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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程序正义的历史渊源

【摘要】:孟子更是把对“亲亲相隐”行为推崇到极致。统一后的秦极为重视“明法度,定律令”,但具体到法律体系之实体和诉讼程序上,却表现出对“亲亲相隐”行为一定程度的松动。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对“亲亲相隐”的对象进行了分类处理,一般限制的是“子告父母以及奴隶告主人”这类的诉讼行为。

在《国语·周语》中记载了这样一件事——周襄王拒杀被晋人俘虏的卫成公——在对拒绝的理由作出解释时的这段话被认为是最早的“亲亲相隐”思想的发端,反映了当时的“容隐”思想。

温之会,晋人执卫成公归之于周。晋侯请杀之,王曰:“不可。夫政自上下者也,上作政,而下行之不逆,故上下无怨。今叔父作政而不行,无乃不可乎?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而叔父听之,一逆矣。又为臣杀其君,其安庸刑?布刑而不庸,再逆矣。一合诸侯,而有再逆政,余惧其无后。不然,余何私于卫侯?”晋人乃归卫侯。

在这个事件中,周襄王拒绝杀死卫成公,他认为,下属本来就应当在不违背礼义的前提下去施行政令,这种特殊关系导致君臣之间不可对簿公堂,这就是礼义。为了维护特殊关系间“不对簿公堂”的情形就是当时的刑法,如果不使用这个“法”,就是违法,更是对礼义的伤害。在这里周襄公将“君臣不可诉讼”认为是“公正”,这种公正就是律法,甚至是高过一国成文的法律,即罪人当罚,并在法律程序上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有学者在引具此故事时,认为周襄王拒绝君臣对簿公堂的故事反映“容隐”思想的起源。其实,从这个例子之中我们可以发现,周襄王认为在一般的政令法律之上还存在着一种超然的规则和价值,这种规则和价值体现为所谓的“礼”,这与西方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法思想有一定的暗合之处,这也同时说明了容隐制度具有形而上的价值思想根基。

春秋时期,周道已衰,《春秋谷梁传》开篇即讽说当时“父子之恩缺”,“君臣之礼废”,“夫妇之道绝”,“骨肉之亲离”,“君子之路塞”。[1]在此种情况下,晋文公还能遵从周襄王之命无条件的放归卫成公,实际上正是对周襄王提出的君臣父子无狱即君臣父子“不得相互告诉”原则的极大尊重与肯定。齐景公问政于孔子,孔子对曰:“君,君;臣,臣;父,父;子,子。”[2]宗法社会是以等级制为基础的,君臣之义绝,则父子之义必然难存,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就被彻底颠覆了。由此可见,由“尊尊”、“亲亲”之礼而衍生出来的君臣、父子容隐的法律传统最迟在东周时已被视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并加以应用了,《礼记》中就记载,周时有“事亲有隐无犯”的礼法原则。[3]

有关“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体现,学界一般认为始于春秋时期,据《论语·子路》中记载: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里叶公提出自己的一个是非判断,他认为自己同乡中有个人将自己的偷了羊的父亲告发,是一个“正直”的举动。而孔子却提出反对意见,他说在我们那里理解的正直却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这才是正直。这里的“直”就是值的公平、正义。这两种价值的碰撞彰显了“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华法律文化中的萌芽。

儒家极为重视家族内部的和睦以及父权在家庭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的“亲亲”、“尊尊”便是礼之核心。回到最初叶公与孔子的故事,两人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观的冲突,两人对“正直”的理解不同,这种对“直”理解上的冲突像一种隐喻一样,甚至延续至今。

孟子更是把对“亲亲相隐”行为推崇到极致。他曾假设舜的父亲杀了人,舜一定会“弃天下如敝屣,窃父而逃”,他认为对父亲尽孝道比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更为重要,甚至对一国之君也是如此,真可谓是为孝曲法、为亲屈法,其真正的思想内核是对超越于普通法律制度之上的孝道价值的崇尚。

但是同样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的法家却不认同这种思想。首先,法家便完全否定了“亲亲”直说,认为“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在任何情况下,法家认为应当要“一断于法”,对任何关系当事人之间司法审判都不应当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因为“亲亲”而子为父隐的做法对社会弊大于利,是无法容忍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面对对孔子提出的“父为子隐”的主张,就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楚之有直躬其父窃羊而揭之吏。令尹曰:“杀之!以直君而屈之父。报而罪之。以是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也。鲁人从军战。三战三逃。仲尼问其故,对曰:‘吾有老父,身死莫之养也!’仲尼为之孝,举而上之。以是观之,夫父之孝子,君之背臣也。”[4]

由此观之,法家认为其实忠孝间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存在冲突的,不可两全,当这种典型状况出现时无疑应当“舍孝保忠”。慎子则说得更直白“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缺也”[5]。这种法律思想与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的分析实证主义观点有暗合之处,即任何法律制度不论其体现了什么样的法律价值都应当得到同等程度的遵循。随着礼制的衰落,“新兴地主阶级掌握政权,他们在立法过程中,便以代表本阶级利益的法家思想作为立法指导思想”[6]商鞅在第一次变法中的主要内容就包括了什伍连坐“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7]刑法对亲邻间发现有罪而不纠举的行为惩罚的严苛程度由此可见一斑。统一后的秦极为重视“明法度,定律令”,但具体到法律体系之实体和诉讼程序上,却表现出对“亲亲相隐”行为一定程度的松动。具体体现在刑法中对“亲亲相隐”的对象进行了分类处理,一般限制的是“子告父母以及奴隶告主人”这类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向官府呈诉,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对于属于“非公告室”的,官府都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则“告者有罪”;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能受理,则可以说是严格控制亲属间告发犯罪行为的。

汉代是中国各种思想价值开始定型的时代。从汉初到汉武帝时仍然是实行是“父子,夫妻首匿相坐之法”。然而到了汉宣帝,于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廷尉以闻”,言出法随,这诏即是法。根据这条原则,卑幼首匿尊长亲,可以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而尊长亲首匿卑幼,除死罪所涉及的那些行为需要到廷尉那里裁量一番,其他也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8]由此和秦朝商鞅变法后变得更为宽松的“亲亲相隐”制度在此确立,这条诏令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正式成为法律规则并由后世诸法所继承。

自汉代到南北朝,“亲亲相隐”的范围基本上还只是限于父母、夫妻、孙儿和祖父母等直系血亲之间。到了以宽容治天下的唐代,“亲亲相隐”的主体范围继续扩大。唐律中的《名律》:“同居相为隐: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父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此时,容隐已不止限于直系血亲和配偶之间,凡同居亲属,不论有服,无服,皆可容隐,而且兼及家奴。其中“奴婢、部曲可以为主隐”,[9]当然这只是奴为主隐的单向容隐,主人是没有为奴隶的罪行容隐的义务的。从唐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来,法律对于那些常年生活劳作在一起而产生的亲密关系也是予以认可和保护的,这可以说已经是在从亲权关系的更深层面来理解“亲亲相隐”制度了。

宋代在对“亲亲相隐”的主体容范围的认定上完全是沿袭唐代的规定,《宋刑统》卷六有“有罪相容隐”条。到了明代,我们可以从《明律》中看到容隐的范围继续扩大到妻妾,甚至岳父母和女婿等姻亲戚也一并列入。到清代,容隐范围甚至被继续扩大到雇主与雇工之间。总体而言,在中国古代,随着儒家思想正式成为中国古代政治哲学的基础性思想,“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历代的法律规定中是不断被加以强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