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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母婴健康水平,重要法规

【摘要】: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母婴保健的概念

母婴保健,是为母亲和婴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一种活动。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高人口素质是涉及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诸多领域的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母婴保健方面作了大量的科研、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并倡导性地推行了一些保健措施,人口质量不断提高。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速度快,加之经济还不发达和某些旧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劣生现象仍很严重,特别是在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尤为突出。因此,控制人口数量和优生,控制、减少劣生,提高出生人口质量仍然是一项十分必要而艰巨的工作。

二、母婴保健立法

在我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利,一直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1949年发表的《共同纲领》明确规定“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我国《宪法》明确了保护母亲和儿童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的规定,《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均作了规定。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保护妇女儿童健康的法律,是宪法对人民的健康和对妇女、儿童保护原则规定的具体化。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陆续发布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孕前保健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健康知识,并根据需要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②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四、孕产期保健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日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②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③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④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根据2011年卫生部发布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一)孕前保健

孕前保健,是指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以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系列保健服务。孕前保健是婚前保健的延续,是孕产期保健的前移。孕前保健服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健康教育与咨询 包括:①生理和心理保健知识。②有关生育的基本知识(如生命的孕育过程等)。③生活方式、孕前及孕期运动方式、饮食营养和环境因素等对生育的影响。④出生缺陷及遗传性疾病的防治等。

2.健康状况检查 通过咨询和孕前医学检查,对准备怀孕夫妇的健康状况作出初步评估。针对存在的可能影响生育的健康问题,提出建议。孕前医学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和影像学等辅助检查)应在知情选择的基础上进行,同时应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

3.健康指导 根据一般情况了解和孕前医学检查结果对孕前保健对象的健康状况进行综合评估。遵循普遍性指导和个性化指导相结合的原则,对计划怀孕的夫妇进行怀孕前、孕早期及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等。

(二)孕期保健

孕期保健,是指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至临产前,为孕妇及胎儿提供的系列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服务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指导、全身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妊娠不同时期可能发生的危险因素、合并症、并发症及胎儿发育等情况,确定孕期各阶段保健重点。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三)分娩期保健

分娩期保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包括对孕产妇与胎儿的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的系列保健服务。

分娩期保健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对产妇的健康状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②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③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④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⑤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⑥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⑦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⑧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⑨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四)产褥期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新生儿保健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新生儿出生后1小时内,实行早接触、早吸吮、早开奶。②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胎龄、生长发育评估,及时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做好出生缺陷的诊断与报告。③加强对高危新生儿的监护,必要时应当转入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护及治疗。④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⑤出院时对新生儿进行全面健康评估。对有高危因素者,应当转交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实施高危新生儿管理。

(五)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①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②严重的精神性疾病。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六)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证明。

五、产前诊断

(一)产前诊断的概念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二)产前诊断机构的条件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①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②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③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④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⑤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产前诊断技术人员的条件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①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②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③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④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四)产前诊断的实施

1.产前诊断的告知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③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⑤年龄超过35周岁的。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2.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的条件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疾病发生率较高。②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③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④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六、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指除经医学诊断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

根据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七、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者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一)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根据《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3级。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由具有以下条件的人员担任:①具有认真负责的精神和良好的医德风尚。②具有丰富的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③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组成人员任期4年,可以连任。

(二)医学技术鉴定的程序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八、新生儿疾病筛查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在新生儿期对严重危害新生儿健康的先天性、遗传性疾病施行专项检查,提供早期诊断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技术。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的预防措施之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宣传教育工作。

(一)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病种

根据2009年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包括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遗传代谢病和听力障碍。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对全国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进行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实际情况,增加本行政区域内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原则和程序

新生儿疾病筛查遵循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目、条件、方式、灵敏度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的监护人,并取得签字同意。

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程序包括血片采集、送检、实验室检测、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新生儿听力筛查程序包括初筛、复筛、阳性病例确诊和治疗。

九、儿童保健

儿童保健,是指以0~6岁儿童为对象的保健服务。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儿童保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3个方面。

1.胎儿保健 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的影响,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2.新生儿保健 主要包括:①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单位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②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2次,首次访视应在出院7日之内进行,对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访视内容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③按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3.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 主要包括:①建立儿童保健册(表、卡),提供定期健康体检或生长监测服务,做到正确评估和指导。②为儿童提供健康检查,1岁以内婴儿每年4次、1~2岁儿童每年2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1次。开展体格发育及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和口腔卫生行为指导。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③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中重度营养不良、单纯性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心病等高危儿童进行专案管理。④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育咨询指导。⑤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残障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⑥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⑦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十、母婴保健机构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一)母婴保健机构

母婴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母婴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十一、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母婴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二)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责任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同时,违法出具的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母婴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中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造成医疗损害的法律责任

母婴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梁静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