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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用户协议》格式条款监管,助推文化传媒法治化!

【摘要】:就此而言,建议主管部门加强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监督和管理,对相关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专项检查,对于《用户协议》中“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判断其是否符合民法典中的合理性要求。

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权利内容基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用户协议》,如上文所述,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用户协议》属于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相较于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确立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提示义务,第四百九十七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则,第四百九十八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则中,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制,换言之,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不能仅仅因为格式条款免除或减轻了己方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或限制了对方主要权利,就认定条款无效,如果该条款本身仍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且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则不应否定该类条款的效力。[23]

以网络游戏为例,在《用户协议》中,运营商可能会对虚拟财产的交易作出限制,比如仅允许用户通过游戏内或认证的第三方平台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此类“禁止平台外交易条款”虽然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的权利,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虚拟财产的交易,尚未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如果运营商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肯定此类条款的效力。[24]反之,如果《用户协议》里约定,“对于游戏运行中产生的系统故障、bug或程序出错等问题导致的损失,玩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此类条款可能会被认为属于“不合理地免除运营商责任”而导致无效。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游戏的玩家同时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保护。在实践中,游戏运营商常常会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比如某些《用户协议》会规定,“运营商在必要时可修改服务条款,这些条款可由运营商随时更新,且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用户协议一旦在页面上公布即有效代替原来的用户协议”。另一类《用户协议》可能直接侵害消费者的虚拟财产权,比如规定“如果用户注册账号后,出现连续90天未登录或使用游戏的情况,运营商有权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对该用户账号采取处理措施”。虽然部分运营商可能会对该类条款作出特别提示,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使用习惯,往往很难注意到复杂冗长的格式条款对于自身权利的侵犯。

就此而言,建议主管部门加强对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的监督和管理,对相关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专项检查,对于《用户协议》中“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判断其是否符合民法典中的合理性要求。属于合理限度范围之内的,需确保游戏用户在进入游戏前自行同意确认《用户协议》的内容,督促网络游戏运营商通过下划线、加粗字体等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相关格式条款;而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应及时向社会通报,并要求运营商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