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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法律制度:考试、处罚、权益

【摘要】:1.考试原则和科目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②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③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概述

(一)护士的概念

护士,是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护士条例》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

(二)护士管理立法

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1993年3月26日,卫生部发布了《护士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促进护理工作的规范化,维护护士的各项合法权益,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通过了《护士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实行。2008年,卫生部发布了《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0年,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二、护士资格考试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规定,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1.考试原则和科目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2.考试条件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规定,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三、护士执业注册

国家实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制度。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③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④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护士首次申请执业注册,应当由本人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2.变更注册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交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活动不在变更注册之列。

3.延续注册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②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4.注销注册的情形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应该注销其执业注册: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②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③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护士执业权利和义务

(一)护士的权利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②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③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④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护士的义务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②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③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④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⑤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五、法律责任

(一)护士违反执业规则的法律责任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①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②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③泄露患者隐私的。④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

(1)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允许或使用不符合规定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未依法保证护士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3)未制定、实施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其他人员的法律责任

(1)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