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企业利欲熏心、损人利己,是罪魁祸首”的断言,其实是对“环境问题面前市场必然失灵”这种判断的简单推论。缺少这一“职责”,企业便不能称其为企业。[39]政府对于环境职责为何不履行,为何不到位?也就是说,大部分的环保法律重视对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规定,而缺少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具体措施、程序和制度。......
2023-08-06
1.环境行为的研究涉及领域广泛,内涵界定存在独特性
对于“环境行为”的研究涉及多个学科领域,主要包括生物化学、环境行为学、建筑学、心理学、环境社会学、环境法学等,但各个领域对其界定和使用都存在独特性。
在生物化学学科中,环境行为是指物质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所发生的吸附、解吸、迁移、转化、归趋等复杂性行为。研究的重点包括不同物质在不同环境介质中的环境行为及运作过程,不同物质环境行为的影响和制约因素及相互作用,以及对不同物质的环境行为进行控制和治理手段的研究等。环境行为学则是一门力图运用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方法和观念来研究人在城市与建筑中的活动以及人对这些环境的反应的学科。建筑学中的环境行为研究则主要就是基于人对建筑所做出的反应行为,进而将其反馈到建筑与规划设计中去,以使建筑环境设计影响、适应或引导人的环境行为。心理学领域则依据研究视角的不同,在环境行为领域的研究可细分为社会心理学领域和环境心理学领域。“其中社会心理学延续经典心理学研究角度——内部心理,以态度和行为的关系为主题,研究人的认知、知觉、态度、意识、价值观等与外显行为的关系;而环境心理学则从外部出发,研究个体如何和环境相互作用,进而利用和改进人类环境,以解决各种由环境而产生的人类行为问题。”[3]
2.环境社会学中对于环境行为的研究,涉及环境行为的称谓以及从性质、主体等不同视角对其所进行的界定
环境社会学对于“环境行为”的研究可谓比较充实,但是纵观所掌握的文献,此领域的学者对“环境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并且学者们对“环境行为”的意涵诠释也是限于不同语境,即此领域并未形成统一的话语。在称谓方面,存在“生态行为(ecological behavior)”[4]、“积极的环境行为(proenvironmental behavior)”[5]、“具有环境意义的行为(environmentally significant behavior)”[6]、“环境行为(environmental behavior)”[7]、“负责任的环境行为(responsible environmental behavior)”[8]等不同称谓。
在意涵诠释方面,存在着两种倾向。第一种是环境行为的“单性”界定倾向,即对环境行为的界定都带有对行为的保护性要求界定的倾向。Hsu、Roth将其定义为“个体为保护或者改善环境而采取的一系列负责任的行动”。[9]Hines等将其定义为“一种基于个人责任感和价值观的有意识行为,目的在于能够避免或者解决环境问题”。[10]Stern提出从行为的“影响”和“意向”两个维度来界定:影响导向的定义强调人的行为会对环境产生何种影响;意向导向的定义强调行为者是否具有环保的动机。[11]Kollmuss和Agyeman指出环境行为是一种被个体所采用的、有意识的、努力去最小化他对自然的负面影响并且建设环境的行为。张兴莲等认为环境行为是指在人们具有环境知识、态度和技能之后,参与各种环境问题的解决所采取的行为,这种行动就叫环境行为。[12]第二种是环境行为的“双性”界定倾向,即对环境行为的界定倾向于包括积极性和消极性两种。孙岩认为广义的环境行为是指能够对生态环境品质或者环境保护产生影响的行为。[13]谭千保等也认为,环境行为是指主体对环境采取的行动,包括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的积极行为和破坏、污染环境的消极行为两种。[14]王芳认为:“所谓环境行为主要是指作用于环境并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人类社会行为和各行为主体(行动者)之间的互动行为。它既包括行为主体自己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也包括行为主体之间的直接或间接作用后对环境产生的影响。”[15]她还进一步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认为环境行为具有以下几点特定的涵义:“(1)人是环境行为的主体或者说物质承担者。这里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即既具有个体性又具有群体性;(2)社会客体。如社会情境、文化环境等对人产生的直接或间接作用,构成了对人环境行为的社会刺激;(3)环境行为是人应对社会客体的作用而做出的反应,同时具有主动性、受动性和互动性;(4)环境行为具有适当和失当之分。从其发挥的功能这一视角来看,环境行为具有正反二重性,即可将其分为积极的环境行为和消极的环境行为。”[16]
