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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应成为直接调整对象

【摘要】:而环境行为要想担此重担,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这一判断得到共识性的认可。如果不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前面的调整需求是难以得到满足的。也就是说,它们仅仅将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限定于“关系”这一层面。行为作为法的调整对象其实一直贯穿于整个传统法学界。

正如前文所分析,我国环境法研究存在的问题就是环境法理论研究上的“散”和实践研究上的“松”,而一个“散”一个“松”却使环境法的研究始终处于悬浮状态,“像一个脚下土地被抽掉了的人,使他看不到哪里有可以立足的坚实基地”。[1]而这种悬浮状态持续下去,不仅使环境法难以呈现出体系化的特征,而且会对整个环境法的学科发展形成巨大的阻碍,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使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难以实现无缝对接,进而无法实现对环境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并且不利于对环保目标的实现形成助益。而这些目标之所以难以实现,是因为缺少从空中降落到地上的“梯子”或者可以立足的坚实的“基地”。因而,环境行为便为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这架“梯子”,也为理论的降落提供了稳固的“基地”。

环境行为之所以能够担当“梯子”的角色,能够为理论的践行提供稳固的“基地”,是因为无论是环境法理论研究还是环境法实践研究最终都会划归于或落脚于环境行为上,而且只有环境行为才能为环境法中的“人”提供法律调整的可能性,这与马克思对他与法律之间建立联系的分析“马克思-他本人的行为-法律”是同一道理。因此,环境行为成为这一角色的最佳选择。而环境行为要想担此重担,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这一判断得到共识性的认可。否则,环境行为作为整合工具的价值自然也是难以体现的。所以,这里需要对“环境行为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这一判断做出肯定性的论证。

调整对象的厘清与明确对于整个部门法学的发展都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深入认识和正确把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理解环境法的本质和目的,理解环境法的理念和原则,充实和扩展环境法的理论,构建环境法的体系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关于调整对象,通常学者们认为是由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以及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学者们模糊意义上所称的环境社会关系。只是对于环境社会关系所包含的内容理解上存在差异,致使又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一种认为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2],另一种认为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3]。主张包含“人与自然关系”的学者面临着此“关系”与人与人间的社会关系中的“关系”是否具有相同含义和是否具有同质性的质问?因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现实层面上的事实关系,而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却是一种抽象层面上的,二者具有质上的差别。而对于仅仅主张调整“人与人关系”的学者则也面临着一个问题,就是环境保护的现实确实存在大量的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客观事实,而且这类事实也确实需要得到环境法的调整。如果不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前面的调整需求是难以得到满足的。

当然也存在调和两种观点的建议,有学者主张在确定环境法调整对象时,应该首先界定人与环境关系的具体内容、种类及相互关系,然后对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环境社会关系予以界定[4]。但此种观点仍可归属于仅仅主张调整“人与人关系”之列,因为它仍然是运用“人与人关系”的视角去对“人与自然关系”现实存在的一种替代性分析。而类似于将环境社会关系概括为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等形式化的解释,同样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不管是仅仅主张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论观点,还是同时也主张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观点,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它们所主张的基点都是:环境法调整的是环境社会关系,或更进一步讲其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如果“社会关系”这一词汇还不够准确,那么“关系”这一词汇应该不会再有问题。也就是说,它们仅仅将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限定于“关系”这一层面。而在“关系”这一层面上,二者始终难以说服对方或达成共识。这不禁令人反思: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否只局限于关系?整个法学理论中法的调整对象是否除了社会关系便再无其他?如果还存在别的对象,是否可以协调或整合环境法关于调整对象的争辩?

传统法学将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毋庸置疑,这是满足传统法学理论需要的。但把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为社会关系,这似乎又显得过于简单化,同时也难免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法的调整界域。将法视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并不代表社会关系的调整工具只有法这一种,同样也不可以简单地推出法作为一种工具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一种对象。法与社会关系之间绝对称不上是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社会关系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而产生,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根据不同情形由法、道德等不同的工具调整,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所有社会关系中之一部分。

而法所调整的这部分“社会关系的实质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或行为互动,没有这种人与人之间双向的行为,很难设想还能有什么所谓的社会关系存在。从根本上说,所有的社会关系,即是在人们的活动和行为过程中产生,以表现为这些活动和行为”。[5]追溯至法的产生,恩格斯曾从经济的角度进行过如下概括:“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6]可见,构成法律的雏形与最早渊源的正是人们的行为。所以,行为同样也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行为作为法的调整对象其实一直贯穿于整个传统法学界。只不过大多数学者将其作为法所调整的间接对象或者调整社会关系的中介,从而使其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凸显。而事实上,“法的整个操作和运行过程都无一例外地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上”。法律行为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是占有重要一席的。

