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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可适用的亲亲相隐范围

【摘要】:实际上,学界在探讨“亲亲相隐”制度时大多没有对可以隐匿的行为范围作深入研究。针对此类行为,法律规定依亲远关系告发亲属之人予以严酷的刑罚。“亲亲相隐”是合乎人伦情理的,不为“亲亲相隐”的行为是反社会公认价值的。在古代,亲属关系成为人们最为主要的社会关系,亲情义务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亲亲相隐”已然成为强加于家庭成员之上的禁止性义务,成为中国古代政治哲学之根基的儒家思想的重要制度性支撑。

实际上,学界在探讨“亲亲相隐”制度时大多没有对可以隐匿的行为范围作深入研究。古代中国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人们有给予直系亲属隐瞒、包庇、不揭发的权利。如前所述已提到的唐律《名例律》中“有罪相为隐”。而且对于直系亲属犯罪,其亲属为犯罪人通风报信或泄露官府对案件调查或抓捕的消息也不追究责任。在今天看来,一些严重的包庇罪或窝藏罪,仅仅是因为法律关系的行为人之间存在血缘上的联系,就会受法律保护。反过来,对于亲属之间互相告发罪行的行为,却被认为是“不道”而受到法律制裁。刑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应隐人”相互举告甚至对簿公堂。针对此类行为,法律规定依亲远关系告发亲属之人予以严酷的刑罚。

在梁武帝时,建安有一妇女犯罪,她儿子名景慈的做了证“母实行此”,当时审理该案的法官叫虞僧虬的认为“安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日之据。隐亲极刑。伤和损俗。景慈宜加罪辟”。结果此人被流放交州。[10]可见在中国的政治哲学中,法律制定者极其重视维护家庭中家长的绝对权威的,强调卑幼“为尊者讳,为亲者讳”,并以此作为稳固天下的根基。唐律就将“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被归入“十恶”罪名之一,要处以极刑。《唐律疏议》对此解释说“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言,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理故告者,绞”。在《折狱龟鉴选》中讲到了这样一个案例:哥哥和弟弟一起被流放,后弟弟出逃。一日,城外发现一具无名尸体,哥哥便谎称是其弟的。后被判案官李崇用计识破,结果弟弟被抓了回来,哥哥却没有被判罪。在这个案件中对于哥哥欺骗官府的行为,甚至是增加法官断案难度的阻碍行为都被认为是出于情理可以谅解的行为,均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在《隋书·郎方贵传》载:“开皇中,方贵尝因出行,遇雨,淮水泛长,于津所寄渡,船人怒之,挝方贵臂折。至家,其弟惊问其由,方贵具言之。双贵恚恨之,遂向津欧船人致死。守津者执送县官。案问其状,以方贵为首,当死,双贵从坐,当流。”自古“杀人偿命”的规矩,双贵应当是要判处死刑的,而他因为是为哥哥复仇,尽管杀了人但是情有可原,被免除死刑被处以流放的徒刑。由此我们看出,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视维护家族内部成员之间的和谐关系。宋明帝时实行大赦,就曾强调“唯子杀父母,孙杀祖父母,弟杀兄……不在赦例”。

甚至对于官员为了弄清案情而令亲属相证的侦破办案行为,被视为破坏了家族成员间的关系,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唐律在《断狱》这部诉讼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中就明确指出法官“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在明、清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亲亲相隐”是合乎人伦情理的,不为“亲亲相隐”的行为是反社会公认价值的。在这种社会氛围中不会再有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对族人罪行的告发的行为极为少见,通过亲属的举证而获取的证据可谓官方侦查行为的禁区,侦查举证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在古代,亲属关系成为人们最为主要的社会关系亲情义务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亲亲相隐”已然成为强加于家庭成员之上的禁止性义务,成为中国古代政治哲学之根基的儒家思想的重要制度性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