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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规:执业医师法律制度

【摘要】: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一、概述

(一)执业医师的概念

执业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注册的执业类别和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工作的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两类。

(二)执业医师法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医师执业的法律规范,如1951年卫生部经政务院批准颁布的《医师暂行条例》《中医师暂行条例》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卫生部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卫生技术人员管理逐步法制化,如《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1979年)、《医院工作人员职责》(1982年)、《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外来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管理办法》(1993年)等。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和患者的合法权益,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执业医师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为了贯彻实施《执业医师法》,1999年卫生部成立了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卫生部相继发布了《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等配套规章。

二、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考试类别

医师资格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4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条件

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的。

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的。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三、医师执业注册

《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助理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内容包括执业人姓名、执业机构、执业地点、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1.注册申请与审核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2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不予注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①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④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⑤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⑥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3.重新注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①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②不予注册情形消失的。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首先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4.注销注册的情形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①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②受刑事处罚的。③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④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⑤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2年的。⑥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⑦有出租、出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⑧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5.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医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过程中,在医师执业证书原注册事项已被变更,未完成新的变更事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6.备案的情形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①调离、退休、退职。②被辞退、开除。③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执业医师法》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四、医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一)医师执业权利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④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⑥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⑦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二)医师执业义务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五、医师执业规则

(一)医师执业范围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按照执业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医师的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口腔、公共卫生,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执业范围,是指医师执业的具体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牙科、放射科等。

根据《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为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取得全科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方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作为执业范围。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的其他执业活动,但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超出执业范围:①对患者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②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培训的。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④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医师执业规则的具体规定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执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则:①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③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④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⑤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⑥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⑦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⑧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三)医师多点执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稳步推动医务人员的合理流动,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的纵向和横向交流,研究探索注册医师多点执业。2009年9月11日,卫生部发出《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不包括医师外出会诊。国家对医师实行多点执业分类管理。

(1)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等,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

(2)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相关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机关备案,医师可以在开展医疗合作的其他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备案内容包括医师姓名、执业类别、职称、工作时间和执业地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备案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管理,便于查询和监督。

(3)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

六、医师考核与培训

(一)考核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根据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作为医师晋升相应技术职务的条件。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七、法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法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以及医师违法执业的法律责任

(1)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①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②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③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④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⑤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⑦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⑧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⑨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⑩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瑏瑡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瑏瑣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2)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执业医师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