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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研究:探析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摘要】:吕忠梅则认为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本文就将对这一路径的选择贴上“权利本位论”的标签。徐祥民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是一种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人类环境宣言》继承了发展期人权立法中强调权利的社会性、民族性,要求国家尽积极义务的传统,但明显不同就是权利主体人类化。

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理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流派:广义环境权论、公民环境权论和狭义环境权论。[77]广义环境权论者主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角度对环境权进行了扩张性的研究。[78]公民环境权论者认为环境权应该是一个庞大的权利束,但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基,他们以此为前提展开对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及制度实施方面的研究。[79]狭义环境权论者则是将主体限定为人类,并认为内容也只应包括生态性实体权利,而不应该包括经济性和程序性的权利。[80]只是这些理论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最基本的方面都尚未达成共识。虽未达成共识,但综合几者的观点,对环境权的不同划分主要就是根据学者对权利主体理解和接受程度的不同,以此为标准进行分类而产生的环境权主要包括公民环境权、集体(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后代人环境权等。权利的内容(可能“称谓上”有所差别)主要包括环境资源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以及由此扩展到的更细致的环境权(如光照权)等。权利的性质则主要包括法律上的权利、应有权利、习惯权利[81]等主张。

而从所研究之问题这一线路进行总结,环境权的研究基本按照“环境权必要性问题-环境权可行性问题-环境权实施性问题”这一进路开展的。必要性方面:蔡守秋认为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即环境资源的逐渐稀缺是环境权提出的客观现实要求。吕忠梅则认为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因为在传统的以私权为中心的法律观指导下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及制度、以生命健康权为主的人格权理论及制度以及围绕所有权和人格权而存在的传统的侵权理论及制度,都难以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82]可行性方面[83]:环境权的主张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密执安大学萨克斯教授以“公共财产论”和“公共信托论”为基础而提出的。主要是缘起于1970年萨克斯教授在其发表的论文《为环境辩护》中提出了环境立法的三项任务:第一,“承认对于良好环境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第二,使这项权利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三,为关于环境质量的普通法的发展设立框架[84]自然体环境权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动物权利论、生命平等论、大地伦理观、自然价值论等。后代人环境权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代际公平理论、社会契约理论、人类共同体理论以及法律主体拟制理论等。当然在对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过程中,权利论者都有采用世界范围内法律规范文件和各国立法、司法实践这样的例证方式,甚至是某些学者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最主要的论据[85]。在环境权的实施方面:吕忠梅教授试图将环境权具体化(主要是民事权利化),正如其所言,“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86]她认为只有在肯定环境权的私权性质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给予其法律上的保障。而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则主张确立环境保护相邻权等细致的权利制度和环境侵权行为及救济制度。

当然,这只是对环境权研究的一种概括的把握,无法穷尽其所有。而针对环境权的具体研究更是星罗广布,可以说仅仅关于环境权的发展路径[87]就不知凡几,致使我们无所适从。甚至让学者产生如此的感慨:“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像一座迷宫,这使我们不得不谨慎地选择一处适当的入口。”[88]入口虽然很多,但他们却有一个共同的出口,这就使他们都选择了从权利设置这一路径去解决环境问题。本文就将对这一路径的选择贴上“权利本位论”的标签。[89]如果依据上文贴标签的标准对环境法研究进行划分,那么另一派便是从义务设置这一路径探索环境问题解决方案的研究,为其赋予“义务本位论”的标签。而如果要为义务本位论划定一个确切的出现时间,似乎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它不像权利本位论一样能寻觅到一个标志性的事件[90]并以此为始,更因为义务本位论确切地来讲是在对权利本位论理性反思的基础上产生、发展起来的,甚至可以说正是在对环境权进行界定之思考时产生的。如果非要为义务本位论寻找一个在国内的源起,那大概应该就是徐祥民教授在通过全球视野对环境问题进行审视之后,对环境极限理论的发掘和对人类权这种环境权进行“自得权”地界定了。

徐祥民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是一种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91]从语义分析视角看,“保有”和“维护”的使用显然不是一种权利,而更适合被视为是一种义务。如果一定要将其视为是一种权利,那么应该是在这种意义上的使用:与其他物种相比,唯有人类可以拥有“保有和维护”这种能力,也唯有人类才有意识去达至此种状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才能将该项人权的权利主体只是界定为人类,而义务主体是人类、人类分体及分体组合[92]。环境权之所以不再是某些特定权利斗士的成果,是因为环境权已与自由平等权、生存权有了本质上的区别,环境权平衡的不再是人类内部的矛盾,它平衡的是人类与整个环境的矛盾。《人类环境宣言》继承了发展期人权立法中强调权利的社会性、民族性,要求国家尽积极义务的传统,但明显不同就是权利主体人类化。尽管《人类环境宣言》对“基本人权”的权利主体的表达是模糊的,但全面分析整个宣言仍能够看出,它所关心的环境利益的享有者是人类,而不是个人。

“诺亚方舟”、“遮阳伞”[93]的比喻再恰当不过地描述了人类与环境的真实关系。而大自然环境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义务本位,也决定了生态文明是一种适应性的文明,它的标尺存在于自然之中。“而在其之下的法律也应该是适应性的法律,这些法律必须接受生态规律的约束,并且只能在自然法则许可的范围内编制。对生态规律和自然法则的服从,使一个存在于‘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中的‘责任’概念,成了生态文明下法学理论大厦的基石。”[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