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境卫生检疫法》,1989年3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⑥签发卫生检疫证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2023-08-05
一、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卫生法是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是卫生社会关系 依据法律性质,可将卫生社会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卫生行政关系,另一类是卫生民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总是卫生行政关系的一方。卫生民事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卫生民事关系是在卫生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卫生民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的卫生法是由一系列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卫生法律规范主要分为两大组成部分:一部分即专门制定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一部分则散在于其他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目前,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有:《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和《中医药法》。
二、卫生法的特征
(一)卫生法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卫生法以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卫生社会关系既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也存在于卫生机构内部管理层与卫生人员之间;既存在于卫生行政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也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患者之间;还存在于其他产生卫生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同许多国家一样,我国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在提供卫生服务时,其与患者的关系多由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但这并不妨碍医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如患者权利主要具有民事性质,但我国将患者的权利纳入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规定侵害患者权利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卫生法是在医药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规范
卫生法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又与医学密切相关,是法学与医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卫生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医学的进步为卫生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卫生法的发展则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程。卫生法的内容中含有大量的医学技术成果,既显示了卫生法的技术性、专业性,也说明了卫生法的普遍性、广泛性。医学技术成果是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卫生法的实施手段。医学技术规范是卫生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三)卫生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卫生法作为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卫生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如果卫生机构可以任意设立、任意解散、任意开展业务,势必会造成卫生秩序的混乱。卫生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尊重当事人自主原则,允许人们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还是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当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四)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卫生法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由于对卫生本身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特别是随着国际间人员往来和贸易合作的快速发展,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置身世外,而只能从自身利益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各国卫生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都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卫生规则,使得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
三、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是卫生法所确认的卫生社会关系主体及其卫生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卫生司法活动中起指导和制约作用。
(一)保护公民健康原则
保护公民健康原则,是指公民每个人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体健康、延长寿命、提高生命质量。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的实现是一切卫生工作和卫生立法的最终目的。一方面,任何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有权获得健康保护。另一方面,人人皆有获得有质量的健康保护的权利。健康保护应达到一定的专业标准。总之,开展卫生工作应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二)保护社会健康原则
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是指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参与推进健康中国的建设。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是全面提升中华民族健康素质、实现人民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是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履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际承诺的重大举措。社会健康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但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卫生法制建设中的体现,反映了卫生工作的社会性。
(三)预防为主原则
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卫生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具体内涵包括: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预防。无论是制定卫生政策,采取卫生措施,考虑卫生投入,都应当把预防放在优先地位。②强调预防,并不是轻视医疗。预防与医疗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总的要求。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服务活动,以便每个社会成员普遍能得到卫生服务的基本准则。其基本要求是以农村和基层为重点,推动健康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逐步缩小城乡、地区、人群间基本健康服务和健康水平的差异,实现全民健康覆盖。任何人在法律上都享有平等使用卫生资源的权利,但个人可以使用的卫生资源的范围和水平,客观上要受到卫生资源分布和分配的影响。因此,这里的公平不是指人人获得相同数量或者相同水平的卫生服务,而是指人人达到最高可能的健康水平。公平不是一个单一的、有限的目标,而是一个逐步改善的过程。
(五)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
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是指在对疾病的诊疗护理、预防保健过程中,要正确处理中国传统医药学与西方现代医药学之间的关系,促进两者的协调发展。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也是我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要求在继承和发展我国传统医药学的同时,运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技术对其进行整理、研究和发掘,促进其进一步发展。同时,要继续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药学的基本原理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努力发展和提高其水平。
(六)国家卫生监督原则
国家卫生监督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国家授权的卫生职能部门,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国家颁布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察督导。实行国家卫生监督原则,必须把专业性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办事,同一切违反卫生法的现象作斗争,以保证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
四、卫生法的作用
卫生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门,也是宪法的实施法,在社会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维护社会卫生秩序
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主要有市场和政府两种途径。无论是市场调节,还是政府干预,都离不开卫生法。一方面,卫生法通过建立市场的卫生秩序,约束市场的卫生主体,规范市场的卫生行为,维护市场的卫生安全;另一方面,卫生法通过界定政府干预卫生的范围与程度,使政府对卫生的干预行为,既不窒息市场的活力,也不背离卫生的本质,从而实现国家对卫生的宏观目标。
(二)保障公共卫生利益
卫生法通过调整卫生社会关系来保证公共卫生利益的实现。公共卫生利益在卫生法上表现为公共卫生权利。卫生法有关公共卫生权利既体现在公共卫生领域,也体现在医疗保健领域;既体现在个人身上,也体现在群体身上。在卫生法上,除了授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取得各种行为资格,赋予他们依法可以取得包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种权利外,还规定了他们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时,不能侵害公共卫生利益。卫生法为保护公共卫生利益以及公共卫生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建立了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
