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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诉讼引导,为有效诉讼提供资源

【摘要】:在诉讼成本不断攀升的现实之下,只有适当的制度引导才可能为人们提供最为有效的诉讼资源,让司法资源真正为需要的人使用。不应当神化诉权的概念,因为诉权的启动,他人将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司法院的强制性,他人只能被强制接受裁判。轻而易举启动诉权,不当诉讼的侵扰将发生在民众之间,扰乱民众平静的生活。

在本书的第二部分提出了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界限问题。根据结论我们可以知道制度在鼓励人们借助公权力解决诉讼时,必须是在诉讼成本和预防成本低的情况下才是一个提升社会全体福利的制度,而一味鼓励诉讼的制度并不一定是一个好的制度选择。[40]我国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私力救济起到的作用不太明显,一方面,是人们的观念上法律父爱主义的思想比较严重;另一方面,由于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性体系还未发育成熟,人们在借助其他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时空间不大。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更有必要加强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体系的建构和完善。最高法院在立案登记制进行调研时也强调“要大力推进纠纷调解体系建设。发挥社会治理、行政管理等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防线作用,努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和行业调解为主体、社会第三方调解为补充、司法调解为引导和保障的工作机制”[41]

在诉讼成本不断攀升的现实之下,只有适当的制度引导才可能为人们提供最为有效的诉讼资源,让司法资源真正为需要的人使用。[42]毕竟法律不是万能的,当人们怀有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一直判决予以解决这种想法时,司法体制能提供的帮助就注定会失败。非法律调整的利益纠纷,如纯道德性争议、情感问题、习惯差异、学术论争、政治分歧等问题,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即使法院对此作出裁判,也不具有公信力和执行性。[43]设置过于宽松的起诉门槛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应当是亲民的但也是必须在短时间内做出权威决定的,如果选择沉默或是能够自我消化部分不利后果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选择。毕竟诉讼并不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有效率的途径,法院也不是纠纷处置的唯一主体。

一方面,应当培育公民的理性诉讼观。使其能够依据纠纷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的个性需求,选择最为适宜的解纷途径,进而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大化利用。[44]即使在较为激烈的纠纷中仍然应当理性诉讼,如果诉讼成本相对其收益过于高昂并且容易形成矛盾激化的局面,可以尝试寻求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可以通过诉前引导,告知当事人选择调解、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其他救济方式,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化解矛盾。同时,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对调解的有效成果予以及时肯定,形成高效诉调对接模式。[45]目前,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确认调解协议的特别程序,对于促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46]

很多讨论立案登记制的文章中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接近司法”运动,在这里对“access justice”的理解到底是翻译为接近司法还是接近正义,学者们仍有不同的理解。但不论作何翻译,通过接近司法的方式也是为了更接近正义。纠纷的解决不仅仅依靠司法就可以获得,而且比司法效率更高,成本更低廉,对缺乏社会资源的人而言才是更能接近正义的可行途径。因此,接近正义运动的目的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低廉、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弥补法制度的缺陷。[47]可以说,建立多元化的、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在确立立案登记制的同时应当着手构建的;否则,在实践中,案子尽管能顺利进入诉讼,如果司法仍然是烦琐而拖沓的,当事人在多次与司法体系打交道后就习得“诉讼是麻烦且费时费力”的道理,则自然会在以后处理纠纷时,避开与公权力打交道了。

当然,在对纠纷引导的具体机制构建中也应当注重强调立法的重要性,同时,也应当不失去非公权力解决纠纷的简便快速灵活的核心优势。只有这样才能够促使一部分纠纷在诉讼外便得到解决,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让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进入法院,同时,又保证了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48]最终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的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49]在纠纷发生时,让人们拥有更多可行的处理途径。

【注释】

[1]比如,徐昕教授认为,立案登记制的确有助于保护诉权,对于是否引入立案登记制应当审慎,立案登记制保护的只是程序意义的诉权,需要进一步研究当事人到底可以因此而受益多少。不应当神化诉权的概念,因为诉权的启动,他人将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司法院的强制性,他人只能被强制接受裁判。轻而易举启动诉权,不当诉讼的侵扰将发生在民众之间,扰乱民众平静的生活。社会的发展,诉权的范围确实需要不断扩大,但对民众广泛地赋予诉权,至少会带来两个严重的后果:一是诉讼案件的急剧增,二是滥诉。这未必是好事。参见徐昕:《解决起诉难要立足中国国情》,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期,第10~11页。

