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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6
罗尔斯最开始关注社会正义问题始于他1958年发表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如“正义”作为一个富有争议的概念一样,在此后的十几年时间里,这篇文章中的思想引起了思想界、哲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争议和讨论,罗尔斯本人也在回应各种质疑和批评中不断发文对正义理论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以致《正义论》一书的出版已经是1971年了。[7]该书的出版在为罗尔斯获得巨大学界高度肯定和好评的同时,来自其他学派的批评之声也不绝于耳,这些声音都进一步促进罗尔斯对自己的理论作出思考和修正,他在1993年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对自己前期的很多观点进行了修正,并最终形成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2001)。[8]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再到《正义新论》,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内涵及实现正义的形式在不断发生变化,即使是在他的同一本书中正义的含义也有含混不清之处,这些地方也成为他正义理论的软肋,不断遭致功利主义法学、共和主义者等的攻击,那么,罗尔斯的“正义论”到底想表达怎样的正义?他的“程序正义”是一种他所谓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么?以下仅就其论著中关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相关论述加以分析。
首先,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最先明确了形式正义(formality justice)的概念。他认为:“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为形式的正义。”“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像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9]接着他又解释道,形式正义的概念中所包含对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必须以同样的方式来适用于受其规范的人们。[10]这里一个可能的状况是,即使是非正义的制度如果获得一致的施行也是形式正义的。他借用西季维克的话说,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可以证明的例子就是一个奴隶制或等级制的社会,或者一个准许最专横的种族歧视存在的社会。所以他也认为形式的正义还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11]罗尔斯在论述形式正义中一直将形式的正义和实质的正义作为一组相对概念使用,讨论的重点也根植于两者是否能在事实上结于一体。但对于这个问题他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而是直接转入对实质正义的讨论中。他认为一般的正义观包含着的一般表述就是自由和平等的价值,[12]他为了具体化这两种价值,提出了著名的正义二原则,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前者被学界称为自由平等原则,后者则是差别原则和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13]
从文本上看,罗尔斯一直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而非程序正义)作为相对概念。那么,罗尔斯的程序正义又意指什么?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将程序正义作为一个独立范畴进行研究,依其所言程序正义可以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个特征,存在一个关于结果正当的独立标准且程序总能确保获得正当的结果。为了说明什么是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举了一个著名的切蛋糕的例子。假如一小群人要分一块蛋糕,公平的划分是每个人都得到平等的一份。为保证分配的公平将使用这样的程序:让任何一个人来划分蛋糕,并且他拿最后的一份。在对“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说明中罗尔斯举了刑事审判的例子,由于刑事审判并不能保证每次审判都达到正确的结果,也就是说总是存在一定的犯罪脱逃率,所以这种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对程序正义的划分,实际上就是根据一个标准:程序是否具备获得正确结果的能力。如果可以获得正确结果,则这个程序就是完善的程序正义;如果不能确保获得正确结果,则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至此,作为一个非此即彼的全称判断,程序正义的分类应当就此结束,然而,他又提到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不存在结果正义的独立标准,只要程序要件获得满足,不存在一个根据结果来判断程序正义的标准。罗尔斯认为赌博这种游戏便是典型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只要赌博的程序是公平的,而且人们是自愿参加的,其中没有任何欺骗,那么赌金的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公平的。从罗尔斯关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界定和举例可以看出他所指称的“纯粹的程序正义”实质上就是“形式正义”,也就是公正地、一致地按照社会规范行事。
但是,在罗尔斯讲到“原初状态”时,他认为原初状态是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原始处境,这个过程是符合“纯粹的程序正义”的。他的“纯粹的程序正义”概念在论证这个问题时不可避免的发生了含混不清。因为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并不符合“纯粹的程序正义”,他所论证的正义原则本身是包含自由和平等的价值观念。在正义原则产生之后,“原初状态”中就包含对政治价值——平等和自由的承诺;在“无知之幕”下获得的任何价值都是正义,但两个正义原则的产生后,只有符合这两个原则的结果才是正义的。所以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和两个“正义原则”由于带有强烈的价值(或说实质性)判断,并非是他所谓的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14]从他与哈贝马斯的论战中,我们可以进一步证实这个观点。
罗尔斯的这些理论在早前的《正义论》中含义还略显含混,在1995年3月的《哲学杂志》上,他和哈贝马斯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公开的讨论,在回应哈贝马斯的质疑中,他就进一步澄清了自己的观点。在对哈贝马斯的回应中罗尔斯讲了三点:首先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的;其次这种关联就在于程序正义总是依赖于程序正义之相应结果的正义,或是说就是实质正义;同时,他也指出没有纯粹的程序正义,起码在政治正义领域如此。可以看到在此,罗尔斯修正了他在《正义论》中的观点:他的正义观念正是实质的,这种实质的判断就是正义二原则中所包含的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只有包含这种价值他才能在随后的分析中发挥他对政治制度和社会经济制度的建构理论,这些是他在回应哈贝马斯中最后所确认的观点。
此外,“程序正义”如果以“是否完善”为标准除了分为“完善的”和“不完善的”,那么还可能出现第三种么?“纯粹的程序正义”中的博彩行为如果在事前有一个清晰的关于结果的正义的判断标准,则也可能成为“完善的程序正义”,只是由于博彩行为本身的“射幸性”以致如果结果令人可预测将是一种不被期待的行为,过程本身便失去了意义。由于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试图包含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内容,欲以将两者相结合获得综合性的表达,“以致具有相当不同倾向的理论家都能从他的著作中各取所需地证明自己的观点或找到抨击的对象”[15]。罗尔斯一再强调他仅仅是关注正义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普遍地考虑制度和社会实践的正义”。他所指称的程序正义实际上就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具有强烈价值判断的程序正义,而并不是他所说的“纯粹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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