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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及实践转向

【摘要】:把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的研究焦点,环境法对环境行为无论是采取规定权利的方式予以鼓励还是采取规定义务的方式予以强制,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利益的分配,而这也恰恰说明了环境法在本质上仍然坚持现实主义的利益视角。对环境行为究竟是采取赋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的方式,会涉及环境法实施成本与实施条件等方面的问题。

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的研究焦点,环境法对环境行为无论是采取规定权利的方式予以鼓励还是采取规定义务的方式予以强制,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利益的分配,而这也恰恰说明了环境法在本质上仍然坚持现实主义的利益视角。环境法的利益视角要求环境法不能被一种反功利性甚至从根本上否定环保利益性的社会思潮所引导,要在充分把握整体性利益与各种不同层次的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和认真衡平不同利益体之间的环境代价的基础上,对环境行为做出权利与义务的设置,进而实现对环境利益在不同利益体之间的分配。

对环境行为究竟是采取赋予权利还是设定义务的方式,会涉及环境法实施成本与实施条件等方面的问题。制定的环境法如果实施成本太高,即使制度再完美也会被束之高阁,因为它缺乏长久实施的可能性。同样,环境法在制定过程中便应该考虑到公众对所制定法律的认可和接受程度,从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方面提前对环境法的运行予以现实性的考虑。关于环境行为的研究、要求认可和接受中国当下环境实践的现实,承认现实的不完美,并且要求明晰造成这种不完美的原因究竟为何,进而才能对环境行为进行一种务实的研究,从而才能有利于环境法的实践转向的实现。

【注释】

[1]Albert Einstein,“Autobiographical Note”,in Albert Einstein:Philosopher-Scientist,ed.P.A.Schilpp(Evanston,Ill,1949),p.45,中译本可参见许良英等编译:《爱因斯坦文集》第1卷,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21页,转引自[美]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第4版),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

[2]吕忠梅、常纪文、曹明德等学者虽然在对环境社会关系所包含的内容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是在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方面是存在共识的。

[3]以蔡守秋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则主张: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同样应被纳入环境社会关系之中,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4]学者王社坤在其论文《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重新解读》中详细阐述了此种观点。

[5]姚建宗:“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38~539页。

[7][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93页。

[8][德]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6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17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页。

[11]张文显:《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2]L.Friedmann,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p.46.

[13]D.Black,“The Boundaries of Legal Sociology”,The Yale Law Journal,Vol.81,p.1086.

[1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15]马克昌、鲍逐献:“略论我国刑法上行为的概念”,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16]江平:“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和观念”,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1卷)1993年第2期。

[17]江平:“主体·行为·权利”,载《北京月报》1986年6月20日。

[18]姚建宗:“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9]《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1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17页。

[21]这里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仅是从人的行为对象这层意义上的描述性称谓,与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环境法调整对象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并非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