(三)规范卫生行政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是卫生法的主要实施部门之一,它代表国家运用公权力维护卫生社会关系权利主体的权利,强制卫生社会关系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履行其义务、承担其责任,最终实现卫生法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目的。但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行使自己的职权。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要把维护社会卫生秩序和保障公共卫生利益作为宗旨,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防止违法、滥用行政权力,并把行政行为始终置于社会监督之下。
五、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渊源。我国《宪法》有关卫生的规定主要有: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
(二)法律
法律作为卫生法的渊源,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卫生基本法律,现有的卫生法律都是普通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红十字会法》《中医药法》。此外,《刑法》《劳动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是卫生法的渊源。
(三)法规
法规是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针对某一特定的调整对象而制定的。它有两种类型:①国务院依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②地方性法规。《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如《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等。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
(五)规章
规章,又称行政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卫生部门规章。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卫生规章。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还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六)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法的一种特殊渊源。由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比较原则、抽象,除了需要卫生规章予以具体化外,还需要卫生标准予以细化。根据法律效力,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卫生标准和推荐性卫生标准,但可以作为卫生法特殊渊源的卫生标准只能是强制性卫生标准。
(七)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根据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的不同,可将法律解释分为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两种。有权解释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又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学理解释,是指由学者或者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有权解释通常也被视为卫生法的法源。
(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或者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等。
六、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奴隶社会是我国卫生立法的萌芽时期。西周的《周礼》详实记载了当时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封建时代是我国卫生立法逐步发展和渐趋完善时期。从《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律》《元典章》《大清律》中,均可看到有关医药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治、医学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卫生法开始趋向专门化、具体化。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卫生法律,如《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条例》《助产士条例》《药剂师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卫生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20世纪50年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工作方针,确立了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了卫生防疫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实行了劳保医疗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同时规定了我国卫生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工作方式和责任,也规定了我国基本卫生制度、卫生管理领域和卫生管理方式。
1982年的《宪法》是我国卫生法发展的重要基础。它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目的、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指导思想,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内容。1982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食品卫生法(试行)》;1984年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建立起了新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1986年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和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领域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揭开了医疗领域立法的新序幕。此后相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使我国卫生领域立法不断迈上新台阶。
进入21世纪,我国卫生法不断发展完善,连续颁布了几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律法规。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患者的权利;2003年的《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中医药专门法规;2003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建立了我国第一套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同时,国家还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精神卫生法》和《中医药法》,重新修订颁布了《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等。
(二)国外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也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出现了卫生法的萌芽,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等,都有比较具体的记载,涉及的内容包括饮水、尸体掩埋、牲畜屠宰、食品卫生、弃婴、堕胎、行医资格、医生失职的惩处等。
欧洲封建国家兴起后,开始出现专门的卫生法律,如13世纪法国腓特烈二世制定《医师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等。
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卫生立法进程加速。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了《疾病保险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医疗保险制度;英国1859年颁布《药品、食品法》,1875年实施了《公共卫生法》等;日本的近代医疗制度是从1874年的《医务工作条例》起步的;美国1909年制定了《药政法规》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健康权利以及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如英国建立国民卫生服务体系,1946年颁布了《国家卫生服务法》,实行全民免费医疗卫生服务;法国1956年制定了《社会保障法》,1970年制定了《医院法》等;美国1965年出台了《社会保障法》,明确提出建立老人医疗保险(Medicare)和穷人医疗保险(Medicaid),1979年出台了新的《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
(三)国际卫生法
国际卫生法,是指国际组织制定的卫生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在性质上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卫生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国际卫生条例以及其他各种卫生条约、公约等。经成员国承认和批准的条例、公约等文件对该成员国就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
国际卫生法是国家之间卫生合作和交流的产物。最初的国际卫生法产生于国际卫生检疫领域。1851年12个国家在巴黎召开国际卫生会议,规定进出各国港口的船舶要办理检疫手续,实施消毒、隔离等卫生措施,这个就是后来的国际卫生条例的雏形。此后,该公约经历了数次修改、补充,并在1951年将名称改为《国际卫生条例》。从1951年到1981年间,平均每3年多时间,世界卫生组织就要对条例作一次重大修改、补充。2005年5月,《国际卫生条例》将适用范围从1969年商定的6种严重传染病——霍乱、鼠疫、黄热病、天花、回归热和斑疹伤寒,扩大至国际关注的一系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正在出现的疾病。并强调采取的公共卫生行动要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健康,同时又要求对国际旅行和贸易的干扰减少到最低限度。
目前国际卫生法的主要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世界卫生组织及其与其他国际组织联合制定的文件。如《国际卫生条例》、食品卫生标准等。②联合国和联合国系统其他组织制定的文件。如《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③联合国系统以外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文件,如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公约》和同名建议书(1981年),世界贸易组织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④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文件。如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文件。⑤双边条约。双边条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国与国之间跨境卫生问题,特别是有关卫生信息互通、协作采取卫生措施、卫生援助等。双边条约只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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