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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研究中的实践缺陷指向的问题

【摘要】:然而实践方面的缺陷同样也指向了义务本位论。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的依据又将直接涉及环境法中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可见环境法律规范要想实现事实的有效性确实还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正是因为实践性的不足,才致使二者研究的思想启蒙价值远远高于其对环境法实践运行的指导作用。然而环境法恰恰应当是以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方式,制度化地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的,因此,单纯纠结于权利与义务的本位之争并非上策。

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在肯定环境权的确定性的同时,我丝毫也不想隐瞒它的不足与缺陷,这些问题的确值得重视并且期望尽快得到解决。这些问题应包括:(1)有关环境权的权利定位,即它既是个人权利又是集体权利,作为个人权利它如何能够具体化,表明‘个人怎样对国家坚持该权利,并且因此怎样能满意地将其作为一项人权而进行归类’。[116]作为集体权利应该如何使得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主体地位得到明确。(2)在环境权与其他人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如何建立一个联系和平衡的机制,使其与‘第一代’、‘第二代’权利之间形成系统效应。(3)如何设计环境权的表达方式,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权利的各项子权利或对个人和集体的赋予方式,以便于实践中的解释、适用并因此而强制实施。(4)环境权定义的基础在于对环境的定义,如何将环境科学的定义法律化,并在现行的以生态规则作为传统法律定义和规则的补充的情况下,寻求最佳的定义方法,等等。”[117]权利本位论者面临的最大困境是环境权的概念、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无法具体化。

正因为理论研究的滞后,才导致了环境权在实践层面的颓势,环境权似乎依然是“为公民环境保护所需要,而传统法学理论与制度又未加规定的一项应有权利”。[118]在立法实践层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级别的立法对环境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层级的规定则更多倾向于宣示性质;最关键的是意欲通过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推导出环境权的方式也并未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肯。在司法实践层面,受限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规则,在现有法律没有对环境权给予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对仅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诉因的案件根本不会受理,审判过程中的法理分析更是天方夜谭。

然而实践方面的缺陷同样也指向了义务本位论。义务本位论者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更多的是担任着“导师”的角色,习惯了挖掘现存问题进而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引的思维逻辑。导师的角色未尝不适合中国环境法发展的现状,但是如果在挖掘现存问题方面仍然是惯常的指责,如理念方面不够先进、体系方面不够完整、范围方面不够全面、内容方面不够完整以及惩罚方面不够严厉等等,那么这种挖掘问题的层次和效果可就难以令人恭维了。“所有这些指责都是在突出立法上仍然不够完善,但这些真的就是我们环境法实施效果不佳的最主要原因吗?对它们做出评价是以所制定的环保法律得以实施为前提的,只有得以实施之后才能发现以上指责所提到的缺陷,然而环保法律真的已经得到完全的贯彻落实了吗?如果没有,那所做的这些指责意义又何在呢?只是形式上的一种完美追求吗?难道这就是环境法研究所一直在进行的工作吗?”[119]

即使我们假设现存的不完美的环境法确实得以彻底的贯彻落实,我们现在只需要对不完美的环境法提出修改的指导性建议,那么具体到环保领域,考虑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对实践中关于问题应对方式和手段的思考更显紧迫和必要。从现实层面上来讲,保护环境已基本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现在面临的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护环境、如何更好地保护环境?由此而引发的问题才真是复杂的、多面的。如何保护引出的最基本的问题就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如何行动的问题,如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和鼓励的,什么样的行为是被禁止和应受到处罚的?而针对这些问题又会延伸到环境法先前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因为人们行为的依据就是环境法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而对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的依据又将直接涉及环境法中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由此继续延伸又会出现如果发生环境侵害所引发的如何确认的问题、如何赔偿的问题,如果是修复、修复到何种程度问题……以及法律运行到最后司法阶段的问题:环境事务到底由谁、以什么方式、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裁判,这些才是现阶段环境法最需要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可见环境法律规范要想实现事实的有效性确实还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提到了“公正地对待他人是否容易做到”的问题。他提出了一项取自医学的著名比方:“知道蜂蜜、葡萄酒、藜芦、烧灼和切除的功效是很容易的事情。但是,要知道如何、对谁以及何时适用这些疗法,却丝毫也不比做一位医生容易。”[120]诚然,没有明确的目标、正确的价值观和理念,环境保护的艰巨任务自然是难以完成,但我们更清楚的是没有行动以上皆是枉然。法律制定出来绝对不只是让人们来观赏的,它最主要的目的和价值体现的是法律的实施,只有实施才能真正展现自己的价值。法的本质是一种制度,是一种能够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明确指引的规则,它更关心的是“怎么办”的问题。

可是难道这些问题又只是义务本位论才存在吗?但愿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论者不要再沉浸于针对彼此所进行的一次次反驳的乐趣之中,更不要陷入一种对理论的“破与立”的自我陶醉,以防让人产生二者对“理论是用来指导实践”这一目的已经遗忘的错觉。当前权利本位论与义务本位论研究繁荣表象的背后隐藏着最重要的缺陷是实践性不强。正是因为实践性的不足,才致使二者研究的思想启蒙价值远远高于其对环境法实践运行的指导作用。然而环境法恰恰应当是以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方式,制度化地解决环境问题为目标的,因此,单纯纠结于权利与义务的本位之争并非上策。或许针对环境权理论的研究真该有一些新的变化和演进了。[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