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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的探析

【摘要】:所有现存的环境法是环境法体系的本质,而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和规范样态。环境法体系所呈现出来的状态,则是衡量环境法体系化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一个国家的环境法体系化程度的高低,又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制建设与环保工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健全的环境法体系有助于科学合理的环境立法的实现,有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切实可行,有助于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1.从浅层次来看,“散”的直接后果就是环境法研究的无序,也就是不具备体系化的特征

在这里无意去否认研究内容多元化的意义,也无意去争论学科体系的形成路径,究竟是先有学科体系再去扩充研究内容还是先有研究内容再去构建体系。但是,作为一门成熟的社会学科应该具有自身完善的体系。

所谓体系,康德认为是指一个依照原则而构成的知识整体。[4]哲学家艾斯勒认为:“体系是‘把既存之各色各样的知识或概念,依据一个统一的原则安放在一个经由枝分并且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一起的理论构架中’。”[5]而体系化则是指,依据特定的目的与所预设的功能,将知识或事务根据其存在上的关系组织起来的方法。体系化的任务就是将任何时点已经获得之知识的全部,以整体的方式把它们展现出来,将整体中的各个部分按照一定的逻辑联系起来。体系化被视为科学与理性的象征,它对于知识的掌握和利用发挥着重要作用。首先,借助于体系化可以总结过去,实现对已有知识的整理,从而便于知识的记忆、利用和传承。其次,体系化在总结过去的同时有助于催生新知,具体到法律领域,更是如此。“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6]正义的贯彻和秩序的维护都必须依赖法律的体系化建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要求法律在价值判断上的高度一致,这便使法律的体系化成为必须。而法律秩序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要求使得一个具有一贯性、统一性的法律体系比一个依赖于无法综览的、互不隶属的,甚至是相互矛盾、杂乱无章的零散的规范群显得更可靠和更值得信赖。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和意义的实现都有赖于法律的体系化。

体系化思维不但应在法律制定和适用中得到遵循,而且在法学研究中也应得到贯彻。恩吉施认为,法学研究应致力于揭示法律内在秩序的一致性。“凡隐含于法秩序之中者,将借法的认识而被明白发展出来。”“只要该当法秩序的基本思想及主要价值决定彼此协调一致,法学就应该将此等一致性显示出来,并由此得出应有的结论——在这个意义上,必须体系性地从事法学研究。”[7]拉伦茨也表达了同样的思想,他认为从事法学研究者应当尽可能“发现个别法规范、规则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8]。科因更是一再强调,每个体系都是:“透过个别问题所获致认识状态的概括总结,它包括:被认识的法律原则及其间的相互关系,以及我们在个案、在规定的客体中所认识的事物结构。因此,它不仅有助于概观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及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只研究个别问题,而没有能力发现较广脉络关联的学问,并不能继续发展出新的原则;在从事法比较时,以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因此,体系性的工作是一种永续的任务。”[9]法学家的体系化研究对于提升法律实务的水平至关重要。由于立法无法完美,可能存在体系统一性上的瑕疵。通过体系化的建构可以使对规范的解释更加准确,也使法律的漏洞得以认定和填补。体系化研究不仅是学科发展的要求,更是法治实践的召唤,具有浓厚实践性品格的法学不能对此置之不理。

法律是并且应当是一种体系化的存在。“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关于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法并不像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10]而这种统一性是指法律“在自身内部存在多种差别和多样性的基础上所要求和实现的协调一致的统一性。它具体表现为体系内的部门和部门之间、层次和层次之间、规范和规范之间,以及整体与部分、系统与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这种协调一致的统一性是法律体系化的本质特征”。[11]同时,法律体系化的概念并不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法律的体系化具有理论归整的功能,它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依据归纳与演绎的逻辑能够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进而对法律的创制、适用和完善具有指导意义。”[12]从而保证法律规则之间、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协调性和内在聚合性。与此相对应,“法律体系化的理论也就不只是一个描述性的理论,而是一个饱含人们想象、规范现实法律的规范性理论,并且它绝非只是一种概念的宣扬。这种经过理性思考而构造出来的应当性的法律体系理论,恰恰可以为构造合理的法律体系提供理性的指导。它的运用不仅有助于对法律认识和理解的加深,而且应用于立法活动中还有助于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融贯性”。[13]

