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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与第三人纠纷解决方式

【摘要】:此外,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下确立的“避风港”原则在虚拟财产损害纠纷中是否有适用的可能。

1. 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纠纷

此类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应受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约束。例如,在利用虚假交易等欺诈方法骗取虚拟财产,甚至使用胁迫等现实手段取得用户账号及虚拟财产的情形下,被欺诈方或被胁迫方有依法撤销合同的权利。与未成年人进行虚拟财产交易的,合同的效力同样会受到行为能力的影响。

此外,如前文所述,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要内容来自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用户协议》,就此而言,虚拟财产的后手取得人同样应受到服务协议的约束,如果交易前手未明确告知虚拟财产权上可能存在的权利限制,比如所出售的游戏装备或账号因违规而被停用或限权,此时取得人可以主张合同法上瑕疵担保责任。[20]

2.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

此类案件以用户的虚拟财产被第三人盗用为典型。相关案件中,法院大都肯定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并将其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值得探讨的是,若用户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遭遇第三人窃取或毁坏,在无法查明第三人的情形下,或者虽能查明第三人但第三人缺乏赔偿能力时,用户可否向游戏运营商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根据《用户协议》的约定或者对于《用户协议》的解释,游戏运营商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之中即包括为用户虚拟财产提供保护,理由在于,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本就依赖于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技术支持。此外,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类似,应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21]就此而言,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台运营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游戏服务提供商的平台存在危及用户虚拟财产的缺陷,或者采用低于行业通行的安全技术标准和手段导致用户虚拟财产损失的,运营商需承担相应的数据恢复或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以下确立的“避风港”原则在虚拟财产损害纠纷中是否有适用的可能。例如,玩家甲认为玩家乙盗取了自己的游戏账号,但甲因为技术所限,在网络环境下无法找到疑似侵权人乙,此时甲能否要求运营商采取封禁疑似侵权账号、提供疑似侵权玩家的联系方式等措施?一般认为,对于特定财产权领域的侵权,特别是通过网络对虚拟财产权的侵害,“避风港”原则同样应该存在适用的空间。

3.运营商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此类案件的主要案型为第三人利用网络技术侵入或破坏运营商的游戏信息系统、复制虚拟装备并兜售等。在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虚拟财产的价值,可参考的标准包括成本估算、官方价格、市场现价、中立机构评估、侵权所得等。一般而言,刑事定罪的数额常会参考侵权获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上的损害赔偿与刑事上的入罪数额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比较法上值得借鉴的做法,如韩国的“虚拟环境管理者”制度,即由游戏运营商在物价评估部门协助下,抽取多位相同水平的游戏用户,计算其获得虚拟财产所需的平均必要劳动时间,以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作为劳动价值,继而进行游戏虚拟财产的公允价值确定。[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