能自行决定启动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以发生犯罪活动、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为前提; 且不存在缺席审判,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诉讼就不能继续进行。但是,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与主持,也谈不上诉讼。

(3)诉讼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三大诉讼的法定程序,是调整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诉讼就是在这些法定程序的规定下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的总和。

(4)诉讼结果具有强制性和终极性。这是诉讼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特征。所谓强制性,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所确定的纠纷解决方案以及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强制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执行。所谓终极性,是指诉讼对争议的解决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彻底性和终局性,裁判的结果一旦生效,将不允许当事人及其他社会主体再行争执。

2. 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刑事责任并依法惩罚犯罪的活动。狭义上的刑事诉讼仅仅包括由法院主导进行的刑事审判活动,而广义上的刑事诉讼还包括审判之前进行的立案、侦查以及起诉活动。刑事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刑罚权是国家专有的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给予刑事处罚的公权力,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才能得以实现,没有合法的刑事诉讼就不能追究任何公民的刑事责任。

(2)其核心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即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处以刑罚以及应处以何种刑罚。刑事诉讼活动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解决上述问题,各项诉讼活动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3)必须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对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都不得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公诉、审判、执行等阶段,各个阶段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得颠倒顺序或者随意省略。

3. 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

(1)西方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弹劾式刑事诉讼。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不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可以互相进行辩论; 审判公开进行,法官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听取他们的意见,然后作出判决。

纠问式刑事诉讼。审判机关是唯一的诉讼主体,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 被告人少有诉讼权利,成为诉讼的客体; 对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

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除少量自诉案件外,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追诉,审判机关只负责审判,而侦查、追诉等职能由其他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 法官发挥主动作用,指挥庭审,审查核实证据资料,即“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较为彻底地贯彻了诉审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分立、无罪推定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对抗式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分立、法官中立原则; 将刑事诉讼视为控辩双方之间的争议,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法官应保障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地互相争辩、对抗; 而法官仅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提供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居中裁断,即“消极的法官,主动的当事人”。

混合式诉讼。融合了大陆法系国家职权式诉讼和英美法系国家辩论式诉讼之长; 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同时吸收了辩论式诉讼的诉讼原则和方法而形成。

(2)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刑事诉讼法典,设总则、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共4编,17章,164个条文,确立了回避制度、辩护制度、两审终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等基本制度框架

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为适应国际、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与革新,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将原有的164个条文增加为225条,重大修改内容包括: 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并对拘留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废除收容审查后的制度真空; 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修改和完善了检察院的不起诉制度体系; 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增加了“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增设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更为合理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将被害人明确列为当事人,并赋予其一系列诉讼权利; 对开庭审理程序作出了较大改造,吸收了英美对抗制诉讼的一些合理因素,增加了法庭的抗辩色彩。

进入21世纪后,中国经济水平和社会面貌发生了极大变化。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新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迫切需要再修刑事诉讼法以应对形势变化,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保障人权的功能。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逐渐深入,做了多方面、多层次的分析评判,对西方刑事诉讼制度也做了大量的比较式研究; 同时,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中国政府缔结或参加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宪法也正式规定了“保障人权”条款,这些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之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增加到290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 (2)完善证据制度; (3)调整强制措施; (4)加强保障辩护权; (5)完善侦查措施; (6)重塑并完善审判程序; (7)完善执行程序; (8)增设刑事特别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

1. 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确认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国家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调查、证实、惩罚犯罪的全部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和权限分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具体诉讼程序。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专指1979年制定、并于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既包括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也包括其他法律、法令、司法解释中一切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程序的规定。

2. 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是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能与之相抵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刑事诉讼法典。这是指1979年7月1日通过的,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主要的法律渊源。

(3)相关法律。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国家赔偿法》、《监狱法》、《律师法》等。

