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3-08-05
一、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上述第六项的规定。
(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1.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2.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制度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记录制度
1.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出厂检验记录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同上。
(四)食品添加药品的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管理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七)食品交易组织者的管理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八)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九)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上述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管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一)食品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规定
1.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②成分或者配料表。③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保质期。⑤产品标准代号。⑥贮存条件。⑦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⑧生产许可证编号。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2.散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转基因食品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二)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载明除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外的其他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四、特殊食品管理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一)保健食品管理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食品广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为了满足进食受限、消化吸收障碍、代谢紊乱或特定疾病状态人群对营养素或膳食的特殊需要,专门加工配制而成的配方食品,包括适用于0月龄至12月龄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管理
婴幼儿配方食品,是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乳类及乳蛋白制品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的维生素、矿物质和(或)其他成分,仅用物理方法生产加工制成的粉状产品,适用于正常婴幼儿食用。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五、食品进出口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一)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规定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三)进口食品购销记录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四)食品进出口信用管理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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