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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属于医疗损害。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之处,即使患者可能存在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赔偿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害,从而需要由医疗机构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使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医学科学发展至今,对很多的疾病的诊断、治疗及转归的客观规律等认识仍然非常有限,加之患者的个体差异很大,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出现差错无法完全避免。由于多数患者及其亲属无法理解由此给患者带来的损害,加之某些社会因素的影响,使之成为我国医患纠纷的重要原因。医疗损害与一般侵权损害不同,因此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也应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造成医疗损害的必须是有合法资质、持有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国家对有权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和有权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规定了严格的许可制度。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开展医疗活动的,都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属于医疗损害。当然,由于患者自己或其亲属的过错造成的不良后果,也不能认定为医疗损害。

2.医疗损害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医疗活动过程中 医疗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是诊疗护理,如果损害的发生与诊疗护理活动无关,或者医务人员并不是在其执业的地点和正常的工作时间内进行诊疗护理行为,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就不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3.造成医疗损害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 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之处,即使患者可能存在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4.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 只有患者在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隐私权等方面遭受损害,才可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而且这种损害后果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并且真实存在的,不能是主观的推断或臆测。

5.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由于违法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如果仅有违法的医疗行为,但患者并未因此发生损害;或者患者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并非是由于违法医疗行为所致,都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6.造成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心态上必须存在过失 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而违反了有关卫生法律及医疗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后果。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

(一)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规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医疗损害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此,《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要求,以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

由于导致医疗损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相应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各不相同。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赔偿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主体是该缺陷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和该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需要赔偿的,由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患者利益,《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对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三)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远没有达到包治百病的水平。非但如此,由于个体的差异性和疾病发病机制的复杂性,即使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恪尽职守、竭尽全力,但在现有医学技术水平下仍然不能完全克服、预见和避免很多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并不是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问题,而是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侵权免责事由,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②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但是,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医疗机构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③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④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⑤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中部分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此外,医疗机构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的过错等免责事由,要求免除或者减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