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概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概述

【摘要】: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③夫妻要共同支持,平等协调,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概念

人口,是构成社会生活主体并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是一切社会生活的基础与出发点。人口问题的本质是发展问题,能否解决好人口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改善、全民素质提高和中华民族的兴衰。

计划生育,是指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社会范围内,实行人类自身生产的计划。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任何权利的行使也意味着责任,个人的生殖行为与社会的需要和愿望应该互相协调。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

1978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确立了计划生育工作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1982年《宪法》进一步增加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条款和内容。《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还将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国务院的职责之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之一。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标志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我国全面实行二孩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

为了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颁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人口与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生育调节

生育调节,是指以经济、行政、法律、医学手段调整人类的生育行为。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生育权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享有以下生育权利:①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②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③有依法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的权利。④公民有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权利。⑤育龄夫妻有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有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2.计划生育义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应履行以下生育义务:①公民有计划生育的义务。②育龄夫妻有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的义务。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3.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包括:①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②夫妻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尤其要强调的是妻子不仅仅是处于支配地位。③夫妻要共同支持,平等协调,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④生育控制的责任不仅在女性,男性不仅应积极支持女性采取避孕措施,自身也应当积极地承担起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责任。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必须经过审查核准。上述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①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②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权利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①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②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③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④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还规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义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①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六、法律责任

(一)违法实施与计划生育相关手术的法律责任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②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③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

相关部门和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