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最开始关注社会正义问题始于他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如“正义”作为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一样,在此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篇文章中的思想引起了思想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罗尔斯本人也在回应各种质疑和批评中不断发文对正义理论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致《正义论》一书的出版已经是1971年了。......
2023-08-06
以上三个模型都涉及法律制度在支付了合理成本之后产生正确结果的能力,在余论中关注的是那些潜在的法律规则(还未成为但可能进入制定法的社会规则)如何影响人们行为的。这一部分也与法律程序紧密相关,当制定法律能够对有害行为形成有效威慑力,并且这一收益能够平衡掉制定法律的制度成本时就应当考虑允许个人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反之,如果设置过于宽松的起诉门槛则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则应当让当事人选择沉默或是自我消化不利后果。
想通过法律制度解决所有人的所有争端是不切实际的法律幻思,把法律无法解决的争端交由社会规则处理能减少因启动法律程序而带来的大量制度成本。并且法律程序本身也向人们提供了增加社会整体福利的正向激励,避免更多人非理性地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当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一种,投入的制度成本过高,市场的逻辑会取代法律强制力,司法干预下的权利分配方案也会被弃而不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惩罚和私人惩罚的比较优势,合理划分公共控制区域和私人控制区域。西方近代政治的古典自由主义、中国古代政治的消极无为主义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原则。[41]
首先,在福利经济学看来,程序法不是离开实体法而独立存在的领域。相反,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甚至这种联系正是程序法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诉讼当事人到法院寻求法律的保护并愿意接受繁杂的法律程序的唯一目的是希望通过动用国家强制力去获得法律权利的落实。“公力救济的不确定性,正是当事人回避诉讼的重要原因。”[42]
提起一项诉讼应当是一件重大而谨慎的事务,因为法律诉讼制度的维系与运转需要耗费高昂的制度成本,无论这一成本最终的承担者是原告、被告还是法院——法院所承担的成本最终也会通过税负的方式由所有人(也包括那些从未与法院打过交道的人)承担。一项耗费巨大的诉讼,经过繁复的程序却没有获得合法利益的实现无疑是减损了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既有的福利水平,更重要的是也减损了人们对自身的应当拥有的福利的预期。造成这种福利不均衡分配的局面很难说是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因此在福利经济学者看来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和实体权利的贯彻执行就是设计程序法的最终目的。布莱克就曾针对诉讼爆炸的欧美国家提出批评,他认为过多的依赖法律解决纠纷是人们放弃自我保障权利的开始。
以上我们分析了从当事人寻求法院干涉社会关系的动机来看,公力救济的收益应大于私力救济。法院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或是因为与私力救济相比公力救济成本更低或是这关涉到文明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诉讼门槛的制度设计已经隐含了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预期的满足——寻求司法救济将更有利于权利实现。对程序制度的选择结果就不得不考虑到对这种预期的实现程度。此外,对诉讼的选择还影响到潜在诉讼当事人已经为其行为支付的成本,并且这种成本不应只包括会计成本也有机会成本,还应包括对相关人的影响而支付的成本,然后才是法律制度运行的制度成本。
“司法公平”观念(现有的表达)要求赋予那些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犯的潜在当事人都允许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而那种阻碍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观念,尤其是因为诉讼费用高昂而让当事人望而却步的司法程序显然是不公平的。
卡普洛认为这种观念存在很大问题,他指出“美国民事诉讼的根本问题在于为这些理想——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容易参与、自治以及公开——提供相应的条件,而现实的情形是要实现这些理想要承担经济的、政治的甚至道德成本”[43]。“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即使无视现实的制约而大肆鼓吹裁判万能论,但大多数的纠纷通过裁判以外方式加以解决的事实依然是不会改变的。”[44]但问题是,如果在程序法上设定潜在的诉讼当事人都有权利到法院提起诉讼,则等于预设前提为这些救济程序所提供的实体性权利已经得到确认。即使这些实体性权利在实体法中获得确认,在现实中,也可能面临当事人因为诉讼激励不足或是双方的合谋违法而放弃诉讼。
没有节制的保护诉讼权利的程序设计观念没有考虑到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如德沃金就认为两者各司其职互无干涉。很明显,如果让所有“潜在当事人”都拥有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那么这种过度承诺的司法制度很快就会因为不堪重负而崩溃。制度承诺不应忽略掉昂贵的诉讼成本、经济成本、政治成本以及道德成本。但当我们选择对诉讼数量在成本与保障实体的公平中找到一个均衡点时,又会发现如何来确定限制诉讼的标准并不清晰。
另一个问题是诉讼进程中存在的未知因素,如提出诉讼的一方是在法律的预期有利于自己的动机驱策下选择诉讼,但随着诉讼进程推进却发现诉讼成本不断加大,再转而寻求非诉讼的解决方式才是明智的,而选择放弃诉讼。对中途放弃诉讼的人的行为又该如何评价呢?当然,如果以获利为标准,那么实质上对这些具体情形就无法解释了,如彭宇案中对救助摔倒老人的行为,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筛选机制导致了对合理行为的过度威慑。[45]在本书报告的第二部分的损害赔偿模型中,对于超速驾驶行为的分析,在是否由公力救济提供救济时,成本由实际损害、预防成本(完全阻止损害发生时所作出指出的成本)构成,但当损害纠纷进入诉讼时则还产生制度成本:包括原告承担的成本,被告承担的成本以及司法制度为此案运作而产生的司法资源耗费的成本。对这些成本的考量应成为是否设立一项程序权力的主要因素。
以下部分我们将详细分析在三种不同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不同选择结果。第一种制度模式称为“自作决定形态”,即由当事人自作决定是否提出诉讼,并且为诉讼承担成本。第二种制度模型为“引导诉讼形态”,即通过国家给予资助或补贴引导本不打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在这种情形下,国家通过引导性的制度将诉讼中本由当事人承担的成本进行强制转移,“引导诉讼形态”在现实中表现为包括“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这种典型情形,诉讼费用实际上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责任模型中的加害方就可以看作是潜在的败诉方。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引致受害人方积极寻求诉讼救济,因此也被归入到这一种类型中。第三种为“禁止诉讼形态”,即对诉讼人进行征税或缴纳高昂的费用,使当事人放弃诉讼而寻求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提升诉讼门槛从而减少进行诉讼的可能性。
潜在诉讼人在不同制度下承担了不一样的成本,这一成本与其所受到的损害相比较将是决定其是否选择进行诉讼的关键因素。这三种不同类型的制度设计将带来怎样的结果,以下将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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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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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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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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