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为必须进入法学的界域,才能最终实现法律对其的规制。所以无论“表达”取何种含义,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将环境行为与现存法律连接起来,以期为环境行为与法律建立联系。一旦作为工具的“法律”得以明确,那环境行为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就可以简化为环境行为这一客体对象与现存实在法之间的关系。......
2023-08-06
行为法律化可行性的一般原理是论证环境行为法律表达可行性的理论基础,然而行为的法律化似乎是一种不证自明的现实存在。一方面,行为的法律化是法律发挥作用、进行调整的前提;另一方面,行为法律化也是法律之存在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行为得以法律化,法律才能直接与行为建立关联,也才能有机会成为行为调整和规制的依据。同时,法律所能直接调整的也只能是行为,其他任何的调整对象或范围都是借助于对行为的调整而实现。如果否定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那么法律将不复存在;否定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那么法律所规定的所有理念、原则将失去价值;否定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那么法律所被赋予的所有目的终将难以实现。
从实证角度对现存法律规定进行考察,排除有关行为法律化的规定,那么法律也将变得残缺不全,甚至所剩无几。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例,如果说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所占比重较大的话,那么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便是,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明确民事行为的性质、地位和责任而作出,即民事行为始终是所有规定所围绕的核心。我国《刑法》是一个更加直白的例子,除去总则是关于刑法基本的一些规定,分则部分则无一不是关于犯罪行为的直接规定,涉及犯罪行为的方式、情节及相应处罚。至于我国的行政法规系列,则直接按照行政行为的类型如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进行子法律的制定。或许我们还会面临一个质疑就是,所举事例主要是实体法,那程序法方面是否依然如此呢?无须争论,程序法中同样是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规定占据大片江山。可见,行为的法律化确实是法律存在的一种常态,也的确可以为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提供一般的理论支撑。
但是仅有这种一般的理论支撑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对于特定行为的法律表达可行性之证成,还要针对特定领域的行为和特定领域的法律进行深入分析,即针对环境行为和环境法律展开相应的分析。如果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像民事行为与民法、犯罪行为与刑法、行政行为与行政法之间同样的结合性、相洽性,那么环境行为的法律化也会变得自然而然,即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也具有必然的可行性。
学者们对于环境行为的论述具有广阔的视域。正如前文所讲,环境法学界对环境行为的研究涉及环境民事侵权、环境犯罪和生态侵权等多个领域。以环境犯罪领域为例,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一节专门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其中涉及环境污染、处置进口走私固体废物、捕捞水产品、猎捕杀害珍稀野生生物、采伐毁坏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等环境行为。《侵权责任法》中同样有一章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其中自然也涉及了污染环境的环境行为。当然这些行为在《刑法》中最终都是以犯罪行为的构成、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方式予以规制,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侵权行为的形式予以责任分担,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同样属于环境行为。之所以最终以犯罪行为的“身份”予以规制,只是因为这些环境行为最终跨越过了一个“度”,使其由环境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而这个“度”恰恰就是在探讨环境行为之范围时所必须要把握的,笔者将在后文中对其予以更详细地阐释。当然与此同时,这也向我们传达出一个信息——环境行为具有向法律行为的可转化性,此为环境行为法律表达可行性的论证又增加了一定的筹码。
当然,以上只是对有关法律中环境行为的现实例证分析,这仅仅是针对特定行为的分析。我们还需要从环境法自身的实施角度对环境行为的难以别离来论证,即从特定领域的法律来进行分析。这样二者之间的相互需求使得环境行为的法律化才更具可行性。
关于环境法实施的分析,学者们的探讨范围更是广阔。针对环境法的实施,学者们仍是智者之智,仁者之仁。有学者从发展和保障人权的视角来探讨环境法的实施问题,主要借助于阿玛蒂亚·森的“自由看待发展”理论之实质自由既是发展的目的又是发展的手段的见解,主张提高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的保障水平乃是人类发展的目的和手段。而环境权如同人身权、财产权一样同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之列,所以不断提高和发展包含环境权在内的人权的水平也理所当然地成了环境法实施之重要手段和改善我国环境法实施状况的根本途径。[42]有的学者则以经济分析的视角对环境法实施效率问题予以分析,他们认为环境法作为国家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制度手段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实施效果受到个体行为、政府行为以及违法者与执法机构之间的不合作博弈等因素影响。主张运用由破坏行为数量与执法者发现违法行为的概率、惩罚强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所构成的函数,对环境法实施过程的内在机理予以分析,并通过对相关因素的调整,实现提高环境法实施效率的目的。[43]有学者则通过对国外立法执法例的考察,分别从立法、行政、司法(又主要从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视角)等角度对环境法的实施提出具体建议。[44]而这些方面的建议也涉及例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保障制度设立和完善的建议。还有学者则直接从环境法的两种执行方式——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视角进行论述,主张将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实现结合与衔接,从而增强环境法实施的效果。[45]
当然,以上只是学者建议中的几种,但足以代表学者们对环境法实施的分析现状。无论学者们的视角有多广,建议有多适当,它们最终都必然会融入环境法“权利-义务”模式的规范之中才能发挥其预期的功效。正如庞德对法律功能的论述:“法律不是创造利益,而是对新出现的利益的确认和维护,并最终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46]而从某种意义上讲,权利和义务都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行为,所以法律的“权利-义务”模式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模式化的行为体系或行为体系的模式化。即环境法实施的最终落脚点是行为,是一种模式化的环境行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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