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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为规范的整合路径研究

【摘要】:规范选择问题是指学者们进行环境法研究时所进行的研究目标的确定,且以此研究目标来确定对规范的选择。环境法研究中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采用与生态哲学对环境法的影响是分不开的。[66]以整体主义方法为根据的人类环境权论者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等个体环境权的存在,认为人类环境权才是建构环境法律制度的起点。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环境权理论应该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基点的。并且特别否认基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人类环境权的实现方式。

规范选择问题是指学者们进行环境法研究时所进行的研究目标的确定,且以此研究目标来确定对规范的选择。这里的研究目标的确定,不是指环境法保护环境这一终极目标,而是指学者们在进行研究环境法时首选目标的确定问题,即首先考虑的是环境利益的公益属性还是环境利益的私益属性。换句话讲,学者们在进行环境法规则制定时,是更倾向于运用整体主义方法强调对公益的保护还是更倾向于运用一种个体主义方法强调对私益的保护。[63]关于二者的不同选择以针对环境权问题的研究最具代表性。

所谓整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64]整体主义立场在对研究对象进行选择时,更倾向于将整体作为分析的单元,认为存在超越个人利益之上的整体利益,并且认为对整体利益维护和把握更有助于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具体到环境法研究领域,则是以整体的公益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环境法研究中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采用与生态哲学对环境法的影响是分不开的。生态哲学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阐释为三个表现:(1)生态系统的各种因素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使生态系统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2)生态系统层次结构的等级性、生态系统的组织性和有序性,表现为结构和功能的整体性;(3)生态系统发展的动态性,表现为它的时空有序性和时空结构的整体性。而生态系统这种整体不可分性很容易让人推导出环境利益的整体不可分性,进而使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人类整体而不可能是单个个人或者人类分体及其各种组合形式。更有学者将环境法应该保护的权利主体从人扩展到动物、生物直至整个自然环境。这些都是基于一种整体主义的方法所获得的。

整体主义方法在环境法研究中的运用,符合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要求,它的要求就是克服传统法律过于关注个人私益而漠视环境公益的弊端。整体主义方法的运用不仅对人性予以更加全面、深刻的揭示,而且还将关注的范围扩展到整个自然环境[65]。用罗尔斯顿的一句话来形容整体主义就是:“无论从微观还是宏观角度看,生态系统的美丽、完整和稳定都是判断人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重要因素。”[66]

以整体主义方法为根据的人类环境权论者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等个体环境权的存在,认为人类环境权才是建构环境法律制度的起点。环境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只能是整个人类,而人类环境权这种权利之“自得权”的属性又说明可以通过人类个体履行各自的义务,人类可以对环境权实现自得。当然,人类环境权论存在一个前提预设是人类的个体对环境负有“原罪”,即由于人类环境权这种自得属性的存在,使每个个体自“降生”便可不负任何代价的享有环境利益,而这种单向的对环境利益的索取便是其所负的原罪。而这种原罪又只能通过履行义务予以弥补。人类环境权论否认其是个体环境权的总和,这就意味着将其自身的实现转变成了一个社会道德政治目标,实现途径不再是借助于个人权利而是依赖于政府权力。

而作为一种研究立场的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以个人作为学科分析的基点或基本研究单位,从而通过对单个人的行为分析,展开该学科的一般原理及规律性的问题。也就是说,个体主义方法论是一种立足于个人的视角研究学科问题的方法体系,它以个人为分析问题的基点,通过对个人行为、动机、目的、偏好等方面的分析,来展现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67]卡尔·波普尔认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68]其核心意涵是把个人看作是分析和规范化的基础,社会则被认为是各个追求自身利益的总和,相应地,国家或社会便成为个人得以通过它而追求自身利益的一种机构。[69]

个体主义方法论很好地迎合了现代环境危机的解决需求和传统法律以权利为核心的特点要求。现代环境危机的出现与人类中心主义的观念之间可以说是具有难以割裂的关系。也正是在这种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主导下的权利时代,权利便成了人类中心主义核心思想的外在表现。权利时代的人们习惯了从个体利益出发去考虑问题,而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自然而然地也倾向于从个体的立场出发去予以构建。人类中心主义权利观念的指导下,自然环境被视为人类理所当然拥有的利益,因此有很多研究仍然采取一种为个体设置权利的方式意欲去达到环保的目的。