针对不同主体环境行为进行的深入研究方面:对于政府环境行为,有的观点直接暗含将其等价于政府的环境监管行为,有的甚至从未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和诠释,而是一厢情愿地将其视为政府对环境的破坏行为。对于企业环境行为:“欧盟委员会(2002)认为,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自愿承诺为促进社会和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行动。Jamison(2005)提出,企业环境行为主要包括:环保承诺、原材料和能源的清洁管理、利益相关者的有效参与以及完全公开企业信息并为其负责。Oketch(2004)认为,企业环境行为是企业遵纪守法、自愿行动、沟通和透明度、环境与社会问题等诸多方面的制度化内容。Sarkar(2008)认为,企业环境行为是企业为平衡环境与经济效益而推行的一系列战略措施,可能源自外界压力或为了降低环境污染而采取的比较积极的管理手段。Mazurkiewicz(2008)认为,企业环境行为是与股东、员工、客户和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有关的公司经营责任和行为,包括良好的公司治理、产品质量、解决环境和社会问题的内部制度等。Dailyetal(2009)提出了企业市民直接环境行为的概念,认为在没有激励与约束的条件下,企业员工的自由支配行为都应是环境友好行为,这样才能够形成企业市民行为。员工的自愿环境行为直接影响和导致了企业的环境行为。Wood & Logsdon(2002)认为企业的权利和责任应该超越国家和文化的边界,是更高阶段的为全球环境负责任的行为价值观。”[17]王军将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企业行为称为企业环境行为。[18]而周曙东认为企业环境行为内涵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对环境和资源的影响,把环境保护理念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使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融为一体,在企业获得发展的同时,对环境的保护、资源的持续利用尽到责任。”[19]朱清等则进一步认为企业积极的环境行为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推卸社会赋予的环境责任,主要表现为不违反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严格执行环境标准;二是主动承担超越环境法规以上的环境责任,通过科技与管理创新降低排污量,提高环境治理水平。”[20]张炳等认为,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面对来自政府、公众、市场的环境压力,而采取的宏观战略和制度变革、内部具体生产的调整等措施和手段的总称”。[21]对于个人的环境行为,刘计峰认为大学生环境行为可以分为两个行为领域: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环境行为,是指个人在私人领域内,无须与他人直接互动时采取的正面的环境行为,如清洗餐具时的节水习惯、购买环保型洗衣粉、废旧电池放到回收处等行为。而公共领域环境行为是指个体处于一定的社会情境中,有他人在场,并需要与他人直接互动时采取的正面环境行为,如与他人讨论环保话题、参与环保社团或环保活动、为了环境问题进行上访、投诉等。即在他看来所有的环境行为应该都属于正面的。而这种针对不同主体环境行为进行的深入性研究仍然是一种“各抒己见”式的状况,难以达到统一。
3.法学中关于环境行为的研究
法学中对于“环境行为”的论及,首先在工具书和法律文件中得以体现。中国大百科全书从宏观层面和社会管理视角对环境保护行为加以界定:“采取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科学技术的多方面措施,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求保持和发展生态平衡,扩大有用自然资源的再生产,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22]《法学大辞典》将环境行为界定为:“国际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对环境直接和间接施加影响的活动之总称,而依活动影响性质与作用分为积极环境行为与消极环境行为,依活动与环境的关系分为直接环境行为和间接环境行为。”[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管理、环境表现评价指南(GB/T 24031—2001)》将环境表现(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或环境行为定义为:一个组织对其环境因素的管理结果。环境因素是指一个组织的活动、产品或服务中能与环境发生相互作用的要素。
