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著作权合同不公平的特征:民法典与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

著作权合同不公平的特征:民法典与文化传媒行业的法治化

【摘要】:通过梳理现有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以及目前已披露的著作权合同,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特征。

通过梳理现有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以及目前已披露的著作权合同,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特征。

第一,著作权转让合同或长期著作权独家许可合同切断作者后续利益分配或限制其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传播者通过支付一次性转让费买断作者著作权的情况并不少见,一旦作品在市场运作中取得成功,处于弱势地位的作者便无法分享因作品后续利用而产生的收益,也引发了作者通过主张侵害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来争取后续收益的情形。[19]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中,传播者要求作者在全球范围内授予全部著作财产权,并且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著作权保护期满之日止,此类条款名为许可,实则与转让无异,作者在被捆绑的同时也丧失了对协议作品后续的交易选择权。虽然理论上,作者面对此类协议有选择是否签约的权利,但传播者客观上的强势地位限制了作者的选择权。例如,某平台的新版合同将授权协议分为甲、乙两版[20],甲版授权期限为整个著作权保护期,乙版授权期限为完本后20年,看似给予了作者一定的选择权,但实际上,作者的选择权依然受限,因为签约乙版合同的作者并不享有作者福利、网站推广和责任编辑,并且一旦作品被改编,授权期限将自动转为著作权保护期满为止。

第二,限制作者使用协议作品元素进行未来创作,并对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进行限制。元素在作品的独创性中起着基础作用,一部作品的独创性往往来源于不同元素的串联和拼接,但单个元素或部分元素通常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上受保护的“表达”,外界基于这些不同元素完全可以创作出新的作品。但在实践中,著作权许可和转让合同存在对作者后续创作行为的禁止,要求作者在未来的任何创作中均“不得使用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与原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或要求作者“保证不再使用原作品主要题材、故事情节、人物或与原作品相近似或类似的内容元素为第三人创作”。从传播者的角度考虑,该类合同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已获授权作品的市场稀缺性,避免出现因作者创作出类似作品而对授权作品价值造成冲击的情形。但从作者的角度考虑,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作者的创作自由,阻碍了作者未来进行创作时对原作中不受保护元素的接近,不合理地扩大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初衷相违背。同时,合同中也存在着类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如乙方拒绝修改或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对签约作品进行任何处理”“公司有权对作品进行一切其认为适当的修改和编辑”等限制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的条款。

第三,作者缺乏对自己作品后续著作权交易的知情权,不透明的净收益分成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作者的财产性利益。在著作权授权合同中,作者和传播者通常会就转授权分成作约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作者既没有作品后续交易的知情权,也无法参与交易谈判。虽然,相比于作者,传播者在著作权开发中拥有更强的谈判能力和监督执行能力,但交易过程的不透明使作者无法获得交易的全部真实信息,还有可能滋生虚假交易、倒买倒卖等不良行为。不透明的净收益分成方式以网文平台为典型。作者将作品授权给平台后所产生的收入主要包括电子订阅收入分成和平台转授权收入分成,不同平台的分成比例不同,但大多数平台将净收益作为分成依据,而平台的运营成本构成以及净收益的计算方式模糊不清,作者也无法获知与其作品相关的运营成本信息。理论上,作者获得作品收益分成是以放弃部分或全部著作权为代价的,而平台有权获得收益分成则是源于其在作品运营中付出的技术和人力成本,平台扣除运营成本进行收益分成的方式变相地挤占了作者利益,若平台经营发生亏损,作者将面临无法分享作品收益的情形。而在网文行业以免费阅读引流、侧重著作权开发的趋势之下,平台刨除运营成本后的广告、流量净收益计算将更加复杂,作者的经济利益也更加难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