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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学角度分析中国环境法研究整合路径

【摘要】:正是因为这种对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的不关注,进而导致的共同知识域的欠缺,从而使得整个环境法的研究呈现出一种“飘”的状态,两个重要的表现是:第一,是对科学知识、科技性特征以及西方先进理念制度的“引进运动”往往流于两个层面,一是对这些知识、理念、制度等在就特定问题进行探讨时,并未做“语境化”的处理,进而将其视为不受特定时空及各种物理性或主观因素影响的成果。

对于这些问题的产生,我们似乎不应该苛责太多。面对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我们可以对学者们的急迫之心给予真诚的体谅。出现这些问题可能是由于学者过分被一种创新的理念所导引,而忽视了对已有法学体系的尊重;也可能是由于环境法律实践本身的艰难也给学者们的研究造成了理路上的困境;还可能由于解决环境问题的急切之情,使学者们在紧迫性研究与重要性研究之间难以做出很好的平衡;当然也有可能是由于学者基于个人偏好而形成的研究惯性,更抑或是基于论证成本的考虑而选择的一种学术偷巧……这些原因的可能性都是存在的,所以在对这些研究进行评价时,我们或多或少都应该保留一颗君子之心。但是这种单纯对知识增量追求的研究,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环境问题的解决了,因此这必须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反思造成这些问题的最重要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以便我们寻找出路。

深究中国的环境法研究便可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和从根本的层面上讲,它并不关注法学的学术研究传统或理论脉络。这种情况反映在:第一,环境法研究还没有自己的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也就是说很多研究并不清楚自己是站在哪一个学术传统或脉络中言说的;第二,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环境法研究还没有建构自己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的意识,或者说欠缺这种意识。也正是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环境法的研究不可能是在与其相关问题的某一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中展开的。这样便使得这些研究因为与任何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相脱离而无法实现与其他研究展开真正意义上的学术讨论,也无法成为其他人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基础,而只能沦为无立场的“自说自话”。

正是因为这种对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的不关注,进而导致的共同知识域的欠缺,从而使得整个环境法的研究呈现出一种“飘”的状态,两个重要的表现是:第一,是对科学知识、科技性特征以及西方先进理念制度的“引进运动”往往流于两个层面,一是对这些知识、理念、制度等在就特定问题进行探讨时,并未做“语境化”的处理,进而将其视为不受特定时空及各种物理性或主观因素影响的成果。正如学者王小钢所言:“在中国环境法研究中存在一种‘模仿’的倾向。而这种‘模仿’倾向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中国复杂的社会背景,一方面可能形成对西方法律发展目标甚至是西方政治和文化传统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可能形成对西方社会和法律理论或西方法律价值和理念的前反思性接受。而这种研究往往存在一个预设,就是各个国家环境问题的同质性。”[1]二是即使是在对一些科学知识、理念、理论等的介绍或套用时,采取的也是一种“大而化之”的论证方式,欠缺详实的论据和严密的论证过程。而这种把知识错误地当作消费品,将理论进行平面化处理的做法,恰恰印证了中国的环境法研究缺少一个共识性的学术传统或理论脉络。然而,这一传统或脉络却又是进行环境法研究不可或缺的资源;第二,我们的环境法研究往往缺少一种一以贯之的学术承诺和学术担当,众多的研究有的只是一种随意的就事论事的直觉主义或立场表态,跟着感觉走,甚至自己也并没有一贯的立场。对环境法研究本身缺少一种必要的问题意识,即众多研究习惯于把一个不知缘何而来的判断作为不加质疑的前提,然后便提出一个观点并为之组织论证、注释等,然而却并没有自己的理论问题。同样,针对整个环境法研究所进行的研究亦是如此,即对于环境法研究现状而言,众多学者并不清楚付出了怎样的认知代价以及理论上所面临的可能性困境。[2]

对学术研究传统或理论脉络的不关注,进而造成了对环境法规则性的本质特征和实践性的本质要求的忽略和淡忘,而这恰恰正是环境法研究之问题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法律的本质就是一种规则,是从实际的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抽象、提炼出生活本身固有的一般性关系,并进而转换成具有特定效力形式的规则。立法是实现从事实到规则,再从规则到事实的过渡,而司法则是实现事实与规则的衔接。这便暗含了某种关系转变为法律和法律作用于某种关系时,必然要经历一个规则化的过程,即法律应当以一种规则的形式存在,并依据规则去实现法律调整的目标,这也是法律规则性的要求。司法是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而这一过程是法官运用规则性思维解决问题的过程。虽然规则性思维无法绝对排斥情感性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感性思维等还是有着严格界限的,所以即使一些理念性、政策性的口号能够转化为规则,但也缺乏实施的可能性。

同时,法律天生就具备一种实践品格。它一定要落实到实践层面,以规则对于实际生活发生作用作为恪尽自己使命的标志。一方面,作为一种实现公共政策的社会工具,法律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状态的应然建构,寄托着治国者对社会活动的总体调整和对社会发展的宏观把握。另一方面,法律是应用型的社会科学,法律旨在调整社会关系,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3]法律适用过程是一种从应然到实然、规则到实践、抽象到具体的转换。

法律的规则性要求法律以规则的形式呈现。从一般关系向法律规则转化的可能性来讲,法律的规则性要求注重法律与科技、道德等的区别,注意再创作的可能性。而从转化的可行性来讲,社会现实实践规则化拒斥感性呼吁,需要严密的逻辑论证过程,注意论证的强度问题。而法律的实践性要求法律贴近实践、吻合实践,作用于实践。贴近实践要求理念、价值、目标等的研究,实现与方式、手段研究的并重与结合,不仅关注其规则化的实现,还应关注规则的切实可行。吻合实践要求环境法研究回归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增强法与社会契合性,注重法律实施的现实的社会土壤。贴近实践、吻合实践最终目的是使法律作用于实践,使法的实践价值真正得以实现。规则性是指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行为准则。无论是何种理念、价值的指引抑或是何种学说的制度性设计,最终都会划归为具有规范性的现实法律条文,即关于行为的准则。而实践性则要求环境法能够切实地作用于人进而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而实践性的着眼点永远是降落在人的行为上。

中国环境法研究所存在的问题中,无论是“散”所表现的重科技性和泛道德化的倾向,还是“松”所表现的孤立立法和重形式轻实效的现象,以及研究主体性和问题自主性偏离与缺失的“偏”的问题,也无论是对外部视角运用的过分注重还是单纯对内部视角运用的青睐所导致的问题,更无论是国外经验的引介所存在的问题还是国内制度创新所存在的问题,其最终基本上都可以划归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微观上具体制度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另一类是宏观上理论研究所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具体制度的设立、修补、运行等方面的研究只是单纯限于制度本身,而宏观理论研究则又过分注重对理念、原则、价值导向等确立、理解和辩驳。第一类往往会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第二类则往往存在缺乏“绝知此事要躬行”勇气的弊端,而二者都难以抓住环境法研究的核心,即构建环境法框架体系的根基范畴——环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