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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法律的前提与实质:中国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分析

【摘要】:但或许正是因为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与联系,才使得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也为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提供了前提条件。因此,此种环境行为具有潜在的法律行为的特征,具备发展成为法律行为的潜质。这也才是“法律表达”所要选择的对象。而至此也可以明确“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实质就是将可以转化为法律行为的环境行为予以法律化,最终使其可能运用法律予以调整。

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在某种层面上就是要为环境行为与法律建立关联。法律所能调整的是法律行为,而环境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又不是直接等价的,并且也不可能直接上升和转化为法律行为,二者只是具有属性上的一致性。但或许正是因为二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与联系,才使得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这也为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提供了前提条件。一方面,只有环境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区别,环境行为才具有上升和转化为法律行为的空间,而环境行为的法律表达也才会变成一个有必要探讨的问题。另一方面,环境行为与法律行为都具有行为的属性,这才为环境行为上升、转化为法律行为提供了可能。

法律行为作为实体是从一般行为中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我国法学界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即把法律行为视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始于20世纪50年代。《法学词典》(第3版)对法律行为的释义是:“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是行为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法律事实。”《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为:“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动,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35]

法律行为具有独有的特征。第一,社会性是其首要特征。人与动物本质区别之一就是人的行为是社会的产物,受到社会环境和关系的制约,不仅仅是自然的禀赋而是从社会中习得;第二,法律性是法律行为区别于一般社会行为的根本特征。法律行为是由法律规定并且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法律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可控性。法律行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可以受到个人的自我控制。法律意义上的行为都是有规律的。行为动因的出现、行为方式的选择、行为后果的预期等都是存在一定的规律性或必然性的。也正是因为这种规律性的存在,才使得法律行为可以进行控制,毫无规律的行为是难以为法律控制的。同时法律行为还是人的意志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控制和支配;第四,价值性。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可以用好坏、善恶以及利害等标准予以评价。[36]

而依据我们对环境行为所做出的描述性概念,环境行为可以分为本能利用行为和开发利用行为。学者汪劲就从行为对环境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的角度,将环境利用行为分为本能利用行为与开发利用行为两大类。[37]只是他将环境行为称为环境利用行为,并且认为环境利用行为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而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牟取利益的活动。构成要件有三:第一,环境利用行为的主体是人(含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第二,行为在主观上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需要;第三,行为的结果是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38]

其中,本能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人类为了基本生存而本能地利用环境要素及其产生的生态效益(如对空气的呼吸、对水的饮用等)。”[39]开发利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牟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开发利用行为本属于本能利用行为中利用有形环境要素的一部分。”[40]但是,本能利用行为是人作为一种高级动物的自然禀赋,无须从社会中习得便存在。并且它也无须运用社会的好、坏的标准来予以评价,也无法评价。同时,尽管可能某些本能利用行为会在短时间或者非正常状态下受到人的意志支配,但这绝非常态。因此意欲运用法律对本能利用行为予以控制,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所以,此类环境行为也绝对不可能上升或转化为法律行为并在法律中予以规制。而开发利用行为作为一种利用有形环境要素的行为,伴随人类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能力也会不断增强。这些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并且基于其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结果可以予以价值性评价,而无论结果做出的是何种评价,其均可借助于法律予以调整和控制。因此,此种环境行为具有潜在的法律行为的特征,具备发展成为法律行为的潜质。这也才是“法律表达”所要选择的对象。而至此也可以明确“环境行为法律表达”的实质就是将可以转化为法律行为的环境行为予以法律化,最终使其可能运用法律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