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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在中国法律范围外

【摘要】:但是法律不会仅仅因为这类行为确实对环境造成影响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排除法律所不能调整和无须调整的环境行为之外,所剩范围便是均可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环境行为。所以,前面已经阐明这部分的论述,其论证思路和进路的价值会比对法律表达环境行为之范围进行明确的价值更高。

欲明确法律表达之对象环境行为的范围,首先需要明晰我们的论证方式绝对不可能是正面论证,因为从正面论证法律表达环境行为之范围,论证所塑造的完美的花瓶极易被一点瑕疵(一项极端的个例)所毁,从而变得一文不值。因此,只能采取一种反面论证的方式,排除法律表达所不能或无须表达之环境行为,从而明确法律表达所应表达环境行为之范围。同时,还需我们必须清楚的一点就是:无论是正面论证还是反面论证,都应该保持一种发展的观点来看待这一需要明确的范围,因为任何客观条件的变化(如科技等方面的发展使本来不可评价的环境行为变得可以评价,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使得本来无须评价的环境行为变得有评价必要等)都有可能造成所明确之范围发生变动。因此在这里,这种论证思路和进路的价值往往会甚于对法律表达环境行为之范围的明确。

当然,反面论证的进程同样是困难异常,给人一种如履薄冰的感觉。因为反面论证就意味着要排除所有“不能或不需”法律表达的可能性,而种种可能性的确定又是具有很强的可选择性的。但至少我们可以清楚反面论证的思路,这就是不仅要注意环境行为与其他行为之区别而进行的排除,而且还要注意环境行为自身内部的排除。所以,在这里我们应选择这样一种论证逻辑:首先,限定我们所要予以排除的环境行为,它们同样应该是符合前文为环境行为所下定的描述性概念的,即我们讨论排除的前提就是该行为至少已经是普通意义上的环境行为。其次,从普通意义上的环境行为中排除那些不能或无须用法律进行表达的行为,即所剩范围均是可以用法律进行表达的环境行为。如果没有限定法律是特指环境法,那么到此为止即是我们所要论证的范围,但环境法界域的限定让我们不得不在这一范围内进一步进行排除。最后,针对这部分可以用法律进行表达的环境行为,考虑到环境行为的可转化性,我们还必须将已经转化为由其他法律所进行表达的环境行为予以排除,这样所剩范围才是专门由环境法所表达的环境行为,即我们所意欲明确的法律表达之环境行为的范围。

描述性概念意义上的环境行为中确实有一部分行为是属于人类的本能反应,也就是前文所讲的人类对环境的本能性利用行为。此类行为是人之所以能为人并健康地生存下去之必须,如人类从空气中吸入氧气而将二氧化碳排入空气之中,而二氧化碳确实也是最主要的温室气体之一,但对于此类环境行为法律绝不会冒天下之大不韪。因为人类不可能允许通过否定人类的生存权而去保障人类的环境权这样的事情发生,这也是毫无意义的。描述性概念意义上还有一种环境行为,它们确实会对环境形成比本能性利用行为要严重的影响,但是由于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和政府能力的限制,致使它们同样也无法被纳入法律表达的范围。如农村用柴火做饭这一行为,用柴火做饭的过程中会释放浓烟和大量的温室气体,而且学者们甚至老百姓同样清楚这种行为确实会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但是法律不会仅仅因为这类行为确实对环境造成影响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法律会考虑调整此类行为投入的成本和收益之比究竟哪个数值更大。如果成本大于收益,那么法律绝不会越雷池一步。如果成本小于收益,此时法律才有可能将其纳入其中。然而,考虑到此类行为进行法律调整所面临的现实,另外甚至可能面临与风俗习惯等其他因素的冲突等困境,成本小于收益的概率几乎为零。所以针对此类行为法律也是无能为力的。

排除法律所不能调整和无须调整的环境行为之外,所剩范围便是均可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环境行为。但是这些环境行为往往又会因为对环境影响程度、影响方式等方面的不同,而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法律,如有的归属于刑法调整(环境犯罪行为),有的归属于民法调整(环境侵权行为)等。所以由环境法所进行表达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要明确这一部分的范围就需要将环境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别对比论证,而这将是一项极其庞大的工程,恐怕是笔者所无法胜任的。所以,前面已经阐明这部分的论述,其论证思路和进路的价值会比对法律表达环境行为之范围进行明确的价值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