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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必要性及整合路径

【摘要】:而这些关于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规定正是法律对他们的表达,即行为的法律表达。而环境行为作为一种与环境法学科最吻合、与环境法理论关联最紧密的行为类型,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设置,不仅有助于环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而且有助于环境法律的实施,进而摆脱“无家可归,难以独立”的局面。但仅仅是在一种模糊意义上的使用,既不能使其对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提供更大的助益,也不能真正体现环境行为所应具有的实践价值。

法律所能调整和规制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非人的其他,而依据法学理论和实践的要求,运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又只能是法律中所规定的行为。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和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等原则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和刑法的适用依据只能是民法中对于“民事行为”和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定。如果在缺失这些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而适用法律,则这一过程便会既不具有合法律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正义性)。而这些关于民事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规定正是法律对他们的表达,即行为的法律表达。而真想运用法律对环境行为的调整和规制来实现环保的目的,首要前提便是实现对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使其上升为法律行为。

1.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遭遭环境灾难的发生,一幕幕环境事件的聚焦,一次次国际环境会议的召开,一项项环境保护标的制定,无不昭示着环境问题的受关注度和重要性。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上的地位和意义可谓是“大红大紫”。

尽管人类对环境破坏的历史与自身的发展史同样久远,但是直至18世纪工业革命以前,这都称不上是环境问题。因为环境问题的本质是人类对环境的破坏超过其本身的承载能力,而当时环境通过自身的净化和缓冲能力足可以应对人类的破坏。然而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加深,人类生产生活所排放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已经对环境造成越来越大的压力。到20世纪50年代,以环境污染为突出表现的环境问题便在一些主要的工业化国家得以凸显。最出名的就是“世界八大公害事件”。[41]而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世界各国对经济恢复和发展的要求,使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愈发严重,严重超过了环境承载能力。而且伴随着生态环境固有的循环和国际贸易的发展,环境问题也逐渐从地域性走向了国际化。而在随后的时间里,环境问题则是面临“旧伤未愈,新伤又增”的困境,环境问题已经变成一个彻彻底底的全球化问题。如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破坏、海洋污染、人类共同遗产的破坏等。

“环境破坏-环境问题-环境危机”,不同称谓的变化足见人类所面临的环境形势之严峻。环境问题的成因多种多样,而它产生之后又会对人类生存的各个领域产生影响。如果说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是和平与发展,那么环境问题与这两大主题却是息息相关。环境安全已经被作为国家安全来予以考量,环境问题也已经与国家安全和外交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同时环境问题还导致了人类对发展模式的争论和探讨,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提出。

2.环境行为是环境问题形成的终极原因

环境问题的成因可能是由自然因素引起,也可能是由人为因素引起。自然因素主要是指自然界中所发生的异常变化,而人为因素则主要是指人类对环境的不合理利用和开发活动,包括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各种行为。

其中自然因素往往具有突发性、破坏性明显等特征,但同时也具有不经常性的特点,所以人类只能通过预防和救助等措施予以面对。而人为因素则具有可控性和可调整性,因而可以通过有效手段加以治理。同时,随着自然科学研究的发展和人类对环境问题本质认识的深入,许多过去被认为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环境问题,现在也可以归结为由人类活动引起。即人类活动对自然因素的干扰和作用,成了自然因素引发环境问题的重要动因。所以可以说,环境问题形成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人为因素,即使是由自然因素引起的环境问题也与人为因素有着难以割裂的关系。

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关于环境问题成因的分析,自然多侧重于人为因素的分析。当然,对人为因素的分析涉及市场、政府、科技等方方面面。如市场方面存在环境成本外部化现象严重、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轻其生态价值等弊端;政府方面则会因为政府并非全智全能而出现政策失误,从而致使其对企业、民众等投资和消费行为造成错误的导向,进而加剧环境问题的出现;而科学方面则会因为科学固有的不确定性而为经济功利主义者提供轻视环境利益的借口,为其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长远环境利益排除科学上的阻碍。而无论是市场还是政府抑或是科技等方面的原因,最终导致的都是人类活动的非环保性。市场的失灵、政府的失灵和科技的不确定性作用于人类活动就是对环境资源的任意投资开发行为、过度消费行为、有意或无意的破坏行为等。而这种种行为恰恰就是人类对环境的影响行为,并且都具备行为动因、行为方式和对环境造成危害的行为后果等要素,即符合关于环境行为的描述性界定。

以上可以推知,环境问题的形成以人为因素为主,而所有人为因素发挥作用都是以人的行为的方式存在,而人的这种行为就是环境行为。因此,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人的环境行为。

3.环境行为应该是一种新的法律行为类型

环境行为一词的强调性提出,既是从社会现实角度考察环境问题产生原因的本真发现,也是从理论视角安排和设计法律制度的最佳选择。

民法中通过民事行为理论将人身权、物权、债权等不同的制度联结起来,使其能够形成一种系统化的结构。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理论(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将刑事犯罪的种种形态和情形予以模式化,从而使整个刑法体现出很强的体系化特征。另外,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经济法中的经济行为等行为理论都为本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和法律的践行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而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曾因自身理论基础的薄弱和法律条文独特性的欠缺,而面临被争论划归为经济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等不同部门法的尴尬境况。

而环境行为作为一种与环境法学科最吻合、与环境法理论关联最紧密的行为类型,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设置,不仅有助于环境法学科体系的建立,而且有助于环境法律的实施,进而摆脱“无家可归,难以独立”的局面。而这些都有赖于对环境行为进行类似“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的理论思考,而这种理论思考的前提和结果都要求环境行为应该成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行为。

4.环境行为有制度化和程序化的必要性

环境行为作为学者们著作和文章中的惯用词汇,通常只是一种模糊意义上的使用,并未在读者甚至学者的观念中形成清晰的界定和深刻的类化思考。但仅仅是在一种模糊意义上的使用,既不能使其对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提供更大的助益,也不能真正体现环境行为所应具有的实践价值。因为实践领域内的各种环境行为只有上升、转化为法律行为之后才具有制度上的实践性,也才能真正对不同类型的环境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而关于环境行为的理论研究,也绝不只是形而上的争论而是具有实践指向的诉求。它要求能够为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一个明确的研究指向,为环境法的价值、理念、原则等价值层面的研究提供一个坚实的落脚点,为环境法各种制度的目标的实现提供一个作用中介,为环境保护过程中纷繁复杂的种种行为提供类化的标准和规制的模式……所以,无论是理论研究方面的研究指向的要求,还是实践层面对具体实施指导的要求,都对环境行为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发出了“邀请函”。而环境行为的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要求也正是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