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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实践转向环境行为

【摘要】:法律适用问题则是指学者们针对环境法理论适用效果的一种评价导向。就环境法学科而言,其学科知识体系的构建及其理论的更新发展均依赖环境法学界“形而上”与“形而下”的两极分化的高度发展。一方面,从认识论层面的深入研究有助于环境法理论知识发展与整个体系的构建。

法律适用问题则是指学者们针对环境法理论适用效果的一种评价导向。环境法学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究竟是何性质,是“学问之学”(哲学)、“学术之学”(理论)、“科学之学”(实证),还是“艺术之学”(技艺)[131],学者们对此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位。而对于性质的不同定位,则直接影响到研究者对理论研究目标所达状态(理论效果)之要求的差别。即仅仅是达到一种“形而上”的(认识论层面)理论建构之目标,还是同时也要求达到一种“形而下”的(实践论层面)实践指导之目标。

就环境法学科而言,其学科知识体系的构建及其理论的更新发展均依赖环境法学界“形而上”与“形而下”的两极分化的高度发展。一方面,从认识论层面的深入研究有助于环境法理论知识发展与整个体系的构建。另一方面,从实践论层面而言,由认识论层面研究所得的理论也应既能对环境法的各种具体制度规范的构建、运用与实践予以指导,也能通过这一“形而下”的功能而使其自身得以不断完善。然而,如果“形而上”与“形而下”分化到二者割裂的程度,那么不但无助于整个环境法学科的知识体系的构建,还容易导致两种完全不同的研究范式,即认识论范式与实践论范式(狭义)。具体到环境法学科,这种认识论范式体现为对环境法理论的研究不考虑人的现实生活世界的历史演变,仅仅从理论本身的内在逻辑推演去解释理论思想及其变迁,这样就自觉或不自觉地忽视了理论同现实生活世界的内在联系,使理论成为一种“无根”的社会知识认知。[132]而这种狭义的实践论范式则是仅仅注重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却忽略了对理论认知的借鉴与反哺。二者均不是进行环境法研究所应该采用的范式,因为它们仅注重了环境法“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分化,却未同时重视到“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协同。

审视当今环境法学科的研究现状,相当一部分研究成果缺乏这种环境法学科自身所必须具有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两极的分化与协同。它们要么是专注于自设语境下的理论的构建而忽略一些共识性概念的深刻分析及演绎推理,造成“形而上”部分缺乏深刻性;要么是由于缺乏应用的实证性,不能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责任等现代法学中的基本“细胞符号”,而致使“形而下”部分的贫瘠。由于这样的研究既无“法工程”意义上的实证性明快,亦无“法思想”意义上的深度力量,对于环境法学科的真正独立与可持续发展的帮助意义远没有环境法学者们所期待的那么大。因此,在当今的环境法学科研究中,我们需要一种“两极分化”基础上的二者协同式的研究。既深入基础,做好“形而上”的工作;又精于实证,搞好“形而下”的工程。为此,有必要反思那些不痛不痒、不深不浅、老生常谈、似是而非的“学术成果”。[133]比如,对于作为环境法中最为基础性概念的环境权问题的研究,部分学者只是对环境权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是并没有深入研究环境权的具体可操作性问题,使得其成果虽具有“理想图景”,但缺乏“实践品格”;反过来,部分学者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了具体设计,但由于缺乏对环境权概念化的深层次思考,结果使研究虽然具有现实语境中的存在意义,但无法为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具有普适性的价值追求与广泛推广的实践功能。[134]

简言之,虽然目前环境法的研究有“形而上”与“形而下”的分工,但由于缺乏相互的密切合作,最终出现环境问题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之间的高度紧张:一方面,环境保护实际工作者认为学者们的环境法理论研究成果不管用;另一方面,理论研究者则认为实际工作者们所实行的那一套经不住正义价值的拷问。所以,环境法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的研究应受到“形而上”的方法论支撑,环境法制度构建则应受到“形而下”的方法论支持。[135]而我们需要的就是一种能将“形而上”与“形而下”二者协同的广义的实践论范式。这种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6]因为“每个学术时代都会有某种反思型理论趋于成为文化生活的共同尺度”。[137]而这种反思型理论的形成应当是以有用性为旨归的,并且它既然成为文化生活的共同尺度,它也必然是由实践佐证的。[138]

环境法研究在研究内容、方法、理念方面等都在趋于多元化,并且正在变成一个不断扩大甚至永无边际的问题域。具体到研究方法方面,环境法研究大比重地采用认识论层面上的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而这种“以规范自身为对象和以概念分析为主导”[139]的方法,是在按照一种自然科学的知识范式来建构环境法学,其存在的一个前提预设就是环境法内部存在某种融会贯通的体系,并据此产生一种“只要环境法据此得以建构,便能解决众实践问题”的假想。但现实中的环境问题绝非一本讲究逻辑推理的“教科书”,而是一个融各种因素于一体的“复合物”。因此想要解决环境问题不能仅靠规范分析,还需要其他方法提供道德担当、价值定位、路径构建等。而针对这个庞大的问题域,笔者虽然不主张以某种抽象、固定的理论范式来设定它的方向和边界,但却也认为,无论这个问题域究竟会如何膨胀,但它始终不能脱离以实践为旨归。并且一般并不存在足以“以不变应万变”的确定性的方法。因此,社会科学应当更注重揭示社会发展过程中掩藏在社会活动、社会事实背后的利益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价值选择行为,即对实践投以更多的热情和努力。[140]

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是研究者之创造精神与抽象论证能力成果的体现,是一个把理论问题与环境事务分割化、简单化与高度抽象化的过程。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这一高度抽象化的过程中,不仅会因学者思维层次的差异而造成认识论范式的差异,而且在这一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因简单抽象而改变研究对象性质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很可能对后续研究的方向造成误导。[141]因为“这种为了知识研究和传承、保留的需要而贴的范式标签,有可能与实际存在的问题相符,也有可能不符,甚至相悖”。[142]况且,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43]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144]

法律是“世俗的实践智慧”,环境法更是人类当代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的智慧。环境法的性质决定了其研究必须高度关注和面向社会生活,为现实生活中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困难、问题和矛盾提供切实的解决方案,确立基本原则或者为环境立法提出合理且有说服力的论证。改变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法研究中既不知“外面的世界很精彩”,更不知“外面的世界很无奈”的尴尬局面。[145]

任何法理论及其实然法都是以人为研究和规范为对象的,而人又是通过其自身的具体行为与法建立联系的。所以,通常研究者与立法者在开展各自工作之前必然对人做出假设,如此才能将研究内容和规制对象的行为予以类型化、模式化,进而设计制度。[146]实践论范式的逻辑起点依旧是人,依旧是人的行为。不管是环境问题的产生还是环境问题的解决,也无论是主张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视角去解决问题还是主张从人与人和人与自然关系并重的角度去解决环境问题,关键都在于对人的难以脱离,在于对人的行为的难以割舍。自然环境之所以能够进入到人类社会进而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以及因受过分侵扰而转变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限制性因素,所依托的中介就是人类的行为。因此,可以说环境法实践论范式转向的要求仍将对象指向为环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