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夏某签约期间创作的漫画著作权归属于公司,而且,即使协议于2017年到期,夏某仍有义务继续创作漫画至2023年9月1日,双方僵持不下,纠纷至今未决。......
2023-08-05
1.传统出版时代
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专有权使其能从作品使用中获得经济报酬,除了职务作品和电影作品等特殊情况,传播者和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直接取得著作权外,作者具有原始著作权人地位。在传统出版时代,作品的传播主要依赖出版行业的纸质印刷,而出版技术和传播渠道牢固掌握在出版商等传播者手中,作者无法自行传播作品。虽然作者是著作权的初始分配对象,但如果不将其专有权利许可或转让给传播者,就难以真正从作品创作中获利。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作者旨在利用传播者的技术和渠道实现作品的公开发行和传播,并希望因此获得经济收入和进入市场的机会,而受让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者,则希望通过给付一定的报酬来换取对作品出版、开发和营销的权利,从而获取附于作品上的更大的经济价值。这种各取所需的合同关系在“完全自由市场”中应是公平的,但理想的市场状态并不存在。
以哈耶克为代表的传统市场理论认为整个市场运作是在完全信息条件下进行的。然而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则表明,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市场参与者所掌握的信息不仅是不完全的,而且是不对称的。[13]人不是无限理性的,由于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市场主体不可能掌握全部信息,也无法基于这些信息预知一切。在传统出版时代信息传播不发达的情况下,作者囿于经验匮乏和渠道受限,获取市场信息的能力远不如传播者,二者之间就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作品的价值不同于有体物,在真正投放到市场之前通常难以估量,但传播者长期从事作品的商业开发,游走在作品市场和消费市场之间,相比于作者,更加了解市场需求和作品的市场价值。出于资本的逐利性,掌握信息优势的传播者很可能会在交易中对作者隐蔽真实信息或释放虚假信息进而形成信息垄断,作者也因无法获得真实的市场信息而处于被动地位。相应地,合同条款的设定往往是从传播者的利益出发,通过一次性付款或者买断的方式来获取作品的永久性版权,割断了创作者和作品后续收益之间的联系,即使作品获得巨大市场成功,作者也无法分享其中收益。因此,在传统出版时代,与实力和资本雄厚的传播者相比,作者往往因缺乏经验、缺乏信息以及对传播者的依赖而处于劣势缔约地位,面对不公平的合同条款缺乏必要的议价和谈判能力,甚至有时在交易时根本不会意识到合同约定于他而言是不公平的。
2.数字时代
进入数字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改变也使得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缔约地位发生了变化。一方面,互联网和新媒体的兴起彻底改变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和传播速度,交易主体不必依赖传统出版时期一元的信息传播方式,获取信息的渠道和速度得到质的提升,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被进一步弱化。同时,大众不仅是信息的接收者,也是信息的传播者和分享者,作者可以在各种网络平台和自媒体平台上发表并传播自己的作品,培养作品受众和市场,对传播者的技术依赖性也随之减弱。另一方面,互联网催生了新的文化形态,也催生了网络服务平台,传统的“作者—出版者”一维交易关系被“作者—出版者—网络服务平台”多维交易关系所取代,传播者范畴被扩大。而在这一新型关系中,相比于传统出版时代,作者在作品传播上拥有更多选择权,传统传播者反而因网络传播者的对冲而处于弱势交易地位。例如,欧盟新著作权法就赋予传统新闻出版商新型邻接权以补偿其被互联网平台攫取的利益。[14]
虽然数字环境为作者传播作品提供了更多空间和选择,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缔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依然存在,只是资本剥削的交易相对方由传统出版者转变为大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于传统出版者的日渐式微,网络服务平台在作品传播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网络文学、网络漫画、数字音乐等的流行使作者与平台之间的著作权交易日益频繁。这是因为,除了知名作者外,普通作者通过自有渠道传播作品并不能达到良好的传播效果进而实现作品变现,而只有平台能够将分散的网络用户聚集起来,使作者的作品有机会接触到规模化的网络用户。从受众的角度来讲,海量的信息导致信息过剩,进而引发“信息迷向”[15],为了有效搜集信息并减少信息获取成本,他们也更倾向于从内容聚集平台上获取作品。因此,作者对传播者的依赖性从传统出版者转移到网络服务平台,而“平台”作为一种时代隐喻已经渗透当前社会的中心,并从根本上改变了内容产业的生产、分发与消费的循环过程及生产关系。[16]同时,娱乐和媒体领域的日益集中,进一步增强了平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执行单方标准合同的可能性,而在要么接受要么放弃的合同基础上,作者逐渐丧失了谈判的余地。尤其是在数字环境下,随着作品利用方式的增多,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差距逐渐加大,以致出现“利益鸿差”。上述情况说明,虽然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交易方式和交易主体呈现出新的特点,但作者的弱势缔约地位依旧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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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首次确立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类型和责任认定,列举了三类不予免责的侵权情形,即虚构事实、过失传播严重失实的内容和侮辱性言辞,属于穷尽列举。要求新闻机构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是要求新闻机构要有合理可信的消息来源作为报道支撑,但允许其出现不可避免的细节失实和阶段性失实。新闻从业者还应当尊重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客观事实,不要将“主观猜测”作为事实描述。......
2023-08-05
该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首先,民法典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政府的各项外包应当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拟定合同内容,并诚实履行契约,为全社会树立诚信守约的榜样。......
2023-08-05
著作权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公平同样涵盖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在著作权合同领域,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二者之间存在缔约地位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作者基于传播作品的需求,往往会接受传播者制定的不公平条款。因而,著作权合同公平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之外,还须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去考量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2023-08-05
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合同的规定较为简单,仅有第三章六个条款。著作权法承认作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缺乏实现作者报酬权的保护机制。其次,关于限制作者人身权利条款的效力,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禁止,司法实践也无清晰认定。一方面,民法中“人格权不能让渡”早已成为公认的原则;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作者可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为财产权。......
2023-08-05
文化产业促进法主要是行政手段对于经济领域的干预,属于经济法,是公法范畴。文化产业的高质量发展需要民法典和文化产业促进法相辅相成。总体而言,由于二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典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影响主要体现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价值引领和指导,而不在于“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章节的具体条款在文化产业促进法中的落实。......
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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