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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还是物权?理论争议解答

【摘要】:首先,可转让性以及可继承性并非物权的专属特征,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同样可以成为让与以及继承的客体。再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客体,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适用的难题。反之,如上文所述,以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系列合同关系为基础构建网络虚拟财产制度,以“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解决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过程中的纠纷,解释论上所面对的困难较之“物权说”显然要更小一些。

民法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多集中于其法律属性。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利人可以用支配的方式对其进行使用和处分,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对世性以及特定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让与以及继承的客体,理应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6]

如上文所述,“物权说”的观点曾一度被立法者采纳,进入民法总则草案的一审稿中,但本文认为,“物权说”的观点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可转让性以及可继承性并非物权的专属特征,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同样可以成为让与以及继承的客体。就可继承性而言,某些网络虚拟财产,比如实名制的QQ号或者微博账号,由于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可继承性是存在疑问的,对于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关注的重点更应在死者网络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维护上。[7]而就可转让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也并非可以无条件的转让与交易的,以网络游戏装备为例,如果游戏服务提供商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约定某类游戏装备不得转让或者仅能在特定平台交易,在游戏玩家与游戏服务提供商已达成合意的情形下,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即受到限制,此时更应该适用“债权让与”的法律规则。[8]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特征同样值得探讨。民法中的支配权是指对于权利客体具有绝对的直接支配力,其核心特征在于支配权人可以直接依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而无须他人协助,典型者如所有权人可以依其意志占有、使用或处分标的物。[9]反观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并受限于服务器状态,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必须依赖网络服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相对方的配合,在这个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具有完全的可支配性。[10]以网店为例,网店经营者与平台之间需订立服务协议,在网店设立、经营、转让直至关闭的整个流程中,服务协议将产生持续的法律效力,而店主对于网店的所有使用行为,均以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为基础。网络游戏与之类似,在游戏运营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会根据市场经营情况对游戏中的部分参数进行调整,以确保良好的用户体验,而此类参数的调整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某项道具的市场价值,但一般并不会认为此种调整会构成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人权利的侵犯。[11]

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取决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一系列合同约定,而且此种约定在虚拟财产权被转让或继承时依然会对后手产生约束。例如,网络游戏账号的受让人同样需要遵循《用户协议》的约束,此时账号的转让更应理解为基于《用户协议》的当事人地位被概括转让给受让人;此外,若用户的游戏账号由于违反《用户协议》的约定而被暂停使用或被限制权利,在该账号被转让给第三人时,对于受让人来说,此类权利限制将依然存在,此时更应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则处理相关纠纷。

再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客体,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适用的难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到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中国实证法中的物权概念主要沿袭德国法模式,“以有体物为中心”构建物权体系,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存在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典型者如权利质权),但大多作为例外规则存在。[12]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体的存在,无法对其进行直接接触式的“占有”[13],如果将其强行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除了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挑战,公示原则、占有规则、动产物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规则等的适用均存在疑问。反之,如上文所述,以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系列合同关系为基础构建网络虚拟财产制度,以“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解决网络虚拟财产转让过程中的纠纷,解释论上所面对的困难较之“物权说”显然要更小一些。

最后,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位为物权客体,在权利保护层面,特别是在应对第三人侵害的层面,固然有其优势,比如可以援引侵权法的规则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作为债的关系理解,依然存在适用侵权法规则的空间,典型者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更重要的是,民法典中侵权法体系的构建并非完全沿袭德国体例[14],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也并非仅以绝对权为限,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为例,根据此规定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为“民事权益”,解释论上存在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的可能。