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类型化和探析

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类型化和探析

【摘要】:而对于这种个性与普遍性的平衡需要一个恰当的角度,“类”则是帮助实现这一平衡的最合适的观察单元,具体到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便是要对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有的学者则是以主体的差异为标准,将环境行为分为个体环境行为、群体环境行为与人类环境行为。有的则更进一步将企业环境行为又分为环境保护投入行为、企业环境管理行为、企业污染行为等更加细致的类别。

明确了环境法所要表达的对象范围,接下来的工作便是真真正正地实现对种种环境行为的环境法表达,即将各种环境行为真正融入并转化为环境法中的规则。然而环境法作为法律又不是一项针对个性的规制工具,它所规制的对象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东西,并且对这种普遍性的把握必须要掌控好一个度。如果普遍性的程度过高,则环境法对其的调整和规制将失去可操作性的价值和意义;如果普遍性的程度过低,则环境法对其的调整和规制将付出高昂的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而对于这种个性与普遍性的平衡需要一个恰当的角度,“类”则是帮助实现这一平衡的最合适的观察单元,具体到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便是要对环境行为进行类型化。但是,“类型化”方法在思考维度上具有明显的双向性。一方面,它是对抽象概念等“元叙事”的进一步区分和演绎,表现为一种具体化的精致思考;另一方面,它更是对生活要素和具体个案的提炼与归纳,体现为一种抽象化的概括思维。[47]所以,类型化本身就是一项具有极高难度的工作。

正如吕忠梅教授在探讨生态安全立法时所讲:“要制定生态安全法必须在界定生态安全概念的基础上,首先对与生态安全有关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型化是立法的前提与基础。并且对于环境立法而言,类型化是一个十分困难而立法却无以回避的问题,从类型化标准的提出,到具体行为类型的分析都存在诸多困难。是以行为特征为标准,以主体特征为标准,还是以资源特性为标准?是单一标准还是多元标准?类型化完成后还必须考虑与已有立法规制的行为之间是何种关系?如属同一关系,如何进行协调?能否纳入同一制度调整?如属专门关系,如何合理地确定调整范围?”[48]徐祥民教授也主张:“环境法不应只个别地应对具体环境问题,而应对环境损害做出概括性的规定,作为对环境法的各个分支、各项制度、各项法律原则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规定。环境法的修改应该考虑如何创立更多的‘一般’,从针对‘个别’而建立的规范、制度中提炼出具有‘一般’性的基本法律制度。”[49]尽管二者进行研究的视角有所不同,一位是针对环境行为而另一位是针对环境损害,但是二者都提出了一种“类型化”的意愿和要求。进一步讲,如果将环境法所调整的范围设定为次生环境问题(除却那些专门为原生环境问题所创设的应急救济措施),环境损害的类型必然与环境行为的类型相对应,因为所有的环境损害都是由人的环境行为所造成的。但必须注意的是,同一种环境损害可能由不同种环境行为所造成,而同一种环境行为也可能造成不同种的环境损害,所以无论是选择将环境损害还是环境行为作为类型化的标准,二者之间的复杂对应关系都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

而现有的关于环境行为的类型化的学理研究,有的学者是从性质方面予以划分的,根据环境行为对环境所产生的不同性质的影响而分为积极(有利)环境行为与消极(有害)环境行为,有的则进一步将消极环境行为按照破坏对象的类型又划分为环境污染环境行为、生态破坏环境行为等不同类型。有的学者则是以主体的差异为标准,将环境行为分为个体环境行为、群体环境行为与人类环境行为。也有的将主体直接限定为法律可规制的范围之内,进而将环境行为划分为个人环境行为、企业环境行为、政府环境行为等类型。有的则更进一步将企业环境行为又分为环境保护投入行为、企业环境管理行为、企业污染行为等更加细致的类别。这样的类别划分不一而足,回顾此类对于环境行为的划分方法,对于我们认识各类主体各种环境行为确实有很大的助益,有助于我们了解环境行为的种种存在状态和情形。但是具体到环境法的实施,此类划分方法则又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单纯从主体、性质等视角来对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目前环境法仍然是做不到的。即使可以做到,也是难以找到应对之措施的。

考察我国环境立法的现实,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例。该法第17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而针对该条中行为之法律责任的规定是该法的第68条第1款第7、8项。该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以上规定可知,法律分配给相应的单位和个人固有的防范义务,如果他们未采取防范措施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并且法律还专门针对运输过程中丢弃和遗撒行为做出处罚规定。但是如此的规定由于存在针对的行为具有特殊化而使得整个法律的规定不够全面,进而导致法律只能调整特殊行为。这也就是许多学者在探究环境法实施困难时所经常指责的一点:“环境法表面上面面俱到、十分详细,但是真的遇到问题时便找不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并且还存在不区分责任人主观上故意和过失情形的现象,从而具有“客观归罪”的弊端。而针对法律所规定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此类禁止性行为,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性处罚规定,而是仅仅依据该法第85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来予以调整。

经过分析,可以将以上所有的法律规定融合为一条。这就是:“对固体废物负有防范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范义务或者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固体废物不合理的处置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如此规定便可将相应人员在固体废物这方面所可能发生的行为包含其中,至少不至于遗漏其他现有法律规定所不能包容的行为,因为这为执法人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甚至还可以将“危险废物”这一具有特殊性的规制对象包含其中,并把其只视为一种处罚程度的考虑因素。当然,对于处罚方式、罚款数额等也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只需法律对相关的上下限度做出规定即可。

或许这样的规定也不尽完美,甚至有可能受到如“此种规定使法律失去精确性”等此类指责,但这至少是一种环境行为类型化的努力。当然,从反面也论证了环境行为类型化确实是实现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一个关键性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