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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亲属拒证权-现象与原因

【摘要】:在现代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亲属拒证权,从许多国家的法典中都能看到“亲亲相隐”的影子。在大陆法系国家,亲属特权制度是证人特免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的规定甚为详细。华尔兹认为,亲属拒证权在于“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端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在现代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亲属拒证权,从许多国家的法典中都能看到“亲亲相隐”的影子。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84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条、第257条等以及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434-6条;1976年《德国刑法典》第139条等甚至对危害国家的重罪都可容隐。在大陆法系国家,亲属特权制度是证人特免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的规定甚为详细。[16]在权利主体范围上很广泛,包括配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的配偶没有作证的义务。比较特殊的是对配偶的范围界定包括:

(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

(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

(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17]

在美国也有“夫妻证言特权”(the Marital Testimonial Privilege),但在范围和限制上都比大陆法系的规定更小,比如,在刑事诉讼中,配偶一方是案件的被告人,另一方作为证人有权不作出不利于对方的证词。不同于德国的是这种特权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同时,还有“夫妻保密特权”(the Marital Secret-Keeping Privilege),是指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秘密信息可以拒绝向法庭透露,这一特权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且推及婚姻关系结束后。

除了配偶,还包括被告人的父母等直系血亲,这在各国的规定中都比较相似。比较有特色的例子是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的人、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作证义务。[18]在意大利,具有收养关系的、同居者都可以视为“亲属”而就亲密关系而拥有的犯罪信息予以保留。

各国的法律规定虽有对亲属拒绝作证程度有不同的规定,[19]但一般最低限度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就嫌疑人有关于案件的信息“拒绝透露”。拒绝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的限于对“会致使当事人收到刑事处分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还包括了对“他方不利证据”的特权。[20]

关于亲属拒证权的理论基础,各种学派有不同的解释进路。比如,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婚姻关系是把夫妻视为同一个人,那么也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既然犯罪嫌疑人可以“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其配偶就应当也不能作为证人,否则就与“自证其罪”的理论相悖。华尔兹认为,亲属拒证权在于“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端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此种理论进路实际上是将两种价值冲突进行比较,认为在亲密关系中“保守秘密”的价值高于“案件情报”价值,但至于为什么在亲密关系中后者高于前者却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述。[21]

总体而言,国外亲属拒证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期待可能性”和“中人标准”理论。[22]“期待可能性”是指社会主体在实施某一行为的具体情况下,其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法律不能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也就是说违法是当时的唯一选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认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23]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础还是基于对人性中血缘亲伦的尊重,表达着法律中人文精神,正如日本法学家大冢仁所说的那样,期待可能性正是相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脆弱的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