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最开始关注社会正义问题始于他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如“正义”作为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一样,在此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篇文章中的思想引起了思想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罗尔斯本人也在回应各种质疑和批评中不断发文对正义理论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致《正义论》一书的出版已经是1971年了。......
2025-09-29
接下来的问题就应当是是否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完全信息呢?为什么法庭上的信息展示一定要有规范的形式?并不是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被认定为证据?从上文中的分析看到,从社会整体福利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在审判中展示信息的激励都是过度的,限制当事人的信息展示的意图可以增进社会福利。很显然,这个论点与传统的公平观念是相冲突的,从公平角度看来,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他们所知道的关于案件的一切信息,对信息展示的权利进行限制无疑是剥夺了他们的某些权利。这一论点在理论上契合“哈贝马斯型”的程序正义观点,即应当给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参与权利,完全的证据展示,平等的协商,无限的证据发现,更充分地借用专家证人等权利,否则就是违反了公平的观念。公平的法庭程序允许无穷的证据展示将把当事人与法院都拖入旷日持久的信息展示之中,法庭程序可以无限期拖延。并且从公平观的论证来看,我们也无法确知展示证据的合适的限度在哪里?法律体系为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一天”单位量的审判工作日来展示证据,我们无法获知这对于当事人是公平的、保护过度的还是不足的?可能出现的一种状态是当事人已经认为在“完全参与”程序,我们却无法辨认到“完全”标准已经达到。
可见,在更为精确的制度设计中,公平的理念只是看上去获得了实施,但实际上很多影响公平实际存在的因素却无法容纳到这个框架中,因此对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没有指导意义,它无法回答法律实施的“度”如何寻找的诘问。福利经济学分析的优势恰恰在于遵循这种分析方式将很容易找到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程度对社会福利而言是过度还是不足,还可以知道在当事人提交信息的动机与社会福利达到“激励相容”时才是最佳程序。
另外,福利经济学对程序的分析只关注“与结果有关的程序”,如果获得的结果相同,那么多余的程序就是不必要的,为多余的程序进行制度投入只会徒增制度成本。在此福利经济学并不认为程序存在与结果绝对独立的意义,“程序”如果与程序获得的结果完全独立就将失去现实意义。简单的例证是,一方当事人总是愿意提交更多的信息以使得法官相信他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他们总认为这种“更多的”展示的程序可以促使他们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而非他们对程序本身有偏好。[14]相反,他们希望对方当事人提交更少的信息,只是因为他们认为这阻碍了自己获得更好的结果,如果他们对程序有偏好,那么他们就应当承认程序对任何人都是平等——反对对方也是违反“程序正义”的。可事实是当事人只会为了获得更好的结果而参与程序,而非为了参与法庭程序而参与程序。同样的,如果给予当事人一个符合其利益的判决结果,再来询问当事人需要多少程序,则回答可能是什么程序都不需要;而当判决不符合自己的利益时,他们希望程序能更多一点更久一点,或是直接认为“程序不正义”。
毕竟所有的司法程序都有始有终,许多案件是因为司法要求的时间结点到达而被武断地终止,当事人只能勉强接受有限时间控制的结果。实质正义作为价值观念也会带来同样的“如何实施”的问题。例如,一桩案件调解失败,大概因为对和解金额存在分歧无法达成合意而非一方认为没有达到实质正义的标准。个体要求“公平”或“程序正义”只是为了谋求不同的案件审理结果,这导致他们在法庭上提交信息的激励过度。(https://www.chuimin.cn)
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法庭上提交信息的价值以及对精确性的评价应当站在“事前”视角审视。因为,在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事后”(法庭上)提交更多信息对结果产生影响而不会对“事前”行为控制产生影响,这两者是不同的。[15]事后的精确性并不能增益社会的福利,而只是让当事人更强调自己的利益。
通过何种方式能够分辨哪些利益才是当事人真正珍视的利益呢?在事前达成利益分配的合约是一种鉴别机制。在向法庭提交信息之前当事人必须就程序达成合意,同意在经过程序后的任何结果都会认为是“公平的”,不可因为结果而反悔事前对程序的同意。这种鉴别方式的意义在于,可以搁置对程序和结果的价值性争论,在对程序的同意中实现鉴别当事人真正珍视的价值,并区分个体为了在判决获取私利而展示的虚假的公正需求。由于有当事人的同意,审判程序中的有限信息展示在此就是有价值的程序正义需求。当然,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如何融入当事人的同意的机制还需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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