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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与行为控制的关系:论程序正义均衡

【摘要】:因为调整举证责任并不产生的额外的制度成本,而提升精确性以及提高违法行为的发现概率都要投入昂贵的制度成本,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仅改变举证责任而增加法律威慑是最佳的。同样的,通过改变举证责任而提升法律威慑,同时可以降低惩罚的概率,从而节省制度成本且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控制效果。

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行为控制有重要作用,无限制地在法庭上展示证据或是不展示任何证据而仅凭观察判案,对一个司法制度来说都是灾难,证明责任达到何种程度才是最合适的呢?首先,我们忽略惩罚成本的影响,最佳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能够获得最大法律威慑的举证责任制度。因为调整举证责任并不产生的额外的制度成本,而提升精确性以及提高违法行为的发现概率都要投入昂贵的制度成本,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仅改变举证责任而增加法律威慑是最佳的。同样的,通过改变举证责任而提升法律威慑,同时可以降低惩罚的概率,从而节省制度成本且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行为控制效果。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最优举证责任和最大法律威慑紧密关联,在其他设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什么样的举证责任能够最大化法律威慑呢?这里要考虑到两个方面的因素对两种人的影响:对违法者和无辜者。如果证明标准低,那么行为分类就将不明晰,违法者的违法信息即使并不充分也会认为确实实施违法行为,其被惩罚的概率大大提升;无辜者的行为由于其某些行为的类似性,且无法在粗糙的行为分类规则中更精确的展现,因此容易造成无辜者也被处罚。在前一节的分析中我们知道,这样的司法错误——好人被误罚又会反过来伤害司法的权威性。从司法制度的连续性和长远性来看,对司法制度权威性的伤害又将消耗制度资源。比如,在“治理黑车”问题中。如果证明黑车的证据标准很粗糙,执法者只用证明“乘客和司机之间并不认识”即可,那么“好意搭乘”行为在这个的证据规则中就无法与“违法运营”行为分开,尽管在这个证据制度中打击“黑车”的效果明显,但好心人在这个证据规则中会被处罚。同时,这种证据规则在调整人们行为中展现一种自我合理化倾向,“好意搭乘”的私家车主为了避免受到嫌疑而慢慢变少,最终将导致这种行为绝迹。然而,虽然打击“黑车”维护合法运营市场秩序的收益大,但对整个法律制度而言,由于对良善行为的错误处罚阻碍到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并形成过度打击,仍然不利于法律威慑力的形成并伤害法律制度整体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