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环境权理论应该是以公民环境权为基点的。尽管他们不否认其他环境权类型的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他们认为其他任何类型的环境权都可以转化成以公民环境权的形式得以实现。并且特别否认基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人类环境权的实现方式。因为他们认为权利的演进是由集体到个人权利的过程,个人对环境享有相对独立于人类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依赖于对“人类”的意识,相反,没有公民个人环境权,人类的环境权也并不存在。[70]

在环境权主体扩张方面,个体主义方法论认为:“毋庸置疑,人是大自然环境的创造物,但这绝不证明人就必须与大自然‘浑然一体、你我不分’。‘真正的人不愿溶化到他的环境中去。他不可能向它投降或把自己消融到其中去。如果他确实消融到其中去了,甚或他只是希望这样,他也就不再是一个真正的人了。人是这样一种造物,他不仅仅是完整的造物世界中另一个单纯的成分。他虽属于被造物,但他与其被造同伴却有着天壤之别’。”[71]社会发展的实质就在于“在物种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和“在社会关系方面把人从其余的动物中提升出来”。[72]环境权的真正归属只能是人,并且实现方式只能是个体环境权。

综合可得,从整体意义上强调环境权,指明了环境权的本质,即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从个体意义上强调环境权,则指明了权利实现的方式,即通过个体行动维护公共利益。但只偏重于整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将使得人人所有演变为人人没有,环境公益将无从实现;而只偏重于个体意义上的环境权,则将使得环境权偏离本质,沦为实现私欲的工具。[73]因此为了既能更好地把握环境权的本质又能更助于环境权的实现,综合运用整体主义方法论和个体主义方法论显出其必要性。况且二者并非难以调和,正如黑格尔所说:“普遍性和特殊性两者都只是相互依赖、各为他方而存在的,并且又是相互转化的。我在促进我的目的的同时,也促进了普遍物,而普遍物反过来又促进了我的目的。”[74]

事实上这种方法论已经在我国的环境权研究中开始得到应用。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可以定义为公民享有环境利益公平分配的权利,分为公民全体环境权和公民个人环境权;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整体环境权优先于公民个人环境权。公民全体环境权以国家公平分配环境权的义务相对应,而公民个人环境权与其他公民的尊重义务相对应。公民整体环境权属于公权,体现了人类共同的道德原则和生存发展的最低需要。公民个人环境权属于私权。公民个人环境权的私权定性可以有效地实现环境利益公平分享权的二次分配,可以让度、并且能以民事诉讼、调解、协商等方式实现。”[75]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完全正确,整体环境权是否是一项集体权利,在整体环境权中个人的权利与个体环境权有何区别?但是,至少这表明了学界已经开始结合了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方法研究环境权,而不再是非此即彼的研究思路。[76]

实际上,我们并无法去否定任何一种研究方法的选择,只是它们各有侧重而已。整体主义为我们指明了环境权是“自得权”的本质,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关注环境权的宏观视角,进而有助于对环境权的完整实现。而个体主义则为我们指明了环境权最终得以实现的方式,即表明环境权的整体实现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是必须通过对个体的环境权的实现渐进式、分步式地实现整体环境权。但无论是视角的提示还是实现方式的指引,环境权的实现还是要依靠环境法的规范来予以实现。而所有的法律都是通过规范人类个体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的目标,法律不可能直接对整体性的人类行为予以规定,即使存在关于应当怎样或者不应当怎样的规定,起引导性的价值远高于其实践性价值。环境法作为法律家庭之一员同样也不例外。所以,环境法实现保护大自然生态环境这一目标的唯一途径也是规范人类个体(包括个人、组织和国家)的行为,通过规定人类个体的行为进而才能保护大自然,而这种人类个体的行为便是环境行为。可见,无论是整体主义还是个体主义的方法,不管它们的出发点为何,但根据它们所确立的规范所针对的对象最终都是人类的环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