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最开始关注社会正义问题始于他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如“正义”作为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一样,在此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篇文章中的思想引起了思想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罗尔斯本人也在回应各种质疑和批评中不断发文对正义理论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致《正义论》一书的出版已经是1971年了。......
2023-08-06
在赔偿模型中的实质正义通常被界定为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损害费用,也就是法律程序所获得结果的公平。假设当事人对待风险的态度是中立的且行为时不知道实际损害的真正水平或是说不可能以合理成本进行预防。那么一个精确的制度就是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金数额,一个不精确的制度就是根据平均伤害水平来确定赔偿金数额。在无法预见的损害行为的情况中,这两种赔偿方式在事前对损害人来说没有区别,但对审判者而言精确的制度实施起来成本高昂,从制度成本上节省的成本将远远超出更精确制度带来的收益,此时放弃更精确的制度设计是符合程序正义均衡观。
假设在立法时谁也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的角色是原告还是被告,精确的或不精确的制度都有可能在法律制定中获得同意。因为在事前我们谁也不知道自己会成为受害者还是加害人,而赔偿的数额却不能根据进入制度时的角色而改变。比如,在超速行驶案件中,司机可能考虑到自己在道路上行走的几率更大而同意对超速者实施更精确的惩罚。行人可能使用汽车的概率很小而同意使用分类化的模糊制度。如果制度一旦选择,那么司机在某个案件中成为行人,并受到伤害就不能以合理理由拒绝使用更为精确的制度。
如果个体是风险规避型,那么对公平结果的界定就变得含混不清了。侵害人或是被害人愿意为避免损害的发生而额外支付费用,将公平界定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与其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损害费用”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比如,在超速行驶案件中,如果超速司机为超速而造成的任何损害结果都购买保险,则超速行为导致的损害将由第三方买单,即使此时的损害赔偿金恰好与受害人的损失相等,可加害人却是以较少的价格购买到了实际损失。这里就凸显出公平性的分析中存在一个疑问:到底是对谁而言的公平?前面提到的公平评价标准就无法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框架,而且往往掩盖了许多重要因素的显现。
可以进行进一步分析,如果加害人确实能够合理预测实际伤害,但是却没有经济能力对实际伤害进行赔偿,那么一个要求绝对公平结果的制度在获得精确的结果中的成本投入就是一种浪费。使用公平性在评价制度来制定规则会缺乏一种能保持一致性的弹性。[13]对人们不同的风险偏好会显现出不同的结果,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增加了社会福利,可见“公平”制度的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实质是一种粗糙的难言科学的制度。
在实践另一种情况也可能出现,即如果加害人能够预测实际伤害,但获得精确性信息的制度成本却很高,那么个体可能选择放弃诉讼,拒绝公权力参与的救济途径,这种“高标准的公平”往往被弃之不用。个体对实质正义的偏好可能被夸大了,一个个体愿意为诉讼支付多少费用才能在实际上判断个体真正愿意在多大程度上追求实质正义。程序正义的均衡论则认为当从制度成本上节省的成本将远远超出更精确制度带来的收益时应当放弃耗费高昂的实质正义而选择不精确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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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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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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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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