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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均衡论: 解读三种理论模型

【摘要】:无论法律程序是否符合人们对正义的价值判断,法律程序的存在都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程序正义理论在法律理论中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学界有时将程序正义理论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概念一同研究。然而,自然正义的概念与我国学界中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予以界定的含义是存在差异的。本书是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语境下的分析,因此并不对普通法的“正当程序”予以展开研究。

数学领域有哥德巴赫猜想一样,在法学领域也总有几个词能引起历史上的无数法学家竞折腰,引发理论界经久不息的争议,这些主题中就包括了“程序正义”。关于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探讨在法学论著中不断地出现,而这些观点在不断翻新又迅速被覆盖,似乎就何为程序正义何为实质正义总是很难有一致意见出现。

“程序”(process)一词指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由于国家一般对制作各种法律决定的程序都在专门的法律中做了规范和限定,因此这种程序又被称为“法律程序”(legal process)。[1]一般而言,学界将法律实施程序将与法律实施结果相对立。可以说,对于任何建立了法律制度的国家必然存在法律程序,因此法律程序的存在是一个事实判断,不应当将法律程序的存在本身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两个概念相混同。比如,罗马法中规定了很完备和发达的“诉权”制度,根据其中的“诉权”条款甚至可以知道在人类社会早起的法律制度中仅存在程序法,而没有实体法或者没有较为完备的实体法的事实。[2]可见,在罗马的法律制度中,程序就已经先于实体而存在了,但程序的存在与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并非完全一致。无论法律程序是否符合人们对正义的价值判断,法律程序的存在都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

程序正义理论在法律理论中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学界有时将程序正义理论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程序”概念一同研究。在美国,程序正义就反映在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程序的一系列条款,[3]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理论也常常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理论相联系,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原则。[4]自然正义原则包含两个基本要求:第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的陈述。然而,自然正义的概念与我国学界中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予以界定的含义是存在差异的。自然正义一般与实体法相关,但正当程序的概念出现在美国宪法条款中针对国家行为的规范中,意味着最高国家政府针对州政府的规范中,这就与我国的理论语境中程序正义的理解相差甚远。而且,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的传统导致了他们在强调程序正义的时候就是期待获得安定的裁判结果,在判例法的司法传统中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并且可操作性极强的程序作为获得司法决定的因循。此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中,通过维护程序自身的安定性和公正性是可以起到维护并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本书是基于程序正义理论的中国语境下的分析,因此并不对普通法的“正当程序”予以展开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