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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明晰了法律表达的环境行为的范围,或者说至少明确了确定这一范围的思路。同时,我们还明确了实现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方法就是对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尽管这是十分困难的一步。虽然范围和方法都得以明确了,但是法律究竟要表达的是什么样的环境行为仍然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这是因为,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目的本来就是要实现对环境行为的法律规制,而这种规制多以分配义务的方式存在,然而这种分配义务的合理性究竟来源于何?这就涉及环境行为本身的性质问题。
当然,这里对环境行为自身性质问题的考察,是在我们前面论述所限定的环境行为范围的基础之上的,即排除人类固有的本能性的环境利用行为,排除运用其他法律所进行调整的环境行为之外的环境行为。徐祥民教授曾对环境行为的性质进行过自己的诠释,他将环境行为界定为是一种负有“原罪”的行为,并且把热能工具的使用作为环境原罪产生的界点。人类对环境及其要素的本能性的消费或利用是无罪的,而当热能工具产生之后,人类借助于热能工具所进行的一切环境行为都是带有原罪的。原罪本来只是一个宗教术语,它的基本意思大致是:人类自从降临人间便带有罪恶,即每个人是带着罪恶来到这个世界上的。而环境行为的原罪属性是指环境行为[50]自产生之时便带有针对环境的“恶”,便会对固有的环境造成影响。本文以为,这里的“恶”是指对环境固有状态的影响和改变,而这种影响和改变又是具有积极和消极之分的。所以,环境法中的环境行为具有两种相对的调整手段,它不像民法中对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民法中不会因为依法履约受到奖励;它不像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定,刑法中不会因为不构成犯罪行为而受到褒奖。在民法和刑法中只会因为当事者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受到相应处罚的规定。环境法则不然,环境法既可以对消极的环境行为予以制裁,也可以对于积极的环境行为予以奖励。然而无论是采用制裁还是采用奖励的手段,它们所指向的环境行为这一对象都具有的一种本质属性就是“原罪”属性。
正是因为环境行为这种原罪属性的存在,才为环境法对环境行为的调整提供了支持性理由,也才为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提出了要求。法律所要表达的环境行为必然是那种能够对环境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具备对其进行调整的依据,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针对不同影响的行为采取不同的调整手段。
【注释】
[1][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第4版),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页。
[2]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中,库恩是在两个意义上界定范式概念的,首先,范式是一个共同体的成员共同分享的信仰、价值、技术的集群;其次,范式是这个集群的某种要素,是被作为模式或范例的具体的解决难题的办法,可以作为一种基础,取代规则以解决常规科学中悬而未决的难题。
[3]缪小春:“新兴的心理学分支:环境心理学”,载《应用心理学》1989年第4期。
[4]Kaiser F.G.,Wölfing S.,Fuhrer U.,“Environmental attitude and ecological behavior”,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Psychology,1999,19:pp.1~19.
[5]Gaters leben B.,Steg L.,Vlek C.,“Measurement and determinants of environmentallysignificant consumer behavior”,Environment and Behavior,2002,34(3):pp.335~362.
[6]Stern P.C.,“Toward a coherent theory of environmentally significant behavior”,Journal of Social Issues,2000,56(3):pp.407~424.
[7]Poortinga W.,Steg L.,Vlek C.,“Values,environmental concern,and environmental behavior:a study into house-hold energy use”,Environment and Behavior,2004,36(1):pp.70~93.
[8]Hines J.M.,Hungerford H.R.,Tomera A.N.,“Analysis and synthesis of research on responsible environmental behavior:a metal-analysis”,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1986,18(2):p.128.
[9]Hsu S.J.,Roth R.E.,“An Assessment of Environmental Literacy and Analysis of Predictors of Responsible Environmental Behavior Held by Secondary in the Hualien Area of Taiwan”,Environmental Education Research,1998,4(3),pp.229~249.
[10]Hines J.M.,Hungerford H.R.,Tomera A.N.,“Analysis and synthesis of research on responsible environmental behavior:a mental-analysis”,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ducation,1999,18(2):pp.1~19.
[11]Stern P.C.,“Toward a coherent theory of environmentally significant behavior”,Journal of Social Issues,2000,56(3):pp.407~424.
[12]张兴莲、郭友、倪佳:“中学生环境行为调查报告”,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25期。
[13]武春友、孙岩:“环境态度与环境行为及其关系研究的进展”,载《预测》2006年第4期。
[14]谭千保、张英、徐远超:“学生环境意识与环境行为问卷的建构”,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年第4期。
[15]王芳:“行动者及其环境行为博弈:城市环境问题形成机制的探讨”,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6]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多维视野中的社会行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7]王凤、王爱琴:“企业环境行为研究新进展”,载《经济学动态》2012年第1期。
[18]王军:“企业环境行为的经济分析与伦理构建”,载《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9]周曙光:“企业环境行为绩效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研究”,载《管理之道》2011年第11期。
[20]朱清:“企业积极环境行为的层次及其政策设计”,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2期。
[21]陈雯、左文芳:“工业绿色化:工业环境地理学研究动向”,载《地理研究》2003年第5期。
[2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网络版(环境科学卷),http://20211121118140:918/web/indexlhtm,2013年12月6日访问。
[23]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24]常纪文、裴晓桃:“外部不经济性环境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载《益阳师专学报》2001年第4期。
[25]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罪合理性的再思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4期。
[26]陶伦康:“公民个人环境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创新研究——以低碳经济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7]杜健勋:“环境利益论纲”,载《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28]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29]吕忠梅:“生态安全立法的远观与近视”,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30]在此,刺激也可理解为一种行为的内外环境。
[31]行为方式在这里当然包括各种行为手段的使用。
[32]参见梁剑琴:《环境正义的法律表达》,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2页。
[33][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页。
[34]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学界存有社会关系说、法律行为说等,但本书认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必然通过法律行为,所以最直接、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应该是法律行为。后文中还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35]转引自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3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73页。
[37]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38]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39]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40]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41]包括比利时马斯河谷烟雾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英国伦敦烟雾事件、日本熊本水俣病事件、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日本爱知米糠油事件和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
[42]晋海、徐玄:“人权保障与环境法的实施——从阿玛蒂亚·森发展理论切入”,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43]樊根耀、曹卓:“关于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经济学分析”,载《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44]如学者胡静的《澳大利亚环境法的实施手段》、王灿发的《瑞典环境法实施机制及其借鉴》等文章,就是从对国外立法例、执法例等角度进行的借鉴。
[45]刘水林、王波:“论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46][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3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47]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一种基于‘方法论’的扩展性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48]吕忠梅:“生态安全立法的远观与近视”,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1期。
[49]徐祥民:“《环境法》修改从何入手——中国环境法立法目的的核心应当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载《中国改革》2013年第8期。
[50]当然,这里已经将人类的本能环境行为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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