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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构建共时型理想类型

【摘要】:可见在论及“亲亲相隐”与干名犯义的法律时,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罪行是不适用的,这类似于现代法律条款中的但书,不同的行为对应截然相反的法律责任与惩罚模式。那么,“亲亲相隐”制度的古代法律制度中的理想类型被分为“十恶”与“非十恶”,两种不同类型犯罪下“亲亲相隐”制度会产生怎样不同的制度效果。

在以往“亲亲相隐”制度的研究成果中,大多忽略了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亲亲相隐”规则中的“但书”部分的内容。这种部分忽略可能把主观价值判断植入对制度的分析,割裂制度与制度存在的环境的联系,其结论也必然是带有强烈价值判断,这有悖于韦伯构建理想类型中提到的“拒绝价值”的条件。所以在共时性研究中必须将“亲亲相隐”制度作全景的、联系着的、语境的概括。另外,对于理想类型的建构中“典型的”要求使我们会忽略某些特定社会条件中产生特殊的制度安排。

在此列举《唐律》:“同居相为隐: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父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各以本条科断。”

《明律列》:

“相容隐”的罪行:“凡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但诬告者,绞。若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难得实,杖一百。大功,杖九十。小功,杖八十。缌麻,杖七十。其被告期亲,大功尊长,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并同,自首免罪。小功缌麻尊长,得减本罪三等。若诬告重者,各加所诬罪三等。”

不在干名犯义之限”:其告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及嫡母继母生母所生母杀其父,若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及被期亲以下尊长侵夺财产,或殴伤其身,应自理告者,并听告。

可见在论及“亲亲相隐”与干名犯义的法律时,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的罪行是不适用的,这类似于现代法律条款中的但书,不同的行为对应截然相反的法律责任与惩罚模式。为了简化讨论,我们将但书中的谋反、某大逆及谋叛类的罪行称为“十恶”,对应的行为是不可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将其他罪行同归于“非十恶”,在亲属间相犯则可以适用“亲亲相隐”制度。那么,“亲亲相隐”制度的古代法律制度中的理想类型被分为“十恶”与“非十恶”,两种不同类型犯罪下“亲亲相隐”制度会产生怎样不同的制度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