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形式上,我国著作权法可借鉴国外立法对合同内容进行一定细化和强制以保障作者的利益。在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中,权利种类、期限、地域范围和报酬应当予以规定。权利类型和利用方式约定不明确则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并采取严格解释,阐述相关权利或利用方式未发生转让或许可而被擅用的后果。我国1990年的著作权法曾规定许可使用合同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0年,但在2001年修法时予以删除。......
2023-08-05
1.限制著作权合同形式及内容
(1)限制著作权流转方式。
德国坚持著作权“一元论”,即认为著作财产权和精神权利是融为一体且不可分割的,因而不允许著作权转让[33],仅允许所谓的使用权许可。匈牙利法律对著作权转让也有限制,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例如合作作品[34]、职务作品[35]、广告订购作品[36]和电影作品[37]中的权利转让,在其他情况下,仅允许使用许可协议来实现著作权流转[38]。在西班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原则认为著作权的全部转让不符合西班牙的法律传统。在欧盟的其他国家,例如比利时、法国、瑞典和英国(前欧盟成员国),缔约双方拥有更大的自由权来决定他们希望的著作权流转方式。
(2)限制著作权合同形式。
如果法律要求作者和受让人签署书面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清楚约定转让权利的范围和条件,则作者会受到更好的保护。在一些国家,所有著作权合同都需要书面形式,而在另一些国家,只要求特定种类的著作权合同需要书面形式。在比利时和西班牙[39],原则上所有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都需要书面形式,但这一要求为了保护作者利益具有暂定效力,即作者可以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有效地转让或许可其权利,但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作者是唯一的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的缔约方。在波兰和英国[40],著作权转让合同和独家许可合同需要书面形式。法国著作权法仅要求某些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如出版、表演和视听合同,该规定同样具有利于作者的暂定效力。在德国,著作权合同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但涉及许可未来著作权或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则需书面形式,否则是无效的。[41]
(3)规制著作权合同内容。
第一,明确权利类型和利用方式。在比利时、法国[42]和波兰,著作权合同需明确规定转让或许可的权利类型以及每种利用方式,否则,作者有权主张其无效。
第二,明确地理范围和时间。在比利时、法国[43]和西班牙[44],合同中必须约定转让或许可的地理范围及期限。在法国,作者可以要求未明确此类事项的合同无效。在比利时,尽管也有这些严格的规定,但允许作者在全球范围内以及在整个保护期限内转让或许可其权利,前提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点。在西班牙,法律后果不那么严格,如果合同未能准确规定期限和地域范围,则转让或许可将限于5年之内及合同订立的地区。
第三,限制未来作品的转让或许可。在比利时、法国、匈牙利、西班牙,转让或许可使用无限数量未来作品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在比利时,在某些条件下允许转让未来作品的权利:作品的期限和类型必须在合同中规定,且期限必须合理,但该规则不适用于雇佣作品或委托作品。在法国,转让全部未来作品著作权的合同条款无效[45],作者可以赋予出版者未来作品的优先出版权,但该优先权以每一种载体的5本新作为限,或以作者在5年内完成的作品为限[46]。而在实践中,关于未来作品的规定在法国难以适用,特别是对于要求作者在未来创作和交付一系列作品的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西班牙版权法第43.3条同样规定,有关在全球范围内转让全部未来作品著作权的条款无效。此外,第43.4条规定,作者在合同中承诺今后不创作任何作品的约定也属无效。
德国也允许未来作品的使用权许可,即便这些作品及许可内容未以任何方式予以明确[47],但有关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许可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为保护作者利益,作者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后解除合同,并且该种权利不可提前放弃。[48]英国的判例法允许转让未来作品著作权,而且并未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对未来作品的转让或许可作任何限制。
