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哈贝马斯的极端程序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而拒绝对政治价值的任何承诺。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的正义意味着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这是在民主层面的程序正义。哈贝马斯始终强调的是商谈,而民主为商谈提供了制度性的程序。哈贝马斯的追随者则认为司法的程序正义意味着这种程序能为那些受判决影响的人提供参与机会的程序,如在审判中为被告方提供自辩的机会等。......
2025-09-29
路易斯·卡普洛作为美国新锐的法律经济学家给出了他关于程序正义的法律经济学解释,他认为程序正义的概念并不是只一味地追求实质正义也不是要在民主制立法程序中不断追求完美,而是在一项制度的成本和其错判损失之间寻求均衡。在对程序正义的法律经济学的解释上卡普洛实际上是认同波斯纳的观点的。[63]也就是说许多程序实施起来成本高昂,那么容忍一定的错判损失就是聪明的选择。实施成本高昂的法律制度尽管符合某些个体案件的公正,却会使所有人的福利降低,反而形成更大程度的不公平。一项正义的程序应当能在程序成本和程序带来的收益间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必须接受一定概率的错误判决而避免为实施该程序而导致的高昂制度成本,只要为避免制度成本损失足以弥补错判损失即可。卡普洛从规范和实证的角度对均衡程序正义理论予以论证,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理论体系。卡普洛并非否认实质正义的价值,实质正义也是值得追求的目标,他只是认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来自于现实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若能从实践意义上去研究程序正义,则会更可能获得一个确定性的答案。他认为程序正义就是关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一个函数,程序的价值决定与这两个要素的共同价值之和。在这样一个函数中,只有当程序正义运行到某一个点使得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和最大才是完善的程序正义,这也是现实中最可接近的程序正义(如图1-1所示)。
国内最早讨论程序问题的孙笑侠教授就曾认为,探讨法律程序中一般性规律的研究正是在对法的实质性倾向和形式性倾向的极致思考中开始的,而基于法律形式化的理念才导致这种反思的展开。[64]法律程序正是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中间概念,它既不是以实质正义为标准,也不是一个和形式正义等同的概念。正如罗尔斯批评哈贝马斯的那样,“它(理想的商谈程序)能否都出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在此罗尔斯实际上也看到了一个法律制度的运行费用过于高昂时,就可能无法在一个要求获得确定性结果的场合得到使用。
(https://www.chuimin.cn)
图1-1
程序正义不仅仅是形式正义,也不仅仅是结果的正当,它是一个本身就包含着形式和实质的概念,对这个概念内涵的重新界定和认识将结束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长久以来的矛盾以及对公平和效率之间的价值争论。而这个衡平的结果的前提是,我们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实施层面上的策略选择方式,而不否认就程序正义理论哲学上丰硕的知识成果,从哲学语义来看程序正义本来就是包含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综合体。如果把每个案件获得公正判决,即错判损失为零视为实质正义,而形式正义的目标则是最小化制度成本,那么程序正义则是最小化两者之和,而不是放弃一种价值却在两者的极值上的无限追求。现在学术界有许多学者开始反思程序正义并不是一个和实质正义相对的概念范畴,而是一个包容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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