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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降低制度成本,鉴别信息真伪的方式

【摘要】:现阶段,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确立针对滥诉行为的惩处机制,这样在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后对滥诉行为以及相应权利的受害人暂时不能形成完整的保护。因此,首当其冲的任务应当是建立滥诉惩处机制以应对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出现的问题。

立案以后需为应对可能出现的案件涌入组织专门机构和人员对案件信息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和分类,通过这种“过滤”或“筛选”式的审查,法院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审理,这既符合登记立案的要求,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充分地利用司法资源。[28]也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适格理论,通过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否认以弥补程序当事人范围扩大后导致的对司法资源的占用。换言之,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实践中起到了“过滤网”的作用。[29]但是,因为立案后诉讼关系已经成立,如果此时发现当事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那么此时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更为契合诉讼原理。[30]三方诉讼关系成立后,纵然法院有权继续审查诉状,但驳回诉状命令仅可终结原告与法院之间的诉状受理关系,并不能终结诉讼系属。因此,为提高程序效率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计,裁定驳回起诉以终结诉讼系属更为契合诉讼原理。[31]对恶意诉讼和滥诉等行为进行规制。首先是要明确恶意诉讼的标准,对恶意诉讼、无理纠缠等情况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以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32]

法官对诉讼的评价可以随着诉讼的不断推进而呈现逻辑不断推进的位阶关系。在一个阶段上只需对本阶段的审查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即可。一般来讲,法官对诉的评价可以成立审查——合法审查——有理审查这种位阶顺序逐级推进。三个评价位阶层层递进,前一评价未果,自当不必继续审理和深入评价,由此得以节约审判资源;反之,如果每逢评价皆面面俱到,那么,不仅肇致法官重复劳作,而且有诉讼阶段功能重复之虞,显非妥适。[33]通过位阶审查的方式来避免因在某一个阶段上需要进行全面审查而导致的混乱与拖沓,从而可使法官以最短路径达致裁判。[34]这种位阶推进式的诉讼模式可以视为是一种综合辩论主义、处分主义、处分权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送达主义,它最大化地集中并发挥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各自的优点。在立案前,案件的实体方面是由当事人主导完成,法院没有干涉的权利也减轻了法院的审查义务,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事人主导程序推进会形成的为了提升法院的审查成本进行的掩饰隐瞒而造成的程序成本过高的情况,提高了审判效率。[35]

另外,随着立案登记制实施的不断深化,对恶意诉讼的情形和当事人还可以建立恶意诉讼的不良信用记录。在确立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不良诉讼的标准后,可以对出现这样情况的当事人予以标明,并在各级别法院的信息系统中进行资源共享,通过这种信用记录的方式来防止不良诉讼行为。[36]此外,还应确立针对滥诉行为的惩处机制。现阶段,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确立针对滥诉行为的惩处机制,这样在立案登记制实行以后对滥诉行为以及相应权利的受害人暂时不能形成完整的保护。因此,首当其冲的任务应当是建立滥诉惩处机制以应对立案登记制实施以后出现的问题。[37]惩处的方式可以是对诉权本身予以剥夺,或是对滥诉行为本身进行处罚。[38]这两种处罚的程度不同,严厉程度也不同,在实践中,也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也就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建立防止滥诉的诚信原则,同时对滥诉行为确立侵权损害赔偿,对在滥诉行为中受到权利损害的当事人一方可以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并可以沿用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作为求偿范围。[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