第四,限制未知利用方式的转让或许可。技术变革和数字环境正在为作者开辟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关于未知利用方式的限制规则,允许作者在将来如何利用其权利方面保留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并确保他们能够以自己认为最能满足其利益的方式行使权利,尤其是在作者无法评估未来将出现的利用方式的经济重要性的情况下。同时,这样的规则也使作者有可能受益于受让人通过新的利用方式产生的潜在利润。
在比利时,即便是在转让或许可全部利用方式的合同中,这种转让或许可也不能扩展到未知的利用方式上,此类合同条款会被宣布无效。无效仅影响相关条款,而不影响整个合同,并且只能由作者主张。
法国的法律稍微宽松一些,允许在某些受限制的情况下转让或许可未知利用方式。除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者从未知利用中可获得的收益,否则该种转让或许可无效。[49]在Plurimédia案中,法院裁定,新闻工作者在1983年与出版商签订合同时并未预见到互联网将作为一种开发利用方式,因此,该合同不能涵盖文章的在线分发,并且该种利用也未得到新闻工作者的同意。在此案之后,法院继续作出对作者或新闻工作者有利的判决。在匈牙利,作者同样不能将尚未可知的利用方式许可给使用人,但如果该利用方式仅使先前已知的利用方式更为有效和高质量地实施,则在订立合同后产生的使用方法不应视为在订立合同时未知的利用方式。[50]
德国的规定与欧盟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其赋予作者要求适当报酬的权利,而不是禁止未知利用方式的许可,同时为作者提供了预防措施。首先,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关于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其次,在受让方通知作者新型利用方式后的三个月内,作者有权撤销该项许可。但在报酬是通过集体协议确定的情况下,作者不享有撤销权,如果作者的智力成果仅占整个作品的一部分,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者也不享有撤销权。[51]
第五,限制精神权利的转让或放弃。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律都存在限制转让或放弃精神权利的规则。除英国外,尽管精神权利的部分和有限的放弃在某些国家是被允许的,但作者不能放弃全部精神权利。在法国,关于放弃作者精神权利的判例比较广泛,法院通常是非常保护主义的,尤其是在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实际上,许多国家的受让人都在与作者签署标准合同时,要求他们放弃一些精神权利,例如放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利以允许对其作品进行改编。大量批评认为,如此广泛的豁免(尤其是在英国)正在侵蚀作者的精神权利。
2.确立作者获酬权保障规则
报酬是著作权合同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因素,三种最常用的报酬形式为一次性报酬、比例报酬和公平报酬。一些国家报酬规定较为严格,例如比利时和法国,均要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转让或许可所对应的报酬,如果合同中未对每种利用方式规定明确的报酬,作者可以主张该种转让或许可无效。而在德国[52]、匈牙利[53]和波兰,情况相对宽松,作者有权就权利转让或许可获得报酬,但是合同不会仅仅因为没有约定报酬就被宣布为无效。
(1)比例报酬。
比例报酬使作者能够与其作品的成功密切相关。法国和西班牙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按比例分享从其作品复制件的销售和权利使用中所获得的收益。法国的报酬规则最为详尽,既包含适用于所有合同的一般规则,也包含适用于特定合同(例如出版合同、视听合同和广告合同)的特殊规则。受让人的收入是比例报酬计算的基础,报酬比例的具体数值由合同双方确定,实践中,不同行业的比例差别较大,也难以确定一个法定比例。作为例外,如果出现难以确定计算依据、计算和监督成本过高、利用方式无法实现按比例付酬等情况[54],则允许适用一次性付酬。如果合同中规定了非法律允许的一次性报酬,或确定报酬的计算依据不是受让人的收入,相关条款或整个合同将被视为无效,且仅作者有权主张无效。在适用一次性付酬的情况下,如果作者的损失达到适用比例付酬所应得报酬的7/12,那么其有权主张修改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西班牙在比例报酬、例外情况、作者的修改权等方面与法国类似。虽然,比例报酬在作者获酬权方面发挥了保护性作用,但也有学者认为,比例报酬规则并不一定能够确保公平的报酬,除非它们伴随着对最低报酬水平及其有效性的某种控制。
(2)公平报酬。
德国的报酬体系与大多数欧盟国家不同,其在2002年著作权法律修订中引入“公平报酬”规则,赋予作者在著作权合同中获得公平报酬的一般性权利,即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报酬的情况下,作者有权获得适当的报酬,如果约定的报酬与权利利用所产生的收益相比不适当,作者有权要求被许可人修改合同报酬至公平水平。[55]任何规避或损害作者公平报酬权的条款均归属于无效。综合考虑许可的性质、范围、期限等所有情况,约定报酬于缔约之时在相关商业领域是惯常的且适当的,因此被认为是公平的。[56]另外,作者协会与使用者协会共同确立的通用报酬标准被认为是公平的[57],因此,如果作者的报酬是在集体谈判协议中确定的,那么其不享有要求修改合同的权利。[58]公平报酬规则得到了作者代表的支持,因为它通过提高作者的议价能力平衡了作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使用者代表则持批评态度,声称这一规则造成了不必要的法律不确定性,从长期来看,使报酬计算更加困难。自2002年修正案颁布以来,有关公平报酬的界定及其实际应用的诉讼数量成倍增加,尤其是作者一直要求根据第32条的规定修改合同。
