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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精确性激励行动中信息获取

【摘要】:但是一个既定制度的精确性将如何引导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这种获取信息的激励是否过度,又如何与社会福利之间形成激励相容。另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个人在精确性上的投入还只是属于私人成本,个人在事前获取信息的动机相对于社会效应来说并不一定总是“激励相容”的。以下就对私人成本投入与社会效应产出在何种情形下展现出激励相容予以逐一分析。

在前一部分的讨论的主题是当事人行动时所拥有的信息量对法律精确程度的影响,这里隐含的假设是,当事人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信息,并可以据此进行理性的选择。但是一个既定制度的精确性将如何引导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这种获取信息的激励是否过度,又如何与社会福利之间形成激励相容。在此,我们就要对以上的制度分析隐含的假设进行修改:根据当事人获得的信息而确定的损害赔偿费用的判决是能准确反映损害程度的。在此前提之下,我们通过当事人对损害后果、行为的因果关系、行为可替代性选择的认识等信息了解的程度将改变其行为选择的结果,由此来考察个体获取事前信息的私人动机。[4]比如,一个准备超速行驶的司机,他可能在出行前就经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和学习城市道路中监控设备较为集中的路段的信息、超速行驶的处罚标准等与违法行为的有关信息。以下部分将从三个方面探讨制定一个制度成本高昂而精确性程度高的法律制度价值、精确性的成本以及如何实现两者的最优组合。

1.法律的精确性对行为人事前的信息量的影响

审判者根据精确性高的规则进行损害调查时,理性当事人才会有激励在行为前去学习相关知识。但当他知道审判者并不关注损害的细节,而是使用极其粗糙的损害赔偿金的确定规则时,如果一律根据平均损害赔偿来确定损失,那么他会没有动力去了解更为详细的违法行为的相关知识,他只用在违法收益和违法损失之间进行简单的比较就可以做出是否行为的决定,而且在违法行为中也不必理会实际造成的损失程度。比如,一个违法超速的司机得知他的超速行为可能造成1、9、15三种实际损失,但在行为前他了解到法官只会根据超速行驶的平均损失9进行处罚,那么他认为超速行驶收益较大或不超速行驶的损失可能达到15时,他将选择超速行驶。如果在法庭审判中,他认识到事实上法官通过更为精确的调查判断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级别,通过更为细密的责任规则对行为进行审查,那么他在事前将有动力进一步获取这方面的信息。

当然,行为人获取信息的愿望并不一定意味着最终确实得到了真实信息。但是,当行为人在获得相关信息成本低于违法所获得的利益时,他会有动力设法获取行为将导致什么样的处罚等相关的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调整自己的行为,获取最大违法所得。比如,选择超速的司机知道自己超速行驶撞上人行道的概率为5%,而赔偿金额可能达到100万元,超速的预期损失为5万元,但超速为他带来的收益仅仅为几千元,超速行驶的净收益相对于预期损失为负值,此时司机将会选择减速行驶。

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当预期利益相对于预期责任畸高时,行为者即使缺乏有关实际损失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仍会作出违法行为。准备超速的司机知道超速收益——为了赶去参加一个重要的合约签署——可以达到10万元,而他根据以往的经验,超速行驶撞上人行道的概率并不高,预期责任远远小于10万元,这时他会选择超速行驶。即使他对超速多少的判断远远低于实际造成的危险,而且实际损失的信息也完全错误,司机仍然会选择超速行驶。当预期利益相对于预期责任畸高时,行为人对违法信息不敏感,法律的精确性程度不会对行为人的选择产生影响。

2.追求法律精确性的社会成本

从以上的分析看出,更为精确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行为获取信息的动力影响是有限的,为了提升精确性而付出制度成本是否值得?在此,只有当精确性带来的收益高于当事人事前获取信息的成本以及在事后展示信息的成本之和,获取更为精确的制度细节对当事人而言才是值得投资的。

另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是,个人在精确性上的投入还只是属于私人成本,个人在事前获取信息的动机相对于社会效应来说并不一定总是“激励相容”的。以下就对私人成本投入与社会效应产出在何种情形下展现出激励相容予以逐一分析。

首先让我们来分析在严格责任下,个人事前信息的动机是否符合社会利益。在严格责任下,通过行为造成的符合法定可观测结果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而忽略现实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恶性大小等复杂的因果关联,即只要造成某种结果就会得到相应的惩罚。在这种法律背景下,行为人在做出违法行为之前唯一不确定的是有关赔偿费用多少的问题,个体就会据此合理的评估行为将造成的损失并将违法成本降到最低。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对损害赔偿费用评估信息的获取对社会利益而言是有利的。只要有伤害行为总是遭受惩罚,并且惩罚能够完全反映覆盖损害,个体会据此信息作出更有利于社会整体福利的决定。

当行为人事前可以低成本地获知实际损失,并且其预期的损失赔偿与其实际造成的损害相一致时,事前获取信息有助于引导行为人作出正确的选择。相应地,其决策变化中获取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等量。[5]此时,个体获取信息的成本可以作为衡量社会信息成本的尺度,而个体在此获取信息的动机是符合社会利益的。个体在获取信息时虽然是自己买单,但社会资源也不可避免地卷入其中,如时间成本和寻求专业人士辅助的费用等,这些也将是社会为搜集信息花费的成本。[6]所以,个体在考量私人的成本和收益时实际上也反映出社会成本和收益。

在此处可以进行一下小结:从事后的角度看,法律制度的精确性只有在行为改善获得的利益超过事前信息获取的成本与事后个体展示精确性的成本之和时才是有收益的。如果法庭审判中的法律精确性程度已经确定,而个体在事前获取信息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可欲性,行为动机并不总是符合社会利益,往往会在预期违法利益远超违法成本时,作出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决策。可见,在程序设计中,追求无限制的实质正义(法律精确性)并非惯性思维所想象的那样总是符合社会福利的,其中很多因素都在限制我们获取实质正义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