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地级行政区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中,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全主导,及行政立法性质的工具性定位,立法过程的效率性超越其他价值考量成为地级行政区政府的核心理念。从根本上而言,地级行政区环境行政立法的效率与公平导向具有一致性,地级行政区政府的效率至上的价值追求将使得环境行政立法实效性无法达成,而对于环境利益负担分配公平考量的缺失本身亦将导致地级行政区政府所追求的环境规制效率无法实现。......
2025-09-29
在法律经济学的视域下,经济理性考量与道德哲学要求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虽然效率与公平通常被认为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在福利经济学中两者则是并举的。[3]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在“是否该坚持程序正义”的问题中常常成为争论的主题,但公平与效率之间真的存在不可调和的、实质性的冲突么?“迟来的正义即是非正义”背后藏着经济学的逻辑,追求效率并不必然导致公平丧失。一个有效率的法律解决办法可能是不公平的,而一个公平的解决办法可能是缺乏效率的。但一种制度、规则或外在秩序绝不能说是抽象地或绝对地有效率或无效率。它只能和具体的替代物相比较,后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合适或不合适。当然,这种替代性规则、制度或外在秩序可能通过历史、比较分析或学术创新提供的。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它只能通过对一个法律命题所体现的众多不同层面的思考才能理解。因为正义是一种主观价值,而效率则是客观价值。但是应该看到,两者之间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对立,可在有些情况下,一定法律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确会涉及公平和效率两个方面。某种法律制度既可以用公平也可以用效率观念来加以解释,某种法律从微观运行上来讲可以既是有“效率的”,又是“公平的”,其一般性的融合趋势表现为一种效率和公平的共生。[4]
从微观上分析具体制度因素也可以得出同样的论断,波斯纳关于刑法的经济分析将“犯罪意图”中的精神状态问题全部还原为行为和后果的问题,并因此彻底消解了传统刑法学理论单一的道德色彩,说明了看似以道德哲学为基础的刑法规定可能恰恰是符合经济理性考量的。道德背后的经济学逻辑以及两者的融合性关系也就被揭示出来了。[5]有效率的法制度恰恰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正义要求的,而我们在前文的分析中曾经指出,“有效率的法律”和符合“正义要求”的制度恰恰分别可以看做是经济理性考量与道德哲学要求的化约,因此作为论证中介的法哲学发展的研究成果表明,道德哲学要求与经济理性考量完全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呈现出亲和的状态,和谐的共生于一定的制度性因素中。
在面对西式程序正义理论在实践中的诘难,在学界开始支持程序正义的均衡理论以及强调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结合的正义观的学者逐步增加。著名刑事诉讼专家樊崇义教授就强调只有程序公正,才能实现实体公正,他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关系”[6]。冯象博士在《政法笔记》中也曾以希腊神话、欧洲中世纪文化符号以及近代化的历史叙事为线索泛论西方程序观念的来龙去脉和现实问题,把作为法律文化的程序正义观这一思路进一步延展到基于习惯的信仰。他说:“我以为,用正义的蒙眼布比喻程序的政法功能,妙是妙,但还有一个前提需要澄清:蒙眼如何成为信仰,法治怎样获得对象,或者说程序与正义究竟什么关系?……程序之所以能够促进司法独立,帮助律师争取行业自治与业务垄断,成为正义的蒙眼布,是因为我们先已信了‘司法纯靠理智’,希望法治的正义来自‘理性之光’。”[7]在这里,他强调了程序正义施行的社会基础来自于一种正义信仰已经在社会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一种程序正义都是需要和一国的社会、文化以及历史相关切,仅就概念的使用上并没有绝对的真理。(https://www.chuimin.cn)
经济学一再强调其研究的是在有限资源制约下的效用最大化,在对法律制度的研究中,往往容易被我们忽略的一个前提正是法律资源有限性的问题,许多法学家讨论起立法和司法制度时往往潇洒豪迈,然而在法律实施层面上来看,一个国家投入司法制度上的资源毕竟有限,法律制度并非无限可取。一项制度的运行,从立法议案的征集到讨论再到公布施行直至完全保障施行,这一切都需要花费高昂的制度成本。如果任意取用司法资源,那么只会导致法律实施者疲于奔命,或者要求国家吸纳更多的司法职业者,这些措施都会让一国的财政不堪重负。如果我们转换视角,将法律资源视为稀缺资源,国家投入其中的人力、财力和社会资源都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值,如何有效利用这一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用就将成为我们首要考虑的问题。那么,实际上从法律实施层面上来看的经济学目标和法律实施目标就在前提上得到统合——在资源有限性的前提下实现效用最大化。
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在于我们愿意为一种公平牺牲多少效率。就像我们在前文中已经分析的那样为了获得一个判决我们可以忍受多大数的错判概率。绝对的百分之百正确的判决是不可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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