一方面,行为本身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是为人而设计的规范,而所谓人“不外是他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7]在此意义上,“主体就等于它的一连串的行为”。[8]而以人为对象也就是指以人的行为为对象。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9]“除了行为之外,法律别无客体。”[10]法律的直接目的就在于影响(指引、评价、约束、警示)人的行为或行为倾向,使人们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则和原则所预设、所表达的行为模式,进而实现它的价值目标。[11]美国法律社会学弗里德曼曾说:“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毕竟规则是假定被遵守的,至少在很多时候是这样。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之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12]西方的法学研究已经从以静态的法规范为中心的传统法学向以动态的法行为为中心的现代法学的转变。其标志乃是社会学法学派的崛起和行为主义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的出现。学者们用法律行为来解释和说明法律本身,认为法不仅仅是规则,更是行为,正是人们的法律行为构成了活生生的法现实。美国行为主义法学家布莱克甚至提出:“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虽然在法学语言和日常语言中,规则或规范的语言被广泛使用,但从社会学观点看,法律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而是(举例说)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安排。”[13]

另一方面,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其实质也是针对行为的调整。“所谓社会关系也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如果缺少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不会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固然存在身份依靠,但更依靠行为。与此相适应,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行为既是社会关系的具体模型和图式,又是社会关系得以建立的中介和桥梁。而且从法律行为的本质及法的核心要素来看,法律行为体系本身就是动态的法律现实。法的最基本的、最核心的要素是权利与义务。所谓权利,意味着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义务则意味着主体应当、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在此种意义上,权利与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即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14]另外,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和价值目标乃是借助于主体的法律行为实现的。法律规范的实质不过是国家为社会成员确立的权威性行为模式和标准,其功能就在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调控与引导,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所以,归根结底,法律科学无疑就是关于人们行为的科学,而法学这一行为科学的性质也决定了法律行为对于整个法学来说的重要性。

纵观现代社会科学,其崭新的发展思路和显著特点,已经是从传统的对事的研究转向了对人的研究,日益重视研究主体的行为。许多社会科学部门都把人们的行为纳入了自己的视野之内,将对行为的探讨视为其理论研究的热点甚至该学科的主题。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的法学自不应当例外,也不可能例外。因为法本身就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以法这一特殊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对人的法行为进行研究理所当然地是其题中应有之义。通过以上论述,足见法律行为在整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自然也展示了行为研究对于整个法学研究的必要性。而这种重要性和必要性不仅限于传统法学的法理学层面,在部门法层面上同样得以体现。在刑法学中,学者们普遍认为:“行为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律格言得到空前重视,以至刑法学家们把行为(尤指犯罪行为)看作该学科的指导性概念和刑法中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前提。[15]民法学中,民法学家江平教授则指出:“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横向法律关系为主的经济。其精神实质也是以当事人的平等自主为其基本内容。要发展必须要有竞争,要竞争必须要有平等,要平等就要从依主体立法转向依行为立法。”[16]“行为是主体和权利之间的桥梁、媒介。”[17]并且认为法最基本、最核心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而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将以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来展现。而在行政法学中,行政权是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而行政权的实现却只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可见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权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重要意义。行政行为研究如果缺乏深入探讨,便可能致使行政行为的实务操作发生混乱无序、茫然无措的尴尬。因此行政行为和相对人的行为也是该领域难以弃舍的研究重点。在这里,“人们的行为(即法行为)既是法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运行过程本身,同时还是法运行过程的中介与结果”。[18]并且,“国家的法律仅限于对外在的行为做出裁判”[19]和“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20]。而所有这些论述都显示出行为在整个法学研究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了行为作为法调整对象的可能及重要性。所以,行为同样是法所调整的对象之一。

当然,人的行为多种多样,基于自身、环境或者社会经济的原因,人们往往会实施一定的行为,而这些行为因为作用对象和作用效果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模式。人的行为作用于社会,往往会产生社会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又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且一般会形成“人-行为-人”、“人-利益-人”等模式。而人的行为作用于环境,往往又会产生环境问题,而环境问题往往又隶属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21],并且一般会形成“人-行为-环境-人”和“人-行为-环境”的模式。而这两种模式恰恰是环境行为作用于环境所有可能性后果的全面和客观的表达。第一种模式“人-行为-环境-人”正是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调整对象“人与人关系”的行为模式展示。第二种模式“人-行为-环境”则正是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调整对象“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模式展示。可见,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无论是主张“人与人关系”还是“人与自然关系”抑或是主张用“人与人关系”去分解包容“人与自然关系”,所有这些主张都可以被纳入到环境行为对环境的作用模式之中。因此,将环境行为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不违背传统法学的基本观念,而且也恰当地符合了环境法对人与自然之间事实关系调整的需要,同时也不得不承认这也是一种相对经济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