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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行业著作权合同公平的内涵

【摘要】:著作权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公平同样涵盖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在著作权合同领域,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二者之间存在缔约地位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作者基于传播作品的需求,往往会接受传播者制定的不公平条款。因而,著作权合同公平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之外,还须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去考量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王利明曾指出,合同正义性即合同法应保障订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约和履行,并使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10]这一论述较为完整地阐释了合同公平的两个方面,前言强调缔约过程意思自治的形式公平(过程公平),而后言则关涉“给付和对待给付均衡”的实质公平(结果公平)。著作权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公平同样涵盖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

1.形式公平

在古典契约理论中,合同公平指代的是一种形式公平,即若合同是自由的,则合同是公平的。该论断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古典契约理论关于“主体平等”和“完全自由市场”的两个假设之上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主体主要以个人的形式存在且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加之政府主要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完全尊重市场规律,前述两种假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时,人们依据各自真实意愿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公正的,因为理性之人不会置自己于不利,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平衡双方利益的“折中”解决之道。正如法国经济学家巴斯夏(Frédéric Bastiat)所言:“在交换中,只要交换是自由的,被交换的劳务总是等价的,每个人都得到了他们计算过的应该得到的东西。”[11]因此,当著作权合同的缔结与意思自治、意志自由相违背时,合同是不公平的和应被否定的。例如,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

2.实质公平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发展,市场主体间经济地位和磋商能力的实质不平等愈加明显,完全自由的市场逐渐被垄断所代替,古典契约理论的两个假设崩塌,意思自治沦为以形式公平支持实质不公平的工具,合同自由与合同公平背道而驰。“契约之死”唤起了人们对合同实质公平的重视,即真正的合同公平不仅应追求意思自治的过程公平,还应实现“给付和对待给付均衡”的结果公平,以避免合同自由“变成一种与原来所提出的完全不同的概念”[12],必要时需对其加以限制以补强合同的正当性。在著作权合同领域,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二者之间存在缔约地位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作者基于传播作品的需求,往往会接受传播者制定的不公平条款。尤其是著作权合同的客体为智力成果,其价值并不会随作品的反复利用而发生减损,反而可能随之提升,这也导致了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差距可能随着作品的成功而加大。因而,著作权合同公平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之外,还须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去考量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