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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法律的精确性

【摘要】:程序正义均衡理论认为一项正义的程序应当在程序成本与程序收益之间获得平衡,程序正义应当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谋求妥协的产物。这两者的结合便催生出法律的精确性要求。程序正义的均衡理论则是一个极具包容性的理论框架,它甚至可以对“结果论”及“参与论”进行解释和评价。而且均衡论表现出极强的解释力,可以将“结果论”和“参与论”中强调的两种无法通约的价值囊括在其包容性框架内。

程序正义均衡理论认为一项正义的程序应当在程序成本与程序收益之间获得平衡,程序正义应当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谋求妥协的产物。法律经济学中认为程序正义的目标为:最小化制度成本和错判损失之和,即均衡结果正义和形式正义;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正义的标准往往含混不清,福利经济学家卡普洛就使用“法的精确性”概念作为切实可观测评价的指标来衡量抽象的“实质正义”。因此在法律实施层面上,实质正义的目标是案件判决结果的零误差(程序收益),形式正义的经济学目标是最小化案件判决的制度成本(程序成本),那么程序正义就是最小化两者之和。具体而言,当程序实施起来成本高昂时,接受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程序成本低廉时,应当最大程度追求判决的精确性。

在法律经济学看来,“法治”层面上的公平与正义话语,主要是修辞性的,通常是在掩盖实用主义的判断。[1]“良法”的“良”性应该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对个人而言,这种“良”性体现在与个人“成本—收益”逻辑的契合,能降低个人的交易成本,实现个人福利的最大化;对社会而言,这种“良”性体现在能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这两者的结合便催生出法律的精确性要求。[2]在法律实施层面上,程序正义的均衡目标就成为:当制度运行成本较低,法律决策应当追求更高精确性;反之,则应当模糊。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并非是非此即彼的,不是当追求实体正义时就必然的确定无疑的会伤害到程序正义。一个可以佐证的事实是在众多案件中,我们能同时感觉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同时实现的景象,而仅仅是在那些吸引人眼球的疑难案件中我们才会对程序正义是否能引导获得实质正义产生怀疑,而在绝大多数时候这种冲突并没有发生。所以,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否则日常的司法活动只会寸步难行。

有关程序正义问题探讨在中国语境中的难处在于除了学习研究国外的相关理论外并不能提供一个符合本国国情的具有共时性基础的理论体系或是说理前提,这是直接导致学术讨论容易陷入无效率与内容无创新的境地,因此构建这样一个理论体系是更为紧迫的学术任务。程序正义的均衡理论则是一个极具包容性的理论框架,它甚至可以对“结果论”及“参与论”进行解释和评价。在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讨论中已经明显涉及关于制度成本的讨论。在著名分割蛋糕的例子中,为了实现“蛋糕分割均匀”这个实质正义目标,程序设计为分割蛋糕的人领取最后一块蛋糕,此为完善的程序正义。把程序正义定义为最小化制度成本和误差损失之和,在分蛋糕过程中,由于执行人与集体利益的激励相容以及观察领取蛋糕次序的监督成本低廉,此时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恰恰达到了这个均衡点,获得了完美的程序正义。而哈贝马斯的参与论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原因就是在于,他们的忽视了程序执行的成本问题。为了获得“完美程序”而没有考虑将司法的制度成本控制在司法资源可承受的范围之内,而导致这一理论在制度实践中被弃之不用,也就是走向了形式主义的极端。

这两种理论都是走向了一种价值偏好的极端,而程序正义的均衡理论正是强调在此两种价值间的平衡。而且均衡论表现出极强的解释力,可以将“结果论”和“参与论”中强调的两种无法通约的价值囊括在其包容性框架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