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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选择:权利与义务的争议

【摘要】: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关于主体合理性之争涉及环境法价值观念选择的问题,即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而依据其进行“诊断”和经验性探讨的对象也自然是人类的环境行为以及由环境行为所引起的其他问题,只是问题最终的指向必然是人类的环境行为。

正如学者王小钢所言,环境权的研究进路步入了一种本质主义的逻辑。其在环境权的性质方面其认为必须是应有权利、法律权利与习惯权利的“三选一”。本质主义是“肯定事物的本质永远不变,认为科学家通过认识本质最终能够成功地最终确立理论的真理性而克服一切合理的怀疑,从而获得‘终极真理’”。[122]反思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论辩是否同样陷入了这样一种对环境法构建路径的“非此即彼”的本质主义误区?

无论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他们之间这种纯思辨式的“先验的概念思维”辩论似乎给人一种印象,那就是他们都在急于建立自己的“本位帝国”,但却忽略了环境法的真实目的——解决环境问题。无论哪一个帝国获胜或者是其他任何结果,解决环境问题才是真正的“众矢之的”。不可否认二者的研究价值,更不可否认二者均有可能是环境法立法模式的备选方案,但二者能否摒弃前嫌,以一种合作的态度与实用主义的观点,创建一种真正具有可实践性且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的理论建构呢?

二者能否结合?二者的结合点又在哪里呢?“单纯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人是自然界的产物,是自然界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人应该依赖和服从自然规律,从环境意义上讲要尤其服从生态规律。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分析,人类最基本的活动是生产活动,而生产活动是人类能动改造自然的物质活动,因此人又是自然环境的塑造者。但是,人与自然环境之间这种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的对立统一关系,实现的基础既不是自然环境,也不是人,而是人的能动性活动,即人的实践活动。”[123]具体到环境法中,那就应该是环境行为。

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关于主体合理性之争涉及环境法价值观念选择的问题,即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之争。价值观问题是一个非法律层面的问题,但是它与法律却是有非常紧密关系的,二者的交汇点便是对人的行为导向的指引。环境法中对于价值观的选择,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都面临着一个研究目的的问题,也就是环境伦理学的学科定位的问题。众所周知,环境伦理学的学科定位乃是问题与应用导向的,其现实处境与理论使命在于“对众多问题的‘诊断’进行经验性讨论……而应用伦理学不需要任何最终的证明,而是一种论证的程序性商讨,它的任务不是形成‘原理’而是就众多的‘诊断’中进行的‘权衡’和‘决疑’”。[124]即我们是要用其来解决现实问题的,而非为论证而论证,这将失去其真正价值。而这种应用导向的要求必然是望其能够对人类的环境行为予以引导,为人类能够正确地实施自己的环境行为提供一种伦理价值观上的导向。而依据其进行“诊断”和经验性探讨的对象也自然是人类的环境行为以及由环境行为所引起的其他问题,只是问题最终的指向必然是人类的环境行为。

环境本位与义务本位关于路径选择的争辩体现了一种对研究立场的选择。从研究立场来看,社会科学研究中存在整体主义和个人主义两种主要的方法论。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125]个人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论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126]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是从整体(社会制度、组织、群体等非个体)的关系、事实出发去解释社会现象,还是从个体出发去解释社会现象。义务本位论在环境权问题上否定除人类环境权以外其他环境权的存在,被认为是一种对整体利益强于个体利益立场的坚守,在一定程度上使个人无法保持自己独立的人格,过分强调人作为类群体的存在,因此被界定为是一种整体主义的立场。而权利本位论则因为主张个体环境权的存在,并积极主张基于公民环境权去构建整个环境权的框架体系而被视为个体主义的立场。但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个体出发,它们最终都会划归为社会个体的行为及其结果与社会群体的行为及其结果。[127]也就是,无论是从个体主义立场对个体环境权行使的强调,还是从整体主义立场对整体环境义务履行的突出,都将转化成具体个体的环境行为及其影响和群体的环境行为及其影响,这是二者必经的“丫”字路口。

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从本质上来讲是对规则设置路径的选择问题。美国法律社会学家弗里德曼曾说:“我们一直花费很多时间研究法律规则及其结构,以制定和执行规则。但需要强调指出,法律系统并非仅指规则及其结构。……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即人们实际上做些什么。如果没有人们的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除非我们将注意力放在被称为‘法律行为’的问题上,否则就无法理解任何法律系统,包括我们自己的法律系统在内。”[128]其实,无论是主张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虽然对人们的行为动机采取的是激励和强迫的不同手段,但最终要么选择赋予人们权利去指导人们的行为,要么选择创设义务去安排人们的行为,环保最终与人们的行为直接相连。而对环境行为进行理论化的研究,有助于对各种环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以及相关设置方式和途径的研究,进而利于环境法律“防治结合”路径的采用,从而真正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正如学者吕忠梅所讲:“各种立法建议似乎都可以为立法提供指导,但实际上从理论的设想到具体立法还有遥远的距离。从宏观层面上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相对容易,而如何立法却是一个巨大而复杂的问题,立法是对社会现象的概念化、逻辑化与规则化。一类社会现象上升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并不是简单的现象罗列与法条拼凑,更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从立法技术上讲(以制定生态安全法为例),首先在界定生态安全概念的基础上,对与生态安全有关的行为进行类型化,行为的类型化是立法的前提与基础。”[129]因为无论是采取哪一路径,对环境行为的研究都是设置具体规则的必备前提。“放眼于整个法学的研究,法律行为体系就是一个动态的法律现实。法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而所谓权利,不过意味着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义务则意味着主体应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130]

解决环境问题,环境行为研究似乎更应该展示出“舍我其谁”的自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