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领域旨在调整和平衡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则主要涉及显失公平和格式条款,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缔约地位失衡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诉诸这些规则予以纠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显失公平的成立采取了主客观兼备的“双重要件”理论,即同时满足“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观要件,和“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而司法实践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与法律规定呈现一致。......
2023-08-05
1.著作权合同规定匮乏
从权利配置的角度来看,我国著作权法有意在著作权的初始分配上偏向作者。例如,一般职务作品和无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但这种规定无法阻止传播者从作者处不合理地继受著作权,作者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著作权的私人再分配。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有第三章六个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并不具备强制效力。第二十八条有关著作权出质的规定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只有第二十九条“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作者报酬的补充性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有关邻接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作者著作人身权和获得报酬权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裁判功能。
上述条款并未对著作权许可和转让作出任何限制,著作权许可及转让的种类和期限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在实践中,转让全部著作财产权、许可期限至著作权保护期为止的规定并不为著作权法所禁止,作者的后续收益和交易选择权难以得到保障。著作权法承认作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缺乏实现作者报酬权的保护机制。原则上,作者许可或转让作品著作权可获得的报酬基于双方的自由约定,仅在双方约定不明时适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一方面,一旦双方“自愿” 约定较低报酬,法律难以救济,即便作者与传播者约定按作品使用所获收益的一定比例支付报酬,但在作者无权获得相关交易信息的情况下,作者的报酬权依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法定付酬标准不完善,覆盖作品类型少,并且业界普遍认为法定付酬计算方式不尽合理,付酬标准过低。[21]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既没有在著作权交易中直接提高创作者缔约地位的规定,也没有保护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成熟安排。
2.著作人身权的规定过于概括
首先,关于“禁止使用原作品标题、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其他相似元素”等限制作者创作自由的条款,从理论上讲,禁止作者使用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抽象元素进行未来创作,既妨碍了作者的自由创作,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目标;从实践上讲,该类条款不具有执行性,违约责任标准难以量化,因此,其效力难以在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得到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否定限制作者创作自由条款的效力。例如,在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争议条款应解释为仅限制张某不得使用其本名或笔名在后续创作中使用与A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作为作品名称或章节标题,并未限制其使用本名或笔名创作作品,也未限制创作题材,并不严重妨碍作者的创作自由,因此合法有效。[22]一方面,法院表达了对严重限制作者创作自由条款的否定态度;另一方面,法院肯定了该案中禁止使用原作名称条款的效力。就该案而言,肯定争议条款的效力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因为法院认定A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作者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作者是否构成违约无关。但是,倘若另案中作者的使用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那作者是否应因使用了公共元素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标准该如何衡量?
其次,关于限制作者人身权利条款的效力,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禁止,司法实践也无清晰认定。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和精神的延伸,原则上是专属于作者且不可转让或放弃的。一方面,民法中“人格权不能让渡”早已成为公认的原则;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作者可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为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格权相比,虽有相通性,然亦存差异性,例如,权利产生依据、主体、保护期限等,更有学者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一种身份权[23]。究其原因,著作人身权背后具有更强的财产属性,一味强调作者的人格地位将妨碍财产权的正当行使。因此,著作权法中也对作者的人身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电影作品中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以及特殊职务作品中的作者都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人身权。在张某与乙公司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对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部分或者全部著作财产权的,作者本人虽然控制着作品的人身权,但基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电影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超出了必要限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判决一方面肯定了基于财产权的行使对人身权予以适当限制,另一方面也否定了协议中任意修改条款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干扰。虽然法院并未明确限制条款的效力,但依然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去解决此类纠纷。
尽管对于限制作者创作及著作人身权行使条款的效力还存有争议,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可以强制履行并无太大疑问。在某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涉及作者创作自由,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性质上不适于强制履行。即便作者不执行相关约定,也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24]在另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作者有创作自由,公司无权强迫其继续创作。[25]
3.未来作品转让及许可缺乏规制
未来作品是指尚未开始创作或已经开始创作但尚未完成的作品。未来作品的著作权交易在作品商业开发过程中普遍存在,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方面,提前转让或许可未来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解决作者创作资金不足的问题,为作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创作环境;另一方面,传播者希望通过未来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提前锁住潜力作者的作品或未来创作,从而在未来的著作权商业运营上获得优势地位。例如,有的合同即约定“在协议期内创作的所有长篇小说(不论这一期间内是否完成),以及与上述协议期内创作的所有小说作品构成前传、后传、外传、续集、系列等关联关系的文学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都独家授予公司”。
未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合同依赖的是作者的未来创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约定多部未来作品或将来较长创作期限的情况下,作者自身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改变,当初约定的合同报酬极有可能不再公平。例如,法国学者科隆贝认为:“当作者转让其现存作品时,一般合同法足以规制,但当作者转让未来作品时,作者很有可能不公平地受到合同约束,尤其是在作者签订合同时初出茅庐而后成名的情况下。”[26]我国著作权法和合同法既未明确未来著作权合同的性质,也未对其进行任何规制。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以创作自由来处理未来著作权合同纠纷,该种处理方式虽然肯定了作者有权不进行创作,但作者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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