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最开始关注社会正义问题始于他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如“正义”作为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一样,在此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篇文章中的思想引起了思想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罗尔斯本人也在回应各种质疑和批评中不断发文对正义理论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致《正义论》一书的出版已经是1971年了。......
2023-08-06
哈贝马斯是一位理论复杂而多产的哲学家,通过继承法兰克福学派的传统以批判理论构筑自身的理论大厦,研究范围从交往行动理论到商谈理论也包括法律规范性分析。[21]哈贝马斯的程序正义的理论源自其对合法性(legitimacy)问题和民主问题的关注。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一书中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问题作为论述基点,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政治哲学中的重要理论问题更是关切现代社会实践的问题,他从讨论两者的关系切入,提出了“商谈的民主理论”和“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并在此基础上试图重构其政治理想。那么,哈贝马斯认为“事实与规范”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他区分了“规则的被承认”和“规则值得承认”两种情况,前者是一种与规则相关的事实,而后者则是规则具有“合法性”根据,而不仅仅是事实。哈贝马斯实际上是在讨论法律规则的事实性与合法性的关系,展现了“事实”与“规范”间的张力。[22]紧接着的问题就是合法性的来源,哈贝马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表达了合法性的观点。他认为合法性来自于民主,法律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同意,来自于人们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产生于民主的过程。[23]也就是公民应当服从自己作为法律的立法者和接受者双重身份而创制的法律。从而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了内在关系,而非简单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使得“法治”概念本身就蕴涵“民主”的意蕴。鉴于民主产生的过程,哈贝马斯并不关心民主制度本身,或是说他认为的民主本来就是一种程序,公意很自然的是伴随程序得以体现的。可见哈贝马斯的极端程序主义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而拒绝对政治价值的任何承诺。民主首先是一种协商的程序,由此形成公民舆论和公民意志;也是一种决策的程序,由此形成法律和政策,[24]从而他将政治领域的程序主义推进到法律领域。而且,他甚至认为在非制度化——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政治过程中这种程序更为重要。
本书并不重点讨论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之间关于程序正义论战的背景和内容的争议,只是通过对这两篇回应文章的解析以及被他们挟持的各自的学术观点的主要内容进行回顾。在哈贝马斯看来程序的正义意味着通过公民之间的对话、交流、讨论、协商之后所达成的共识,这是在民主层面的程序正义。哈贝马斯始终强调的是商谈,而民主为商谈提供了制度性的程序。[25]而在司法程序中同样需要这种法律商谈的法庭程序,他提出了“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认为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在于法律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之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26]既然法律以沟通达成共识为己任,就需要通过构建一种对话程序来保证这种沟通的进行。在法律商谈理论中,他设计了一种“理性辩论规则”以确保主体沟通的合法性:
(1)每一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都应该被允许参与对话。
(2)A.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疑问。
B.每一个人都被允许在对话中提出任何主张。
C.每一个人都被允许表达其态度、欲望和需要。
(3)不允许以任何内在的或外在的强迫方式阻止言说者履行其由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理性辩论规则”提出的背景是作为一种道德对话提出的,而且哈贝马斯也一再强调自己所提出的程序正义需要这样一个假定:只要信息的流动以及对信息的处理不受阻碍。哈贝马斯的追随者则认为司法的程序正义意味着这种程序能为那些受判决影响的人提供参与机会的程序,如在审判中为被告方提供自辩的机会等。民主程序在协商、自我理解的话语以及公正话语之间建立起了一种有机的联系。但是哈贝马斯也认为,在这些前提下,合理乃至公正的结果是可以取得的。[27]然而,正像罗尔斯对哈贝马斯的“理想语境”批判的那样“它(理想的对话程序)能否导出任何非常具体的结论,似乎还不清楚”。[28]面对罗尔斯的质疑哈贝马斯也在不断修正自己的理论,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他也开始发现“理性辩论规则”仍旧只能适用于道德辩论领域,而在法庭程序中总是存在着可错性和不确定性。[29]他认为法庭程序规则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事实上判决永恒的可错性和不确定性,因为合理商谈之高要求的预设,是只可能被近似地实现,[30]对一个法律程序的判断就是同这种完美的程序比较的结果。实际上,哈贝马斯的野心在于重塑人们的价值观。他之所以要在程序中去寻求共识,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人类获致一种新的一致性,使共识能够通过公共领域中的理想的辩论而得以确立,以及价值观使得得以重塑,最终实现一种社会团结。[31]
哈贝马斯的后继者阿列克西则更彻底地将这种理想的辩论规则运用到司法程序中,他试图通过对理性辩论规则的语用学为实践找到安身之所。他的法律论证理论在西方哲学界产生了广泛的学术影响。[32]在《法律论证理论》一书中他归纳了一整套理性规则和证立规则。[33]他的主要理论贡献如下:一是对达成理想的论辩环境提出了一些原则性要求;二是总结出了一些有关内部证成的规则。[34]他更进一步从哈贝马斯的民主商谈理论中推导出实践论辩规则。这是一套根据经验和直觉形成的规则,在面对人们说他这套规则“没有解决什么问题”的诘难时,阿列克西的回答则是“理性规则本来就是排斥某些结果”。[35]如同他的理论也招致很多批评之声一样,许多批评者认为他设计的理性辩论规则完全不适合于司法程序。[36]如果理论与实践越走越远,那么最终只会被实践淘汰,在这一点上完美的理论并不具备任何先验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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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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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由于可能出现司法错误,个体将面临其受到惩罚的风险。如果惩罚是金钱性的,且个体是风险中立的,那么惩罚无辜者只是造成金钱的转移,在除开间接成本外,惩罚无辜者没有造成直接成本。对风险规避型的无辜者而言,被惩罚的风险本身是有成本,当惩罚是金钱型的,成本没有产生外部性而由无辜者自己承担。如果对无辜者实施惩罚给以更大关注,则精确性的价值在此得以显现。......
2023-08-06
在此,借用其他学科的学术资源和后现代法学中对法律的精确性的理论资源,本书将尝试对法律的精确性的概念进行界定。思维中的精确性是指人们的思维中关于思维对象的类属边界及其形态的清晰、确定的一种规定。......
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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