(4)相关司法解释。这主要是指2012年12月26日公布的六机关《规定》、2012年12月27日公布的公安部《规定》、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2012年12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2003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认罪案件意见》、2003年3月14日公布的《简易程序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公布的《统一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决定》、2007年2月27日公布的《死刑案件复核规定》、2008年5月21日公布的《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规定》、2008年12月15日公布的《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的规定》、2010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规定》、2010年1月12日公布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规定》等多项司法解释。

(5)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这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主管部、委、局制定的规定中有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等。

(6)有关国际条约。我国目前加入的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保留。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尚未批准)。

3. 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都必须遵循而不得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应以宪法为根据。一方面,宪法在诸多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特定职能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职能和权力行使原则等,是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 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将宪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抽象的条款变为可操作的、具体的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使宪法精神得以具体化、司法化。刑事诉讼法从制定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制度、各种具体的程序性规则的相关规定,都是宪法有关条款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保证了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典型的程序法实体法的关系,二者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刑法是刑事实体法,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刑罚的方式、量刑情节等,它解决的是如何定罪量刑、如何处以刑罚的实体性问题。而刑事诉讼法是刑事程序法,规定国家机关应采取何种方式查明犯罪事实以及惩罚犯罪。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也是方法和任务的统一。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共同保证的一项活动,没有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刑法上的实体性规定便无法获得执行,沦为空谈;而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实体法依据,刑事诉讼活动就会失去方向和依据,导致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的恣意。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是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限制国家公权为目的,刑法是在静态上规范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实现刑罚权施加了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 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构成了国家刑事法的整体内容。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和人身关系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属于民事主体并且地位完全平等性。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后如果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即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我国目前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实施,并于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活动,调整的是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是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体包括是否实施了特定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施以刑罚、应施以何种刑罚、如何执行刑罚等内容,刑事诉讼活动的实体性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主体、调整对象、强制措施、执行方法有着明显区别。

当然,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也有紧密关联。一方面,两者都奉行类似的诉讼原则,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也存在很大的相似性; 另一方面,在特定条件下,两种诉讼程序也可以一并出现; 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有机结合。

(三)刑事诉讼法学

1. 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法学是研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它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理论基础。对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有关这一学科的各种理论流派也是其研究对象。

(1)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刑事诉讼由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构成,首先要研究各种制度的具体内容、程序规则以及适用方式等。基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丰富性和不断发展,根据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以及司法现实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同时根据对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提出现行规范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案。

(2)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司法实践也是刑事诉讼法学关注的对象,这主要体现在用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研究刑事诉讼。诉讼法学是具有应用性特征的部门法学。刑事司法实践应当是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脱离实践的研究,是缺乏根基和说服力的。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而且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活动中起实际作用的某些原则和方法,即使并未明示于法律条款中,作为行之有效的司法经验,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象,认真考察其是否合理,为改革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和完善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3)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刑事诉讼理论,是分析诉讼法律规范和进行实证研究的思维工具,只有切实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才能在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具有深刻明晰的眼光和高屋建瓴的气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心是如何改造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和创新。例如,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基础以及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基本规则与原则、刑事诉讼的结构(包括整体结构和阶段性结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证据制度等。

(4)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刑事诉讼理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诉讼实践以及刑事诉讼理论,对我们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理论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经验,留下大量珍贵的人类司法文化财富,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学习。对其中一些符合我国国情需要的制度、方法,应大胆引进,为我所用。

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应始终将其放在刑事诉讼法的系统框架下进行。任何忽略某一部分与整体的联系,孤立地去学习和研究具体的诉讼原则、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做法,是难以完整、准确地理解、掌握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机制和基本规律的。

2. 体系

刑事诉讼法学的体系,是指刑事诉讼法学的诸多研究对象所构成的一套具有内在逻辑性和层次性的结构性形态。从研究对象的历史阶段看,刑事诉讼法学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和古代刑事诉讼法学构成。从研究对象的功能来看,刑事诉讼法学可分为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两大部分; 基本理论涉及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回答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功能、价值、理念、原则等抽象的、宏观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问题,关注“为什么”; 而应用理论则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则与司法实践状况,包含对刑事诉讼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状况、存在的问题等,关注“是什么”、“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