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前因传染病死亡的人数为各种死因人数的首位。乙类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规范传染病疫情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或者各地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原传染病防治法没有保护传染病病人个人隐私的规定。......
2024-08-04
一、传染病预防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是指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处置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事先方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②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④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⑤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二)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传染病监测,是指持续系统地收集、分析、解释同传染病预防控制有关的资料,并将解释结果分送给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部门、机构或人员。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传染病预警,是指根据传染病疫情报告、监测资料,或者国际、国内疫情信息,对某种传染病或者不明原因疾病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引起在人群中发生、暴发、流行的传染病发出警示信息,并采取应对措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科学、准确。
(三)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扩大计划免疫的范围。
1.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2.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接种单位的条件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②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③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4.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5.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以下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①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③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④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⑤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⑥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
1.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 传染病菌种、毒种,是指可能引起《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 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以下4类:①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②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③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④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其中,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②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③具有有效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④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五)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的卫生防疫
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保存并造成动物间流行的地区。在自然界中具有自然疫源性疾病存在的传染源和传播媒介,但尚未查明的地区可能也是自然疫源地。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六)健康教育及环境卫生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1.疫情报告人 分为以下两类:①责任疫情报告人。包括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②义务疫情报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疫情报告管理 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后,按照行政管理区域,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再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或者进行直报。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3.疫情报告要求 依法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4.疫情报告内容 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况。
5.疫情报告程序、方式及时限 传染病报告卡由首诊医生或其他执行职务的人员负责填写。现场调查时发现的传染病病例,由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现场调查人员填写报告卡;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两次初筛阳性检测结果也应填写报告卡。传染病疫情信息实行网络直报,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传染病报告卡,报告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接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信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报告单位报送的传染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
(二)传染病疫情的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三)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准确地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三、传染病疫情的控制
(一)医疗机构采取的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①对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②对疑似患者,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③对医疗机构内的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丙类传染病患者,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①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③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理。
(三)紧急措施
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①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②停工、停业、停课。③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④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⑤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上述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当疫情得到控制,需要解除紧急措施的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疫区封锁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五)交通卫生检疫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六)人员与设施的紧急调集与临时征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七)尸体卫生处理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
四、传染病防治保障措施
(一)医疗救治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救治活动的原则包括:①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②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③应当对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④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⑤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经费与物资保障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三)特定传染病困难人群的医疗救助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目前实行医疗救治减免医疗费用的病种有结核病、艾滋病、晚期血吸虫病等。
五、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①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③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④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的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⑤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⑥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③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④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⑤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法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②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③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④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措施的。⑤故意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②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③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④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⑤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⑥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⑦故意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采供血机构的法律责任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法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七)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③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④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⑤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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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运营、变更、破产、解散、清算、股东权利、义务和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公司法的性质1.公司法是兼有公法性质的私法。公司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内容,属于私法范畴。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与公司组织具有之间关系的一些公司行为,如募集资本、发行公司股份、公司财务管理等。......
2023-07-27
结核杆菌是结核病的病原体,属于分枝杆菌,主要包括牛分枝杆菌、田鼠分枝杆菌和非洲分枝杆菌。这种原发性耐药通常出现在被耐药结核病患者传染的患者身上。继发性耐药是指抗结核药物治疗开始时结核病患者感染的结核杆菌对抗结核药物敏感,但在治疗过程中发展成耐药。在临床上可以通过对不同患者体内病毒体载量的估计进行科学的治疗,以规避继发性耐药的发生风险。潜隐感染患者只使用INH不会因抗生素选择而产生耐药菌株的发生风险。......
2023-08-13
麻疹是由麻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全身发疹性传染病。麻疹是传染性最强的传染病之一。在推广麻疹疫苗接种之前,交通发达、人口密集的大城市中常发生麻疹流行;在推广疫苗接种后,这一现象得到显著改善。世界各地麻疹流行的差异与麻疹疫苗常规免疫的覆盖率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实施广泛的免疫接种之前,麻疹是儿童的常见病,90%以上的人在20岁之前受到过麻疹病毒的感染。目前,WHO已经将麻疹列为继天花、脊髓灰质炎后下一个拟被消灭的传染病。......
2023-08-13
医疗器械的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管理实施过程中,实际上存在两种运动状态。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对医疗器械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的要求。另外,在多种医疗器械集成组合及数字化网络环境使用的条件下,信息的可靠性、安全性也是管理的重要内容。......
2023-06-21
消灭疾病的传染源传染性疾病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为此,我们必须学会预防传染性疾病的知识,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减少传染性疾病的发生。疾病袭来,“手”当其冲。工作时要经常洗手,特别是爱吃零食的人们,更要防止“病从口入”。回家后、购物后、准备食物前,即使为家中小宝宝换尿片或清理鼻涕前也应先洗手。清洗完毕,要用纸巾擦干厨房和洗手间水盆、台面以及地面上的水迹。......
2023-12-04
维修性试验无论是与产品功能试验、可靠性试验结合进行,还是单独进行,其工作的一般程序是一样的。维修性试验计划一般包括如下内容:①试验的目的要求。⑧订购方参加试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被试品的数量不宜过多,因维修性试验的特征量是维修时间,样本量是维修作业次数,而不是被试品(产品)的数量,且它与被试品数量无明显关系。当在实际工作中不能肯定维修时间服从对数正态分布时,可以先将试验数据用对数正态概率进行检验。......
202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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