德国2002年新增的“公平报酬”规则实际上是对既存的“畅销条款”的修正,以前版本的“畅销条款”仅在作者报酬与作品利用实际产生的收入“严重不相称”且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作品商业成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鉴于此规定的严格限制条件,作者很少能够成功地要求修订合同。除德国外,“畅销条款”广泛存在于比利时、捷克共和国、匈牙利、波兰和西班牙的著作权法律中,这一条款为了保障作者能够分享其作品的商业成功而赋予作者合同调整权,通常仅当作者收到一次性报酬时才允许这种主张,但德国法律没有此类限制。欧盟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3章也引入了“公平报酬”原则,第18条规定,如果作者和表演者许可或转让开发利用其作品或其他内容的专有权,则有权获得适当且相称的报酬,欧盟成员国在考虑契约自由原则以及权利和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自由使用不同机制来确保该原则的执行。
3.确立作者权利归还规则
权利归还是指在权利转让或许可后,作者基于合同相对方怠于利用其作品、利用方式损害其利益以及单纯的时间经过等原因,可以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权利重新回到其手中。
最常见的情况是缺乏作品的利用。在德国和匈牙利,如果受让人未利用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作者有权撤销该项许可或转让,且该权利不可放弃。[59]但行使这项权利的时限和程序之间存在一些差异。在德国,作者不能在使用权移交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撤销权。[60]在瑞典,如果许可或转让因缺乏利用而被撤销,作者所获得的报酬将由其保留,并且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他还可得到额外赔偿。[61]但在德国,在公平所要求的范围内,作者需赔偿受撤销影响的被许可人。[62]
违反作者意愿的利用也可能导致提早终止合同的情况。例如,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转许可[63],或利用违背作者的基本利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4条规定的撤回权(droit de retrait)和修改权(droit de repentir)使作者能够出于智力、审美或道德方面的理由而脱离转让协议,即使在出版后也可以纠正或撤回作品。根据西班牙法律,如果以固定费用的形式确定报酬,则出版合同将在签署十年后自动终止。[64]在受让人破产的情况下,许多国家也允许作者重新获得其权利。
此外,固定期限经过后允许作者重新获得其权利的规定对作者十分有利。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对于1978年1月1日以后转让或许可的非雇佣作品,作者及其继承人有权在合同生效35年后解除合同(5年期限),如果转让或许可的权利包括了发表权,则解除须从合同生效的40年后开始,或从作品发表的35年后开始。
4.设立使用者透明度义务
透明度义务是指合同相对方应当定期适当地向作者披露作品利用的相关信息,包括作品的利用方式和所产生的收入。该义务旨在解决作者与开发利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是报酬调整机制和解除权规则得到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条和第L132-14条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合同条款,作者可以每年要求提供至少一次与作品的利用有关的账目以及确认其准确性的适当信息,包括有关海外开发的详细信息。第L132-17-3条和第L132-17-3-1条进一步规定,出版商必须向作者提供与书籍开发有关的账目,如果出版商未履行该义务,则作者有六个月的期限要求其继续履行,若出版商在三个月内仍未履行,合同将自动终止。类似的规则也适用于电影制作合同。[65]德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作者可以每年一次从其缔约方处获得作品的利用和收益信息。[66]
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9条重申了透明度义务,欧盟成员国应在考虑各领域特殊性的情况下,确保作者和表演者能够定期(至少一年一次)从与他们达成了权利许可或转让协议的当事人那里获得关于作品及表演之开发利用的最新和全面的信息,如果第一个合同相对人未持有所有信息,作者和表演者可以请求从其他被许可人处获得额外信息。但囿于履行该义务而导致的管理负担,以及作者或表演者对整个作品或表演的贡献,透明度义务也存在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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