一般而言,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的体系化不仅指规范的体系化,而且还指法律运作的体系化,即静态与动态的结合。具体到静态而言,法律的体系化会因为选择不同的构成要素而指代不同。通常会包括:“第一法律渊源体系化,指宪法、法律等不同级别法的体系化;第二是法律构成体系化,指在立法过程中法的精神、法的价值、原则等用法律术语和立法技术所呈现出来的法的体系化;第三是法律规范体系化,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和法律规范的不同种类的体系化;第四是法的效力的体系化,如法的位阶、效力等所呈现的体系化;第五是部门法的体系化。而具体到环境法的体系化,自然就会排除法律渊源和部门法的体系化,而只是指其他三种。”[14]本书中的环境法体系是在此种意义上使用的。所有现存的环境法是环境法体系的本质,而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和规范样态。对外,它强调环境法的独立性,即作为“环境法”这一特定法律规范系统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对内,则强调环境法内部构成的系统性——由环境法各分支分类组合而成。

环境法体系所呈现出来的状态,则是衡量环境法体系化程度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一个国家的环境法体系化程度的高低,又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制建设与环保工作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健全的环境法体系有助于科学合理的环境立法的实现,有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切实可行,有助于从根本上提升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而如果环境法体系不健全,则可能发生环境立法工作的主次、轻重不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进而导致环境法规内容重叠或立法空白等现象的存在。[15]而我国环境法研究“散”的现实,致使环境法体系化程度低下。而环境法体系化程度的低下必然导致内部规范紊乱,使环境单行法之间难免存在大量价值冲突和规则矛盾的现象。

(1)环境单行法之间缺乏形式一致性。形式一致性是指规则和制度的系统性,换言之,是指环境法的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相互一致的整体,各要素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体系化的方法可以通过合理地安排所要规范的内容,使各项制度和规范既不遗漏也不重复。而现有环境单行法之间存在各自为政的特点,分别针对不同领域在不同时期所面对的具体问题而制定,甚至受制于即时性事件的导向,这些都使得环境单行法很难从整体上全面地考虑问题,从而致使它们之间存在发生冲突和矛盾的隐患。如可能存在概念表述上的不一致;新法对相同事项做出规定而旧法却未就其做出修改,但又缺乏两法如何衔接的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2)环境单行法之间缺少价值的统一性。所谓价值统一性,是指立法者在各个法律中采取并反映统一的价值取向。环境法作为重要法律部门,必然要追求统一的立法价值进而对环境法律关系做出一致的法律调整。然而由于环境单行法是在不同时期并且是由不同立法部门所制定,其反映的立法理念、价值追求必然会有所差异,甚至会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这就可能导致针对同一环境要素所进行的不同角度的立法采取的价值取向不同,进而导致相关规则的无所适从。

(3)环境单行法之间不具备自发形成逻辑性整体的能力。环境法的体系化是要求各项概念、规则、制度按照某种内在逻辑进行组织安排,这也是环境法体系化的生命所在。如果没有逻辑性,则无法真正形成环境法的体系化。但是环境单行法的制定往往只是针对满足某个领域或某个对象,可能在一定程度或范围内会考虑与现有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过也只能是针对个别的法律规范,另外环境单行法很难对未来的其他法律做出预测性的设计。所以说现有的环境单行法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一个相互间具有整体性配合且协调统一的规范体系。而现在比较“散”的环境法研究,不仅使环境单行法之间法律空白和内容重叠的现象并存,进而给环保工作造成无法可依与有法难依的尴尬境地;还使得环境法的研究缺乏固有的理论层次排列,使环境法理论之间缺乏内在秩序,也使得原本具有优先地位的理论研究被冲淡。[16]如在环境法的动态研究方面则存在将研究重心不恰当地集中于对制度的解释和说明,而缺乏更广泛更深厚的理论研究。[17]从而致使整个环境法的体系缺乏主线、逻辑不连贯、层次不分明、内容相混淆等。