而在环 境法学界,学者们对环境行为的使用多数是在一种普遍意义上的模糊使用或者是在“不言自明”的意义前提下进行的论述。学者常纪文、裴晓桃对环境行为的使用,暗含环境行为就是人类对环境的利用行为。[24]学者徐祥民在其文章中也曾使用过环境行为一词,同样只是将环境行为视为主体实施的影响环境的行为,并且还将环境侵权行为视为环境行为的一部分。[25]学者陶伦康也是在一种“不言自明”的语境下对个人环境行为进行使用和论述,只不过借助于消费行为学的观点提出构建路径,将个人环境行为限定于消费行为领域,进而将其分设为消费品购买、消费品使用和废弃物处置三种环境行为进行规制。[26]学者杜健勋则将环境社会秩序阐述为环境法的终极价值指向,并将环境社会秩序定义为通过环境利益衡量而对人类行为的控制,在达到人类社会内部关涉环境事务的秩序理性之后,渐次达到人际同构。在对环境法的环境社会秩序构造进行理性设计时,他提到要通过观念塑造与制度构建使各利益相关者基于理性而趋向于正环境行为,尽量减少负环境行为。而他这里的环境行为是指:“人类从事的能够影响生态环境品质的行为,是一个中性词。它可以是正面的、有利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即正环境行为;也可以使负面的有害于生态环境的行为即负环境行为。”[27]学者蔡守秋对环境行为展开了较为详实地论述。他将作用于大自然或环境资源的行为称为环境资源行为,简称环境行为。并且他将利用环境资源法所规制的行为上升为环境法律行为,又因为其具有将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等其他法学概念贯通起来的作用,故将其视为环境资源法学的逻辑起点。不仅如此,他还将全部环境资源法律行为规则从环境资源要素和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环境行为社会性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方式、效力等级和所属法律部分等视角对环境法律规则进行分类。[28]这可谓是环境法学领域对环境行为进行的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尽管如此,蔡守秋先生所进行的研究的目的是在于证明环境资源保护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专门发展一种真正关于环境行为的理论去对现有法律的实践和操作产生助益,所以说他的研究确实有助于学者们更好地认识环境行为,但却无法更好地指导实践,难以达到二者的统一。
环境法学界在对环境民事侵权、环境犯罪和生态侵权三个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均涉及环境行为。只是虽然在环境民事侵权、环境犯罪、生态侵权三个领域的研究相对而言比较丰富,但真正关于环境行为的深层次的研究却是难以觅寻。在环境民事侵权领域,研究内容主要涉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免责问题、民事责任功能问题、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关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问题、相关制度对于环境侵权救济的借鉴意义等。在生态侵权领域,学者研究主要集中在生态安全问题上。研究内容涉及对国外或国际上生态安全理论的介绍,对生态安全概念、价值、制度体系的研究等。各种研究成果的落脚点都是完善立法,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从制定专门的国家生态安全法到建立具体的制度。正如学者吕忠梅所讲:“各种立法建议,似乎都可以为立法提供指导,但实际上从理论的设想到具体立法还有遥远的距离。从宏观上提出制定国家生态安全法或者其他立法建议相对容易,而如何立法却是一个巨大而复杂的问题,立法是对社会现象的概念化、逻辑化与规则化,一类社会现象上升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不是简单的现象罗列与法条拼凑,更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要制定生态安全法必须在界定生态安全概念的基础上,首先对与生态安全有关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类型化是立法的前提与基础,但现有成果对与生态安全有关行为的类型化研究严重不足。”[29]而这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以上三个领域都存在。换句话说,以上领域的研究虽涉及相关环境行为的论述,但仅仅是在浅层意义上的使用,并没有更深层次(如环境行为类型化这样的问题上)的研究。因此从根本上说,环境法学界仍然缺乏对环境行为的基础性研究,对于两种模式中环境行为的研究只是停留在浅层的认知阶段。
纵观以上非法学学科对“环境行为”的研究,一方面因为学科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另一方面因为学科内部对环境行为的界定未达成统一,因此,环境法学界难以从其他领域和学科直接移植环境行为的概念、称谓及所含涉的意义,更无法直接据此延展出本学科的环境行为理论。这就是环境法学界所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即“环境行为界定之难”。同时,对于环境行为的研究,无论是“界定之难”还是其他困境,环境法学界都将面临一个更棘手的问题便是环境行为入律问题的研究,因为这是对环境行为进行研究的实践意义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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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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