[2]详见叶煜楠:《“立案登记制”的价值探析及其完善》,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许尚豪、翟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构建》,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2期;王健:《立案登记制探讨》,载《社科纵横》2012年第12期等。

[3]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65页。

[4]许尚豪、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2期,第116页。

[5]朱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6]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82页。

[7]叶煜楠:《“立案登记制”的价值探析及其完善》,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29页。

[8]参见徐昕、廖永安、苗有水:“‘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旨在保护诉权’:质疑与回应”,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5日,第5版,徐昕发言。

[9]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63页。

[10]叶煜楠,《“立案登记制”的价值探析及其完善》,载《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28页。

[11]毛玲著:《英国民事诉讼的演进与发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年版,第382页。

[12]申媛媛:《浅析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7月(下),第33页。

[13]蔡海榕:《泉州法院“跨域·连锁·直通”举措的实证分析》,载《东南司法评论》2015年,第456页。

[14]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85页。

[15]黄先雄、黄婷:《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及应对》,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23页。

[16]黄先雄、黄婷:《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及应对》,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22页。

[17]“面对此种情势,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是否可以首先进行实体判决要件审查?——以堵截那些依法不应获得法院实体判决结果的案件、节约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黄先雄;黄婷:《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及应对》,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22页。

[18]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63页。

[19]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84页。

[20]崔艳君:《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初探》,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10页。

[21]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85页。

[22]卢秋月:《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挑战与完善》,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11期,第213页。

[23]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85页。

[24]刘玲:《解决“立案难”要理性看待民事立案登记制》,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9期,第217页。

[25]许尚豪、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2期,第114页。

[26]申媛媛:《浅析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15年7月(下),第33页。

[27]见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2005年9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B01版。

[28]王春业:《论行政诉讼的登记立案制度——兼评新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载《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86页。

[29]宋朝武:《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性视角》,《法学论坛》,2007年5月第3期第22卷,第44页。

[30]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97页。

[31]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97页。

[32]王珊珊:《浅论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15年第7期,第73页。

[33]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86页。

[34]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84页。

[35]段文波:《起诉程序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第888页。

[36]王春业:《论行政诉讼的登记立案制度——兼评新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载《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11期,第87页。

[37]张晓薇:《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2~34页。

[38]从国外对滥诉的相关处理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并且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系列措施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日本就采用这种形式;二是英、美国家采用的确立滥用诉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并且赋予因滥诉行为而受侵害的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但是前提条件是该受害方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对方的滥诉行为直接造成的,且该损失可以用一定数目的金钱补偿;三是在民事诉讼中既规定当事人具有类似于诚信原则的“真实义务”,法官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又在特定的诉讼中规定滥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如德国。参见张晓薇:《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2~34页。

[39]张晓薇:《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场域选择》,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2~34页。

[40]详见本书第二章第四节的论述。

[4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65页。

[42]翁京才:《刍议立案登记制度与接近正义》,载《海峡科学》2016年第3期,第54页。

[43]许尚豪、瞿叶娟:《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2期,第115页。

[44]潘剑锋:《立案登记制与理性诉讼观的培育》,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3日第2版。

[45]最高法在解释这个问题时就提到要进行司法诉讼与调解的对接模式的探索:“要大力推进纠纷调解体系建设。发挥社会治理、行政管理等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防线作用,努力构建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和行业调解为主体、社会第三方调解为补充、司法调解为引导和保障的工作机制,尽快形成以乡镇村企人民调解为第一道防线,以医疗卫生、道路交通、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物业管理金融服务等行业调解为第二道防线,以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仲裁为第三道防线,司法审判为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梯次,缓解司法审判压力。要支持调解组织的发展与壮大,通过诉讼费用等经济杠杆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进一步加强法院与调解组织的互动,扩大司法确认的范围。对一些适于调解的纠纷,如婚姻家庭、劳动争议、道路交通、房产纠纷、商事纠纷等,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尝试由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调解不成的,由法院继续审理;调解成功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课题组:《立案登记制改革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第65页。

[46]汪擎卓:《论我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载《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85页。

[47]翁京才:《刍议立案登记制度与接近正义》,载《海峡科学》2016年第3期,第54页。

[48]崔艳君:《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初探》,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第36页。

[49]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