(4)环境法研究“散”的现实使研究过分注重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却忽略了环境法律运作体系的建设。而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也存在过分注重提供行为规范忽略提供裁判规范的缺陷,从而致使环境法律实践的困境。

环境法律规范体系要首先为公众提供行为规范,同时在不损害行为规范的前提下为司法活动提供裁判规范,并在立法规范理性的前提下融入司法的实践理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环境法律目标的实现。[18]然而“散”的环境法研究中却存在过分倚重立法而轻视执法、司法的倾向,即静态研究严重多于动态研究。在立法主张上往往是希望能够制定出完备的,不需要执法、司法进行裁量的法律,而结果却往往是事与愿违,致使“可实施内容”缺失。因为立法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可能创造出一个所有现实生活中的涉法问题都有法可依的法律体系。“当哥德尔以不完备性理论摧毁最为精密的数学大厦后,秉持笛卡尔理性主义的立法万能论则变成了一则神话。”[19]环境立法应该既提供行为规范又提供裁判规范,而环境法的现状是行为规范远超于裁判规范,致使立法与执法、司法之间的关系松弛,难以满足环境法的落实的需要。正是由于这种倾向的存在,导致了立法与执法、司法之间的“松”,而这又严重影响了整个环保进程。环境法意欲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和目标,必须同时发挥立法与司法的各自符合其本性的功能与作用。只有将环境法的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有机结合起来,甚至主要致力于环境法的动态研究,才能真正加快环保步伐,并使静态研究发挥其实际效用。[20]如果只是极度地扩张立法却忽略执法、司法实践功能的发挥,势必会使满足现实需要的环境法律体系与我们渐行渐远。

我国现存的环境法律范围不可谓不广,数量不可谓不众,体系不可谓不全。然而正是因为面对现在这样一个庞大的、无所不包的体系,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法制建设都是不利的。“因为它太过庞杂,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并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21]“就其外部结构而言,环境法领域已经有多部法律,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各自的次级法律体系。但由于强调部门法律发展和部门利益,忽视了部门法律的整合和部门利益的协调,结果造成法律体系整体功能难以发挥,最终导致了环境法整体发展的非持续性。就其内部结构而言,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侧重于实体法的规定,而程序法的规定显得相对薄弱,尤其是执法、司法程序规范方面。而从我国环境法制系统结构来看,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框架由于静态结构缺位,动态结构失衡,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环节相互脱节,导致整个环境法制系统不能高效运作,法律预期目标难以实现。”[22]因此,我国环境法律的体系化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2.从深层次来看,环境法研究的“散”严重阻碍了环境法的学科发展

根据《辞海》中的定义,“学科”是“学术的分类,指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和“教学的科目”。对于“学科”这个概念,必需首先着眼于两点:第一,“学科”是一个知识体系化的表述,它必然有其核心内涵和外延;第二,“学科”是一个知识体系动态概念,某种学科的兴衰可以反映出某种知识体系的发生、成长和衰落。[23]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学科是人们对物质世界、精神世界进行科学认识的连续体,各门学科都有其核心领域,或称为核心要素,这些要素通常由一系列的法则、定理、方法等组成。”[24]

学科发展是指学科建设导致学科所达到的状态。学科发展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可以概括为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因素。学科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25]一个学科的体系化程度既是反映一个学科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也是影响一个学科发展的重要因素。“而所谓学科体系,即对该学科所采用的结构形式和内容安排。对一门学科来讲,确立其体系至关重要。如体系确立的不当,就会损害到该学科的科学性。体系确立得当,才能使得该学科的各方面内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无重复、缺失,又相互衔接和补充,体现出内容的完整、系统与安排有序并切合实际的科学性。”[26]而环境法就是由于表面上综合性的属性、实质上“散”的特点,以及并未形成健全和完善的学科体系,很大程度上导致其因缺乏明确的学科身份而不受重视。环境法学科体系的不独立,就很难保留和坚守其承载的独特的法律价值和基本理念。[27]从而不利于整个环境法学科的发展。

同时,学科的积累是学科创新和学科发展的重要前提。但是这种积累并不是简简单单指环境法理论或者制度在数量上的增加,而是指这些新出现的理论或制度能够回应真实的环境现象和环境问题,能够对旧的现象和问题给出新的诠释或者能够对新的现象和问题给出解答。而这本身就要求这些理论或制度自身不仅是一个具有合理因果关系的逻辑体系,而且还要求理论与理论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理论与制度之间同样也具有合理的逻辑关系。一种能够协同发挥其自身价值的逻辑关系,即某种学科理论首先应该是一套完整的逻辑体系,因为它的构建与产生首先要严格遵循的便是形式逻辑内部一致的要求,内部逻辑不一致就很难实现新理论的构建与创新,同时也难以满足理论与经验事实之间的一致与协同。其次考虑到整个学科发展的需要,该理论还需要注意同学科其他理论及制度的整体协同,形成一个合理的逻辑体系。否则,要么是该新增理论因孤立无援而最终无法真正发挥作用,要么是新增理论与原有学科理论分道扬镳使整个学科处于一种分散的竞争性状态,进而导致整个学科发展的滞后。因此,学科的积累同样体现了一种逻辑的体系化的要求。因为理论逻辑推论与经验事实一致和学科内部逻辑一致是任何学科理论创新与发展的共同要求。

纵向上回顾审视我国环境法学发展的几十年,坦诚地讲我国环境法学仍处于一个积累的时代,而非原创的时代。这从我国环境法学原生理论、原生制度等在整个环境法中所占的比重便可清楚地反映出来,同时部分过分引介和宣扬国外理论与制度的研究的大量存在,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环境法学原创性的缺乏。横向上回顾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现实状态,环境法学的研究者可以说是逐渐增多,同时也不乏新颖的观点和想法,对于某些理论的修正和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言:“在环境法的研究中,由于学者们对于环境法学的性质和立场缺乏统一而明确的认识,环境法学的发展呈现出分散、随意性,每位学者都根据自己的旨趣为其定位。并且各种词汇被不同学者在不同知识场域内使用,更在没有理解各自语境的前提下展开‘争鸣’,看似轰轰烈烈、火药味十足,实际却是没有敌人的战争,对环境法学的发展并无助益。”[28]有时甚至是同一位学者关于环境法不同问题的论述便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这就使得整个环境法学并没有形成一个结构分明、逻辑严谨、条理清晰、层次清楚的理论基础,学者们并未拥有一个共时性的知识群作为他们研究的共同前提。即我国环境法研究的现状是不仅存在难以满足理论自身逻辑推论与经验事实不一致的现实,而且也存在整个环境法学科内部逻辑难以一致的现实。所以,从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并不能满足学科理论创新与发展的要求。同时也印证了目前我国环境法研究这种零散的知识积累方式和状态,阻碍了环境法的学科发展。

但是要真正搞好学科建设,并不是在本学科既有的知识结构里自动循环就可以实现的。事实上,学科建设离不开问题研究。问题是时代的声音,也是学科建设的真正基础。发现问题是学术研究的起点,解决问题是学术研究的归宿,而研究就贯穿于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整个过程中。当这个过程所达到的结果能够构成新的知识增量,从而能够有效地纳入到学科建构之中时,学科建设才能切实推进。[29]无法否认现有的环境法研究大部分都是针对问题而展开的,无论是国外理论制度的法律移植还是国内理论制度的法律创新,无论是宏观理念层面还是微观制度建设层面,无论是立法建议层面还是行政执法层面,这些研究都是从不同层面不同视角对问题而进行的探讨,符合了问题作为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地位。然而对于所选问题的紧迫性重要性的程度、问题的来源、问题的价值等的考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也就使得学者们在选择问题时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却恰恰可能导致过分注重世界范围的新生环境问题而忽略中国本土化的环境问题,导致过分注重宏观指导理念的确立而忽略具体环保制度的构建,导致过分注重对现行环境法律进行立法层面的修改而忽略行政执法方面的加强等情况的发生,而这必然又进一步导致研究力量的分散从而不利于环境法的学科发展。另一方面,这种选择问题时的随意性往往又会使环境法研究缺乏明确的方向,可能阻碍了真正对环境法学科建设起到基础或骨架性作用的研究点并未成为或者尽早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环境法学科的发展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